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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
台北市政府市政會議,96年2月27日修正通過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

1.將補助年齡上限從60歲提高至65歲。
2.為避免補助淪為變相額外救助金,新增條文改採事後領取。
3.若身障民眾曾有相關職業訓練,則可優先核准,原商號改名或已經營多年者,會被排除在補助範圍外。
4.申請者需增附創業企畫書,包括創業內容是否合乎身障者身心狀態及專長,創業自籌款及風險評估等受補助身障者,需依當初通過的創業計畫,由申請者本人親自經營,不得委託他人代為經營;受補助的營業場所、設施及設備,也不得出租、出借、轉讓或違法使用。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府法三字第09221375700號令發布


第一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促進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補助身心障礙者創業所需之營業場所租金及設施設備,減輕其創業負擔,特訂定本辦法。

有關身心障礙者創業之補助,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勞工局。



第三條
本辦法之補助對象,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繼續六個月以上。
二、年滿二十歲,六十歲以下,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
障礙手冊。
三、具有創業意願及工作能力。
四、新創業或已創業未滿一年。
五、未曾領有政府發給之創業補助。

本辦法之補助,每人一生以一次為限。



第四條
依本辦法補助之項目及標準如下:

一、營業場所租金補助:

(一)每一創業案依其營業場所之建築改良物及土地租賃契約
所載之租金金額,每人每月補助金額最高新臺幣二萬元
,補助人數以四人為限。但不得超過下列租金比例:

第一年每月最高補助額為租金之百分之七十。
第二年每月最高補助額為租金之百分之六十。
第三年每月最高補助額為租金之百分之五十。
第四年每月最高補助額為租金之百分之四十。


(二)補助期限最長四年,其期限之起算,以事業核准設立登
記日期、租約起始日期及主管機關核准補助日期三者之
最後發生日期為準。


(三)營業場所之建築改良物或土地,不得為受補助人之配偶
或雙方之直系親屬所有,並應坐落於本市。


二、營業設施及設備補助(不含耗材):

每一創業案每人補助新臺幣六萬元,補助人數以四人為限。但不得超過營業所需之設施及設備總經費之百分之五十。




第五條
申請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
三、戶口名簿影本。
四、創業計畫書。
五、未曾領有政府發給創業補助之切結書。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資格證明文件,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申請人繳驗正本。

第一項申請文件如有欠缺,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第六條
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應於一個月內完成審查,並以書面將審核結果通知申請人。

前項期限,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請人。但以一次為限,且不得逾一個月。



第七條
經核准補助者,受補助人應於收受主管機關通知日起四個月內辦理請款手續,逾期核准補助失效。但得依第五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前項核准補助處分應載明下列附款:
一、申請人應檢附第九條所定文件並符合本辦法規定時,始得領款。
二、申請人有第十五條規定情形,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




第八條
租金補助款除第一次請款外,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分二期請領半年度補助款,逾期視同放棄當期補助;請款時之租約存續期間未達半年者,依當時租約存續期間核撥,其剩餘期間之補助款得併入下期請領。

設施設備補助款應依第七條規定一次請領。



第九條
受補助人辦理請款手續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
二、受補助人或其事業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三、具名簽章領據。
四、營利事業登記編號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設立(許可)文件
影本。
五、組織型態為公司者,應檢附公司組織章程及董監事、股東名冊影
本。
六、組織型態為合夥者,應檢附合夥契約(應載明受補助人出資比例
)正本及影本,正本驗後發還。
七、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

請領租金補助款者,除前項規定外,另須檢附下列文件:
一、營業場所之建築改良物及土地租賃契約影本。
二、最近三個月內之全戶戶籍謄本。
三、最近一期營業稅完稅證明或新設立事業之稅籍登記證明影本。

請領設施及設備補助款者,除第一項規定外,另須檢附下列文件:
一、購置之設施設備發票收執聯正本。但買受人應以受補助人或其創
業單位為限。
二、購置之設施及設備相片。

前三項請款文件如有欠缺,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不予撥款。



第十條
受補助人應為所創事業登記或許可設立之負責人;其以合夥名義創業者,應於所創事業登記為共同負責人。

前項事業應於本市辦理稅籍登記,依法繳納稅捐。但依其他法令規定免辦稅籍登記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受理請款案件,應於一個月內以書面將審核結果通知受補助人,並將補助款撥入受補助人指定帳戶內。

前項期限,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受補助人。但以一次為限,且不得逾一個月。



第十二條
受補助人應依主管機關核准之創業計畫親自經營,如有正當理由須變更創業計畫者,應先以書面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營業場所、設施及設備,不得出租、出借、轉讓或違法使用。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得視身心障礙者創業需求,邀請相關專業人士,提供創業諮詢。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為了解受補助人創業經營情形,得不定期派員至營業場所進行查察,受補助人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第十五條
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原核准補助處分,停止發給創業補助,並追回補助款:
一、不符第三條規定資格者。
二、提送之各項資料有隱匿、不實情事者。
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申領者。

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停止發給創業補助,並追回異動後補助款:
一、事後經法院宣告禁治產者。
二、失蹤三個月以上或死亡者。
三、連續三個月無法經營者。
四、喪失第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資格者或違反第十條規定者。但補助
期間屆滿六十歲者,不在此限。
五、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
六、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



第十六條
受補助人經主管機關核定應繳回補助款,並通知限期繳回,屆期不履行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十七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八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或視覺障礙者就業基金支應。

當年度編列之補助經費預算用罄後,得不再受理當年度補助案件之申請或移至下年度辦理,並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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