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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保險實務案例及應知法規

就業保險實務案例及應知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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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保險相關法律條文

就業保險法罰鍰應行注意事項

中華民國92年9月29日
勞保1字第0920047190號令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勞保1字第0980140405號令
修正發布施行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勞保1字第1000140221號令
修正發布施行

一、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執行就業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有關罰鍰之規定,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應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處以二倍罰鍰。

三、 依本法第五條規定應參加就業保險之勞工,不參加就業保險及辦理就業保險手續者,應由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將勞工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址,列表通知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
前項勞工應依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處罰,並以書面通知限於十五日內繳納。

四、 依本法第五條規定應參加就業保險之勞工,其雇主違反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不為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應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按自僱用之日起(無法認定僱用日期者,以查定之日為準,無法查明月薪資總額者,則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之最低投保薪資金額為準),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若迄未參加就業保險,則以查定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鍰,並以書面通知限於文到翌日起十五日內繳納。
四之一、 投保單位未依本法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二倍罰鍰,並以書面通知限於文到翌日起十五日內繳納。

五、 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以書面通知限於文到翌日起十五日內繳納。

六、 投保單位有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及公立就業服務單位查對員工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者,按下列情節處罰鍰,並以書面通知限於文到翌日起十五日內繳納。
(一) 第一次違反者,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
(二) 第二次違反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
(三) 第三次違反者,處新臺幣五萬元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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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照片與內文無關)
 

七、 (刪除)

八、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未依限繳納者,經書面催告送達後,無故逾三十日,仍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由勞保局以本會名義辦理之。

十、 本罰鍰收入應填具行本會收入繳款書,逕繳國庫。

十一、 本法所處罰鍰金額係以新臺幣「元」為單位。

十二、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免執行:
(一) 受處分對象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取得債權憑證者。
(二) 受處分對象歇業、解散或死亡,並有證明文件者。
(三) 投保單位因自行歇業他遷不明,已取得債權憑證者。
(四) 投保單位罰鍰金額在新臺幣四百元以下,經催告及派員催收後仍不繳納,因移送強制執行,不敷人力與執行相關費用之支出者。

十三、 依前點免執行之罰鍰數額,勞保局應於年度終了前,編製彙總表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報請本會備查。
前項彙總表應由勞保局相關處室主管審核並經稽核室查核。

十四、依第十二點免執行之罰鍰數額,應由勞保局詳列於登記簿備查,並註明追償情形。債權憑證並應妥慎保管,俟發現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時聲請再予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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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應主題共有3 頁17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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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應主題:就業保險實務案例及應知法規:(13)

回應編號:6643

申請人在何種情形下,無法請領失業給付?
無正當理由不接受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者。
失業期間另有工作,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者。
領取勞工保險傷病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臨時工作津貼、創業貸款利息補貼或其他促進就業相關津貼者,於領取相關津貼期間,不得同時請領失業給付。

 

回應主題:就業保險實務案例及應知法規:(14)

回應編號:6642

失業被保險人及其眷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辦法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1月13日 勞保1字第0910057375號令發布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1月29日 勞保1字第0960140043號令發布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0月21日勞保1字第0980140494號令發布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11月12日勞保1字第1010140455號令發布

第一條 本辦法依就業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補助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之對象如下:
一、 失業之被保險人。
二、 隨同被保險人辦理加保之眷屬。 前項第一款規定之被保險人,指依本法領取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者。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眷屬,指被保險人離職退保當時,隨同被保險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眷屬,且受補助期間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條規定之眷屬或第六類規定之被保險人身分。但不包括被保險人離職退保後辦理追溯加保之眷屬。
第三條 符合前條規定之補助對象者,保險人應按月補助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自付部分之保險費。
前項保險費之補助,以領取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者,每次領取給付末日之當月份應自付之保險費部分,補助之。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所定補充保險費率計收之補充保險費,不予補助。
第四條 保險人應定期將領取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者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離職退保日、離職退保時之投保單位等資料,送交中央健康保險局於比對符合第二條規定之失業被保險人及依附其投保之眷屬資料後,逕還保險人確認之。
第五條 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前條經保險人確認之補助對象資料,計算其應自付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檢據向保險人辦理請撥款項及核銷事宜。
第六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回應主題:就業保險實務案例及應知法規:(15)

回應編號:6641

就業保險延長失業給付實施辦法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1字第0990081813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7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一條 本辦法依就業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失業狀況符合下列情形時,得公告延長失業給付,最長發給九個月:
一、 每月領取失業給付人數占每月領取失業給付人數加計每月底被保險人人數之比率,連續四個月達百分之三點三以上。
二、 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失業率連續四個月未降低。
前項所定失業狀況加重達下列情形時,得再公告延長失業給付,合計最長發給十二個月:
一、 每月領取失業給付人數占每月領取失業給付人數加計每月底被保險人人數之比率,連續八個月達百分之三點三以上。
二、 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失業率連續八個月未降低。
第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公告延長失業給付時,其實施期間為六個月。
前項實施期間屆滿當月,失業狀況仍達前條各該項規定情形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再公告延長實施期間,合計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
中央主管機關於符合下列情形時,得於前二項實施期間屆滿前,公告終止延長失業給付:
一、 每月領取失業給付人數占每月領取失業給付人數加計每月底被保險人人數之比率,連續四個月未達百分之三點三。
二、 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失業率連續四個月未提高。
第四條 延長失業給付實施期間屆滿後,申請人不得繼續請領延長失業給付。
符合請領延長失業給付者,於延長失業給付實施期間屆滿前,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完成失業再認定,保險人應發給當月之失業給付。
第五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領延長失業給付:
一、 於第二條第一項之公告實施前,已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領滿失業給付。
二、 於第二條第二項之公告實施前,已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領滿失業給付。
申請人離職辦理就業保險退保時,已年滿四十五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保險人應先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發給失業給付最長九個月,不適用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三條規定。但於公告實施第二條第二項延長失業給付時,合計最長發給十二個月。
第六條 申請人請領延長失業給付期間,不適用本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八條之規定。
第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七條 主管機關、保險人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工作情況、薪資或離職原因,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等相關資料,投保單位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三章保險財務

第八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按被保險人當月之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九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率,保險人每三年應至少精算一次,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聘請精算師、保險財務專家、相關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九人至十五人組成精算小組審查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前條規定之保險費率範圍內調整保險費率:


一、 精算之保險費率,其前三年度之平均值與當年度保險費率相差幅度超過正負百分之五。
二、 本保險累存之基金餘額低於前一年度保險給付平均月給付金額之六倍或高於前一年度保險給付平均月給付金額之九倍。
三、 本保險增減給付項目、給付內容、給付標準或給付期限,致影響保險財務。

第四章保險給付
第十條 本保險之給付,分下列五種:

一、 失業給付。
二、 提早就業獎助津貼。
三、 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四、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五、 失業之被保險人及隨同被保險人辦理加保之眷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
前項第五款之補助對象、補助條件、補助標準、補助期間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

一、 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二、 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上。
三、 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
四、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子女滿三歲前,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 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
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第十二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促進失業之被保險人再就業,得提供就業諮詢、推介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前項業務得由主管機關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團體或法人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得於就業保險年度應收保險費百分之十及歷年經費執行賸餘額度之範圍內提撥經費,辦理下列事項:
一、 被保險人之在職訓練。
二、 被保險人失業後之職業訓練、創業協助及其他促進就業措施。
三、 被保險人之僱用安定措施。
四、 雇主僱用失業勞工之獎助。
辦理前項各款所定事項之對象、職類、資格條件、項目、方式、期間、給付標準、給付限制、經費管理、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稱就業諮詢,指提供選擇職業、轉業或職業訓練之資訊與服務、就業促進研習活動或協助工作適應之專業服務。
第十三條 申請人對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工作,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而不接受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

一、 工資低於其每月得請領之失業給付數額。
二、 工作地點距離申請人日常居住處所三十公里以上。
第十四條 申請人對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之就業諮詢或職業訓練,有下列情事之一而不接受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

一、 因傷病診療,持有證明而無法參加者。
二、 為參加職業訓練,需要變更現在住所,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顯有困難者。 申請人因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未參加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之就業諮詢或職業訓練,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在其請領失業給付期間仍得擇期安排。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拒絕受理失業給付之申請:

一、 無第十三條規定情事之一不接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工作。
二、 無前條規定情事之一不接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安排,參加就業諮詢或職業訓練。
第十六條 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四十五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九個月。
中央主管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或其他緊急情事時,於審酌失業率及其他情形後,得延長前項之給付期間最長至九個月,必要時得再延長之,但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但延長給付期間不適用第十三條及第十八條之規定。
前項延長失業給付期間之認定標準、請領對象、請領條件、實施期間、延長時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受領失業給付未滿前三項給付期間再參加本保險後非自願離職者,得依規定申領失業給付。但合併原已領取之失業給付月數及依第十八條規定領取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以發給前三項所定給付期間為限。
依前四項規定領滿給付期間者,自領滿之日起二年內再次請領失業給付,其失業給付以發給原給付期間之二分之一為限。
依前五項規定領滿失業給付之給付期間者,本保險年資應重行起算。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者,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其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基本工資者,其該月工作收入加上失業給付之總額,超過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八十部分,應自失業給付中扣除。但總額低於基本工資者,不予扣除。
領取勞工保險傷病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臨時工作津貼、創業貸款利息補貼或其他促進就業相關津貼者,領取相關津貼期間,不得同時請領失業給付。
第十八條 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限屆滿前受僱工作,並依規定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滿三個月以上者,得向保險人申請,按其尚未請領之失業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十,一次發給提早就業獎助津貼。
第十九條 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於受訓期間,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最長發給六個月。
職業訓練單位應於申請人受訓之日,通知保險人發放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中途離訓或經訓練單位退訓者,訓練單位應即通知保險人停止發放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第十九條之一 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十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百分之二十。
前項所稱受扶養眷屬,指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無工作收入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子女。
第十九條之二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計算,於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津貼,每一子女合計最長發給六個月。
前項津貼,於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之情形,以發給一人為限。
父母同為被保險人者,應分別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不得同時為之。
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被保險人,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前三項規定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但因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致未經法院裁定認可收養者,保險人應通知限期返還其所受領之津貼,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二十條 失業給付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之第十五日起算。
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自受訓之日起算。
第二十一條 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法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 被保險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被保險人依本法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押、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二十二條之一 依本法發給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核定後,應在十五日內給付之。如逾期給付可歸責於保險人者,其逾期部分應加給利息。
第二十三條 申請人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前項爭議結果,確定申請人不符失業給付請領規定時,應於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已領之失業給付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五章申請及審核

第二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二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
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
前項文件或書面,應載明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
申請人未檢齊第一項規定文件者,應於七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視為未申請。
第二十六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辦理推介就業及安排職業訓練所需,得要求申請人提供下列文件:

一、 最高學歷及經歷證書影本。
二、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證照或執業執照影本。
三、 曾接受職業訓練之結訓證書影本。
第二十七條 申請人應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之日起七日內,將就業與否回覆卡檢送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停止辦理當次失業認定或再認定。已辦理認定者,應撤銷其認定。
第二十八條 職業訓練期滿未能推介就業者,職業訓練單位應轉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完成失業認定;其未領取或尚未領滿失業給付者,並應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合併原已領取之失業給付,仍以第十六條規定之給付期間為限。
第二十九條 繼續請領失業給付者,應於前次領取失業給付期間末日之翌日起二年內,每個月親自前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失業再認定。但因傷病診療期間無法親自辦理者,得提出醫療機構出具之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陳述理由委託他人辦理之。
未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失業再認定者,應停止發給失業給付。
第三十條 領取失業給付者,應於辦理失業再認定時,至少提供二次以上之求職紀錄,始得繼續請領。未檢附求職紀錄者,應於七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停止發給失業給付。
第三十一條 失業期間或受領失業給付期間另有其他工作收入者,應於申請失業認定或辦理失業再認定時,告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第三十二條 領取失業給付者,應自再就業之日起三日內,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第六章基金及行政經費

第三十三條 就業保險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 本保險開辦時,中央主管機關自勞工保險基金提撥之專款。
二、 保險費與其孳息收入及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 保險費滯納金。
四、 基金運用之收益。
五、 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第一款所提撥之專款,應一次全數撥還勞工保險基金。
第三十四條 就業保險基金,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通過,得為下列之運用:

一、 對於公債、庫券及公司債之投資。
二、 存放於公營銀行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及買賣短期票券。
三、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益之投資。 前項第三款所稱其他有利於本基金收益之投資,不得為權益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
就業保險基金除作為第一項運用、保險給付支出、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提撥外,不得移作他用或轉移處分。基金之收支、運用情形及其積存數額,應由保險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公告之。
第三十五條 辦理本保險所需之經費,由保險人以當年度保險費收入預算總額百分之三點五為上限編列,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撥付之。

第七章罰則

第三十六條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除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處以二倍罰鍰外,並應依民法請求損害賠償;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第三十七條 勞工違反本法規定不參加就業保險及辦理就業保險手續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八條
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投保單位未依本法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二倍罰鍰。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

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投保單位違反第七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本法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投保單位經依規定加徵滯納金至應納費額上限,其應繳之保險費仍未向保險人繳納,且未經保險人處以罰鍰或處以罰鍰而未執行者,不再裁處或執行。

第三十九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保險人通知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條 本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基金之運用與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一條 勞工保險條例第二條第一款有關普通事故保險失業給付部分及第七十四條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本法被保險人之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率應按被保險人當月之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一調降之,不受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四十二條 本保險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第四十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四條
本法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之第三十五條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四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回應主題:就業保險實務案例及應知法規:(16)

回應編號:6640

就業保險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提昇勞工就業技能,促進就業,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就業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本保險業務,由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監理。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對保險人核定之案件發生爭議時,應先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對於爭議審議結果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第二章保險人、投保對象及投保單位

第四條 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
第五條 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 具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 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 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
前項所列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本保險:
一、 依法應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
二、 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
三、 受僱於依法免辦登記且無核定課稅或依法免辦登記且無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雇主 或機構。
受僱於二個以上雇主者,得擇一參加本保險。
第六條 本法施行後,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之日起,取得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自投保單位申報勞工保險退保效力停止之日起,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
本法施行前,已參加勞工保險之勞工,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取得被保險人身分;其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之規定,繳納失業給付保險費之有效年資,應合併計算本保險之保險年資。
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未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者,各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本保險;於所屬勞工離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申報或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其申報參加本保險者,除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申報或通知之翌日起算。

第七條 主管機關、保險人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工作情況、薪資或離職原因,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等相關資料,投保單位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三章保險財務

第八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按被保險人當月之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九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率,保險人每三年應至少精算一次,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聘請精算師、保險財務專家、相關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九人至十五人組成精算小組審查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前條規定之保險費率範圍內調整保險費率:


一、 精算之保險費率,其前三年度之平均值與當年度保險費率相差幅度超過正負百分之五。
二、 本保險累存之基金餘額低於前一年度保險給付平均月給付金額之六倍或高於前一年度保險給付平均月給付金額之九倍。
三、 本保險增減給付項目、給付內容、給付標準或給付期限,致影響保險財務。

第四章保險給付
第十條 本保險之給付,分下列五種:

一、 失業給付。
二、 提早就業獎助津貼。
三、 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四、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五、 失業之被保險人及隨同被保險人辦理加保之眷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
前項第五款之補助對象、補助條件、補助標準、補助期間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

一、 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二、 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上。
三、 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
四、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子女滿三歲前,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 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
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第十二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促進失業之被保險人再就業,得提供就業諮詢、推介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前項業務得由主管機關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團體或法人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得於就業保險年度應收保險費百分之十及歷年經費執行賸餘額度之範圍內提撥經費,辦理下列事項:
一、 被保險人之在職訓練。
二、 被保險人失業後之職業訓練、創業協助及其他促進就業措施。
三、 被保險人之僱用安定措施。
四、 雇主僱用失業勞工之獎助。
辦理前項各款所定事項之對象、職類、資格條件、項目、方式、期間、給付標準、給付限制、經費管理、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稱就業諮詢,指提供選擇職業、轉業或職業訓練之資訊與服務、就業促進研習活動或協助工作適應之專業服務。
第十三條 申請人對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工作,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而不接受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

一、 工資低於其每月得請領之失業給付數額。
二、 工作地點距離申請人日常居住處所三十公里以上。
第十四條 申請人對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之就業諮詢或職業訓練,有下列情事之一而不接受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

一、 因傷病診療,持有證明而無法參加者。
二、 為參加職業訓練,需要變更現在住所,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顯有困難者。 申請人因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未參加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之就業諮詢或職業訓練,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在其請領失業給付期間仍得擇期安排。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拒絕受理失業給付之申請:

一、 無第十三條規定情事之一不接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工作。
二、 無前條規定情事之一不接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安排,參加就業諮詢或職業訓練。
第十六條 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四十五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九個月。
中央主管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或其他緊急情事時,於審酌失業率及其他情形後,得延長前項之給付期間最長至九個月,必要時得再延長之,但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但延長給付期間不適用第十三條及第十八條之規定。
前項延長失業給付期間之認定標準、請領對象、請領條件、實施期間、延長時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受領失業給付未滿前三項給付期間再參加本保險後非自願離職者,得依規定申領失業給付。但合併原已領取之失業給付月數及依第十八條規定領取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以發給前三項所定給付期間為限。
依前四項規定領滿給付期間者,自領滿之日起二年內再次請領失業給付,其失業給付以發給原給付期間之二分之一為限。
依前五項規定領滿失業給付之給付期間者,本保險年資應重行起算。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者,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其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基本工資者,其該月工作收入加上失業給付之總額,超過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八十部分,應自失業給付中扣除。但總額低於基本工資者,不予扣除。
領取勞工保險傷病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臨時工作津貼、創業貸款利息補貼或其他促進就業相關津貼者,領取相關津貼期間,不得同時請領失業給付。
第十八條 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限屆滿前受僱工作,並依規定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滿三個月以上者,得向保險人申請,按其尚未請領之失業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十,一次發給提早就業獎助津貼。
第十九條 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於受訓期間,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最長發給六個月。
職業訓練單位應於申請人受訓之日,通知保險人發放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中途離訓或經訓練單位退訓者,訓練單位應即通知保險人停止發放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第十九條之一 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十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百分之二十。
前項所稱受扶養眷屬,指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無工作收入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子女。
第十九條之二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計算,於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津貼,每一子女合計最長發給六個月。
前項津貼,於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之情形,以發給一人為限。
父母同為被保險人者,應分別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不得同時為之。
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被保險人,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前三項規定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但因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致未經法院裁定認可收養者,保險人應通知限期返還其所受領之津貼,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二十條 失業給付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之第十五日起算。
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自受訓之日起算。
第二十一條 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法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 被保險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被保險人依本法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押、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二十二條之一 依本法發給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核定後,應在十五日內給付之。如逾期給付可歸責於保險人者,其逾期部分應加給利息。
第二十三條 申請人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前項爭議結果,確定申請人不符失業給付請領規定時,應於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已領之失業給付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五章申請及審核

第二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二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
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
前項文件或書面,應載明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
申請人未檢齊第一項規定文件者,應於七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視為未申請。
第二十六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辦理推介就業及安排職業訓練所需,得要求申請人提供下列文件:

一、 最高學歷及經歷證書影本。
二、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證照或執業執照影本。
三、 曾接受職業訓練之結訓證書影本。
第二十七條 申請人應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之日起七日內,將就業與否回覆卡檢送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停止辦理當次失業認定或再認定。已辦理認定者,應撤銷其認定。
第二十八條 職業訓練期滿未能推介就業者,職業訓練單位應轉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完成失業認定;其未領取或尚未領滿失業給付者,並應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合併原已領取之失業給付,仍以第十六條規定之給付期間為限。
第二十九條 繼續請領失業給付者,應於前次領取失業給付期間末日之翌日起二年內,每個月親自前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失業再認定。但因傷病診療期間無法親自辦理者,得提出醫療機構出具之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陳述理由委託他人辦理之。
未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失業再認定者,應停止發給失業給付。
第三十條 領取失業給付者,應於辦理失業再認定時,至少提供二次以上之求職紀錄,始得繼續請領。未檢附求職紀錄者,應於七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停止發給失業給付。
第三十一條 失業期間或受領失業給付期間另有其他工作收入者,應於申請失業認定或辦理失業再認定時,告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第三十二條 領取失業給付者,應自再就業之日起三日內,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第六章基金及行政經費

第三十三條 就業保險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 本保險開辦時,中央主管機關自勞工保險基金提撥之專款。
二、 保險費與其孳息收入及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 保險費滯納金。
四、 基金運用之收益。
五、 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第一款所提撥之專款,應一次全數撥還勞工保險基金。
第三十四條 就業保險基金,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通過,得為下列之運用:

一、 對於公債、庫券及公司債之投資。
二、 存放於公營銀行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及買賣短期票券。
三、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益之投資。 前項第三款所稱其他有利於本基金收益之投資,不得為權益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
就業保險基金除作為第一項運用、保險給付支出、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提撥外,不得移作他用或轉移處分。基金之收支、運用情形及其積存數額,應由保險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公告之。
第三十五條 辦理本保險所需之經費,由保險人以當年度保險費收入預算總額百分之三點五為上限編列,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撥付之。

第七章罰則

第三十六條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除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處以二倍罰鍰外,並應依民法請求損害賠償;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第三十七條 勞工違反本法規定不參加就業保險及辦理就業保險手續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八條
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投保單位未依本法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二倍罰鍰。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

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投保單位違反第七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本法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投保單位經依規定加徵滯納金至應納費額上限,其應繳之保險費仍未向保險人繳納,且未經保險人處以罰鍰或處以罰鍰而未執行者,不再裁處或執行。

第三十九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保險人通知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條 本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基金之運用與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一條 勞工保險條例第二條第一款有關普通事故保險失業給付部分及第七十四條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本法被保險人之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率應按被保險人當月之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一調降之,不受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四十二條 本保險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第四十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四條
本法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之第三十五條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四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回應主題:就業保險實務案例及應知法規:(17)

回應編號:6639

就業保險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92年1月1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一字第091006785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6條;並自92年1月1日施行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勞動部勞動保1字第 1040140245號令修正發布第 2、3、5、9、16、19-2、24 條條文;增訂第 14-2、19-3 條條文;刪除第 4條條文


第一條 本細則依就業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就業保險 (以下簡稱本保險) 業務,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監理,其監理事項如下:一、 本保險年度工作計畫及成果報告之審議事項。
二、 本保險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事項。
三、 本保險基金管理及運用之審議事項。
四、 其他有關本保險監理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監理事項之審議時,得視需要邀請學者專家及相關機關代表列席。

第三條 保險人及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以下簡稱基金運用局)應依其業務職掌,按月將下列書表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 投保單位、投保人數及投保薪資統計表。
二、 保險給付統計表。
三、 保險收支會計報表。
四、 保險基金運用概況表。

第四條 (刪除)

第五條 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對保險人就下列事項所為之核定案件發生爭議時,依本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議:
一、 被保險人資格或投保事項。
二、 被保險人投保薪資或年資事項。
三、 保險費或滯納金事項。
四、 保險給付事項。
五、 其他有關保險權益事項。 依前項規定申請審議者,應於接到保險人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六十日內,填具就業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經由保險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議。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審議者,準用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之規定。

第六條 符合本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被保險人,未參加勞工保險者,其保險費應由投保單位以保險人指定金融機構自動轉帳方式繳納之,自動轉帳之扣繳日期為次月底。

第七條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所稱本法施行前已參加勞工保險之勞工,指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應參加本保險並於本法施行前已參加勞工保險之勞工。

第八條 投保單位依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本保險時,除使用政府機關(構)提供之線上申請系統辦理投保手續者外,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各一份送交保險人,並檢附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下列相關證件影本:
一、 工廠應檢附工廠登記或設立許可相關證明文件。
二、 礦場應檢附礦場登記證、採礦或探礦執照。
三、 鹽場、農場、牧場、林場及茶場應檢附登記證書。
四、 交通事業應檢附運輸業許可證或有關證明文件。
五、 公用事業應檢附事業執照或有關證明文件。
六、 公司、行號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七、 新聞事業、文化事業、公益事業、合作事業、職業訓練機構及各業人民團體應檢附立案或登記證明書。
八、 其他各業應檢附執業證照或相關登記、核備證明文件。 投保單位無法取得前項各款規定之證件者,應檢附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或使用統一發票購票證辦理投保手續。

第八條之一 投保單位為所屬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勞工申報加保時,除依前條規定辦理外,並應檢附該勞工在我國居留證明文件影本;其為依法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從事工作者,另應檢附核准從事工作之證明文件影本。
本細則關於國民身分證之規定,於前項被保險人,以在我國居留證明文件替代之。
第八條之二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包括因離婚或其配偶死亡致婚姻關係消滅後,依法准予繼續居留者。

第九條 本法第六條第三項所定之投保單位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影本,送交保險人辦理變更:
一、 投保單位之名稱、地址或通訊地址變更。
二、 投保單位之負責人變更。 投保單位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變更手續者,保險人得依相關機關登記之資料逕予變更。

第十條 本法第六條第三項所定之被保險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如有變更或錯誤時,投保單位應即填具被保險人變更事項申請書,並檢附國民身分證正背面或有關證件影本,送交保險人辦理變更。

第十一條 投保單位應置備員工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供主管機關、保險人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本法第七條規定為查對,並自被保險人離職之日起保存五年。
前項員工名冊記載事項如下:
一、 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 到職之年月日。
三、 工作類別。
四、 工作時間及薪資。
五、 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期間。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請領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之失業給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或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經保險人審查應予發給者,由保險人匯入被保險人所指定國內金融機構之本人名義帳戶。

第十二條之一 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一所定逾期部分應加給之利息,以各該年一月一日之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為準,按日計算,並以新臺幣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
前項所需費用,由保險人編列公務預算支應。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領失業給付者,應備具下列書件:
一、 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 離職證明書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
三、 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 被保險人本人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影本。
五、 身心障礙者,另檢附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
六、 有扶養眷屬者,另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一) 受扶養眷屬之戶口名簿影本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 受扶養之子女為身心障礙者,另檢附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者,應備具下列書件:
一、 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 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 被保險人本人 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影本。
第十四條之一 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準用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得請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之被保險人,不包括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再受僱於原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者。

第十四條之二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上,不計入領取失業給付期間參加本保險之年資。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者,應備具下列書件:
一、 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 離職證明書。
三、 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 被保險人本人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影本。
五、 有扶養眷屬者,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一) 受扶養眷屬之戶口名簿影本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 受扶養之子女為身心障礙者,應檢附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

第十六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全日制職業訓練,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 訓練期間一個月以上。
二、 每星期訓練四日以上。
三、 每日訓練日間四小時以上。
四、 每月總訓練時數達一百小時以上。
第十六條之一 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者,應備具下列書件:
一、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 被保險人及子女之戶口名簿影本。
三、 育嬰留職停薪證明。
四、 被保險人本人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影本。

第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事項之經費,指當年度應收保險費百分之十範圍及歷年應收保險費百分之十之執行賸餘額度;其額度以審定決算數為計算基礎。
前項經費由保險人按提撥經費預算數每六個月撥付之,執行結果若有賸餘,應於年度結算後辦理繳還。

第十八條 (刪除)

第十九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應按申請人實際參訓起迄時間,以三十日為一個月核算發放;其訓練期間未滿三十日者,依下列方式核算發放:
一、 十日以上且訓練時數達三十小時者,發放半個月。
二、 二十日以上且訓練時數達六十小時者,發放一個月。
前項津貼,按月於期末發給。
第十九條之一 本法第十九條之一規定之受扶養眷屬於同一期間已請領本法給付或津貼,或已由其他被保險人申請加給給付或津貼者,不予加計。
第十九條之二 本法第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給付期間自育嬰留職停薪之日起至期滿之日止。但被保險人提前復職者,計至復職之前一日止。
前項津貼,按月於期初發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第十九條之三 被保險人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領失業給付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之一:
一、 勞資爭議調解經受理之證明文件影本。
二、勞資爭議仲裁經受理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因勞資爭議提起訴訟之相關資料影本。
被保險人應於收到前項勞資爭議之調解紀錄、仲裁判斷書或確定判決之日起十五日內,檢送該資料影本予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保險人審查。

第二十條 被保險人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時,應申報其日常居住處所。

第二十一條 申請人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送就業與否回覆卡或領取失業給付之被保險人依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再就業時,得以自行送達或掛號郵寄方式辦理;其以掛號郵寄方式辦理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

第二十二條 被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申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其所屬投保單位未依規定為其辦理退保手續者,由保險人自被保險人離職之日逕予退保,並核發給付。

第二十三條 本法第三十條所定之求職紀錄內容如下:
一、 單位名稱、地址、電話及聯絡人。
二、 工作內容。
三、 日期。
四、 應徵情形。
前項求職紀錄應為被保險人辦理失業再認定申請日前三十日內之求職資料。

第二十四條
本保險依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免課之稅捐如下:
一、保險人、基金運用局及投保單位辦理本保險所用之契據,免徵印花稅。
二、 保險人及基金運用局辦理本保險所收保險費、保險費滯納金與因此所承受強制執行標的物之收入、基金運用之收支及雜項收入,免納營業稅及所得稅。
三、保險人及基金運用局辦理業務使用之房地、器材及被保險人領取之保險給付,依稅法有關規定免徵稅捐。
第二十四條之一 勞工因雇主違反本法所定應辦理加保及投保薪資以多報少等規定,致影響其保險給付所提起之訴訟,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扶助。
前項扶助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第二十五條 本法及本細則所定之書表格式,由保險人定之。
第二十六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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