雇主僱用失業勞工獎助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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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促進弱勢失業勞工就業並減緩基本工資調整對企業之可能衝擊,修正「雇主僱用失業勞工獎助辦法」,並自中華民國96年7月1日施行。
本辦法獎助之雇主為事業單位、團體或私立學校,為鼓勵雇主僱用,不限定行業別及企業規模,惟失業勞工則限定為失業期間連續達5個月以上者、失業期間連續達30日以上之特定對象及因家庭因素退出勞動市場2年以上,重返職場之婦女,其中特定對象指負擔家計婦女、年滿40歲至65歲失業者、身心障礙者、原住民、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更生受保護人、家庭暴力及性侵害被害人等。上開失業勞工係屬職場競爭較弱者,故雇主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並連續僱用該機構所推介的弱勢勞工達3個月以上,並符合相關規定,可申請僱用獎助。
本項獎助不限僱用全時工作勞工,如僱用部分工時勞工,雇主也可申請,核發標準如下:1.受僱勞工每週工作32小時以上、身心障礙者每週工作20小時以上,僱用期間連續達3個月以上者,依受僱勞工人數每人每月發給雇主新臺幣5,000元;2.受僱勞工每週工作未滿32小時,僱用期間連續達3個月以上者,依受僱勞工人數每人每小時發給雇主新臺幣10元。
雇主領取本項獎助,應於連續僱用同一勞工滿3個月之日起90日內,向原推介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出申請,持續僱用者,得於每滿3個月之日起90日內再次申請。僱用同一勞工最長獎助雇主12個月,又雇主領取本項獎助,同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服務之轄區,同一年度以50人為限。
資料來源: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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