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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傷害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

僱主職業傷害(職災)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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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主職業災害(職災)相關法律條文

勞動基準法第54條
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勞動基準法第55條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
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二、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
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59條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姐妹。

勞動基準法第 60 條
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勞動基準法第 61 條
第五十九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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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照片與內文無關)
 



勞動基準法第 62 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

勞動基準法第 63 條
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
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

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

 

現在就讓我們一起來看看有那些僱主職業傷害(職災)實務案例及法律應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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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應主題:職業傷害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7)

回應編號:8795

上下班途中受傷若超過合理時間就不算職業災害

上班途中受傷屬「職業災害」,新北地院以提早3小時出發,超過客觀「上班合理時間」,改判決雇主免賠定讞。

北捷承包商雇用廖姓女夜間巡查員,晚間7時前往上11點的夜班,在上班途中發生車禍,造成腿部受傷,手術後因不良於行頻請假進而遭公司以無故曠職為由解雇。

三重簡易庭以廖女上班途中受傷,認定屬於「職業災害」,判雇主須賠20萬餘元醫藥費。雇主不服向新北地院提出上訴,法官審理後發現,廖女車禍時距上班有3個多小時,超過客觀「上班合理時間」,認定廖女是為私人目的,並非在上班路程路途發生車禍,不算職災,因此改判北捷承包商免賠定讞。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勞工因出於私人行為所發生之傷害事故,尚難視為職業災害。 另若僱主老闆沒有幫員工投勞保,員工又不幸遭遇職業傷害,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職業災害的補償應全額由老闆負擔。


回應主題:職業傷害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8)

回應編號:8790

按件計酬人員職災薪資如何計算?

按件計酬人員職災薪資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 31條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罹患職業病者依前項規定計算所得金額低於平均工資者,以平均工資為準。」

依勞動基準法細則第32條規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 罹患職業病者依前項規定計算所得金額低於平均工資者,以平均工資為準 。 」

勞工因職業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正在治療中,全日不能工作4日以上,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得依勞保條例規定請領 職災傷病給付,住院或不能工作的門診治療期間如確實因該傷病所致者,均可列入補助計算範圍。 另依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二款規定,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 申請職災傷病給付申請書的職業傷病事故發生原因及不能工作期間均應據實填寫,申請職災傷病給付時,如填寫不實詐領職災傷病給付,將按給付金額處2倍罰鍰;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回應主題:職業傷害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9)

回應編號:8614

加班和午休時間外出用餐出車禍勞保局屬職災

勞工加班外出用餐時或午休時間外出用餐發生事故,依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規定,勞工外出用餐屬於職災,可向勞保局申請職災給付。

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7條規定:「被保險人於工作日之用餐時間中或為加班、值班,如雇主未規定必項於工作場所用餐,而為必要之外出用餐,於用餐往返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 ,若勞工午休期間外出是處理私事,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74年7月31日勞司發字第1098號函略以:「勞工如於中午用餐休息時間返家或外出,而於返回公司上班途中所發生事故,難謂因公受傷。惟似應酌情予以照顧,以示雇主對於勞工之關愛。」是以,勞工因出於私人行為所發生之傷害事故,尚難視為職業災害。 另若僱主老闆沒有幫員工投勞保,員工又不幸遭遇職業傷害,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職業災害的補償應全額由老闆負擔,開店商家負擔可就會很重。


回應主題:職業傷害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10)

回應編號:8529

勞工領取職災工資補償後終止契約仍在職災醫療期間應發給資遣費

事業單位僱用之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勞工領取職災工資補償後終止契約,是否需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視下列情形而定:

1.如遭遇職業災害經醫療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為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明定。

2.如勞工仍在職災醫療期間,雇主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一、三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仍應依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3.如職災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勞雇雙方因此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發給勞工退休金。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工資應依勞動契約約定之金額、給付之日期定期給付,終止契約時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至遲亦應於原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給付,雇主不得以無端之理由拒付工資。


回應主題:職業傷害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11)

回應編號:7496

職災事業單位可否同意復健時間給予公傷病假?

依勞工請假規則第六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該公傷病假之期間,依實際需要而定。嗣後若勞工已能工作,僅需定期前往醫院復健,則復健時間雇主應續給公傷病假。雇主若對勞工請假事由有所質疑時,可依同規則第十條規定,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

若勞工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已屆滿二年,仍未痊癒需要治療者,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雇主可繼續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或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回應主題:職業傷害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12)

回應編號:7495

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後轉調職務和強制退休疑義

1.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所稱勞工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前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八十五元月25日勞動三字第一○○○一八號函釋有案。

2. 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後,治療終止復職,雇主如欲調動勞工工作,因屬勞動契約中工作場所或應從事工作之變更,除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之規定,應由雇主與勞工商議約定外,另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必要,應依調動勞工工作之五項原則辦理。

3.勞工因執行職務致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時,雇主如欲終止勞動契約仍應符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即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雇主始得終止勞動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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