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立法院三讀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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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售市場為台灣地區主要生活日用品的銷售場所,尤其在蔬果、漁、肉等生鮮食材方面,占市場銷售總額的絕大部分;零售市場之管理,攸關廣大消費者及攤商之權益;為考量實質經濟環境變遷之需要及有鑒於現行實務管理面諸多不合時宜之處,亟應有更周延之規範;並因應「行政程序法」之施行、配合「地方制度法」之精神,政府爰制定「零售市場管理條例」,期順應時代、民意依歸,並經立法院於(96年6月8日)三讀通過。本條例,計分五章三十六條條文,其主要內容如下:
一、零售市場之定義:本條例所稱零售市場(以下簡稱市場),指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於都市計畫市場用地或非都市土地之甲、乙、丙種建築用地,以零售及劃分攤(鋪)位方式,供蔬、果、魚、肉類及其他民生用品集中零售之營業場所。(第三條)
二、為奠定零售市場現代化之基礎,規範零售市場經營管理之基本原則,包括市場得依物品屬性,劃定攤(鋪)位,分類分區營業;公有市場得出租或委託民間經營;公有市場經四分之三以上攤(鋪)位使用人同意,得擬具經營計畫書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改以單一經營體方式經營;及公有市場應組成自治組織、民有市場應組成管理委員會,受主管機關及公有市場管理人員之監督,並得執行市場相關管理事項。(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五條)
三、建立公有市場之設立程序及攤(鋪)位使用之人管理制度(第十條至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
四、經核准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者,應自行經營,不得轉租或分租,非滿二年不得轉讓。(第十條)
五、規範公有市場攤(鋪)位承租順序。(第九條及第十七條)
六、公有市場內之實際經營之攤(商)未達總攤(鋪)位三分之一者,因政策需要、城鄉改造、或已無市場商業機能時,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得停止公有市場全部或整層之使用,或將原攤(鋪)位使用人改配其他市場空攤(鋪)位。(第二十一及二十二條)
七、民有市場之設立應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與申請設立之程序、應具備之書件及應遵守事項。(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
八、為健全零售市場管理、貫徹本條例之施行,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規定者,視情節輕重,分別予以罰鍰、勒令停業、收回攤(鋪)位等處分。(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三條)
資料來源: 經濟部商業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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