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競業禁止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

競業禁止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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競業禁止相關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十七條
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營業秘密法第 1 條
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營業秘密法第 2 條

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營業秘密法第 3 條

受雇人於職務上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歸雇用人所有。但契約另有約定
者,從其約定。
受雇人於非職務上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歸受雇人所有。但其營業秘密係利用雇用人之資源或經驗者,雇用人得於支付合理報酬後,於該事業使用其營業秘密。

營業秘密法第 4 條

出資聘請他人從事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其營業秘密之歸屬依契約之約定;契約未約定者,歸受聘人所有。但出資人得於業務上使用其營業秘密。



營業秘密法第 6 條

營業秘密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
營業秘密為共有時,對營業秘密之使用或處分,如契約未有約定者,應得共有人之全體同意。但各共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同意。
各共有人非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營業秘密法第 7 條

營業秘密所有人得授權他人使用其營業秘密。其授權使用之地域、時間、內容、使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
前項被授權人非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權使用之營業秘密再授權第三人使用。
營業秘密共有人非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不得授權他人使用該營業秘密。但各共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同意。

營業秘密法第 8 條

營業秘密不得為質權及強制執行之標的。

營業秘密法第 10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侵害營業秘密。
一、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者。
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前款之營業秘密,而取得、使用或洩漏
者。
三、取得營業秘密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第一款之營業秘密,
而使用或洩漏者。
四、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者。
五、依法令有守營業秘密之義務,而使用或無故洩漏者。
前項所稱之不正當方法,係指竊盜、詐欺、脅迫、賄賂、擅自重製、違反
保密義務、引誘他人違反其保密義務或其他類似方法。

營業秘密法第 11 條
營業秘密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被害人為前項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專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營業秘密法第 12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前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餐飲茶飲業加盟特色優勢及加盟應注意那些事項 --阿甘創業加盟網www.ican168.com提供
(此照片與內文無關)
 

營業秘密法第 13 條
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被害人得依左列各款規定擇一請求: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使用時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使用同一營業秘密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依前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

營業秘密法第 13-1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三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營業秘密法第 13-2 條
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而犯前條第一項各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二倍至十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營業秘密法第 13-3 條
第十三條之一之罪,須告訴乃論。
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其他共犯。
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營業秘密,而故意犯前二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勞資雙方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參考原則( 104 年 10 月 5 日勞動部勞動關 2 字第 1040127651 號函)

 一、勞動部為保障勞工工作權及職業自由,調和勞工權益及事業單位利 益,特訂定本參考原則。 

二、本參考原則所稱離職後競業禁止,指事業單位為保護第五點各款所 定利益,與受僱勞工約定,由雇主提供合理補償,勞工離職後於一 定期間或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該事業單位相同或類似且有競 爭關係之業務工作。 

三、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應以書面為之,且須詳細記載約定內容,並 由雙方簽章,各執一份。

四、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應本於契約自由原則,雇主不得以強暴、 脅迫手段強制勞工簽訂,或乘勞工之急迫、輕率等情事為之。

五、雇主符合下列情形時,始得與勞工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 
(一)事業單位有應受法律保護之營業秘密或智慧財產權等利益。
(二)勞工所擔任之職務或職位,得接觸或使用事業單位之營業秘密或 所欲保護之優勢技術,而非通用技術。 

六、雇主與勞工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務內容及就業對象,不得逾合 理範圍:
 1.所訂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應以保護之必要性為限,最長不得 逾二年。
 2.所訂離職後競業禁止之區域,應有明確範圍,並應以事業單位之 營業範圍為限,且不得構成勞工工作權利之不公平障礙。
 3.所訂競業禁止之職務內容及就業對象,應具體明確,並以與該事 業單位相同或類似且有競爭關係者為限。 (二)離職後競業禁止之補償措施,應具合理性:
 1.雇主對於勞工離職後因遵守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約定,可能遭受 工作上之不利益,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於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內, 每月補償金額,不得低於勞工離職時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五十,並 應約定一次預為給付或按月給付,以維持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期 間之生活。未約定補償措施者,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無效。 
 2.雇主於勞工在職期間所給予之一切給付,不得作為或取代前目之 補償。

 七、勞資雙方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 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無效。 

 八、雇主無正當理由終止勞動契約或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者,勞工得不適用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事業單位未為一部或 全部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補償之給付者,亦同。

 九、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 規定,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離職勞工已經一部履行競業禁止義 務者,法院得視雇主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等情節,減少違約金。

資料來源:行政院勞動部

現在就讓我們一起來看看有那些競業禁止實務案例及法律應知!

回應主題共有2 頁11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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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應主題:競業禁止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1)

回應編號:9374

控員工自立門戶違競業禁止條款敗訴案例

Gogoro控告前主管2人跳槽自立門戶,並挖走大量員工,違反競業禁止和禁止挖角條款,提告求償800萬元,台北地院以條款未明補償措施且挖角事證不足,判敗訴。

Gogoro控告離職員工竊密案,前主管離職後另成立公司,前前後後挖角員工高達20名,對公司現有及未來計畫延宕、合作機會流失、新品上市等受衝擊。引發Gogoro公司出手捍衛權益,Gogoro控告兩人都與公司簽訂僱傭契約,均明定競業禁止及禁止挖角等條款,違反競業禁止及禁止挖角等條款,並向兩人求償800萬元。

被告抗辯,自始自終都沒有做電池和「電動機車馬達」項目,成立的公司做的產品是電動載具電能化平台,未來不只能滿足二輪車需求,也能投入三輪車和小四輪車,市面上討論的車聯網,也是平台發展項目之一。公司登記主要為資訊軟體、資料處理等服務業,主要業務為協助客戶發展機器人、無人車、無人機之動力機械系統,開發「LSC產品開發平台」提供輕型載具電動化系統解決方案,並無「電動機車馬達」項目,兩者無競爭關係存在。員工本就有創業自由,且在離職後長達2年時間中,拋棄自身專業,不得在相同或近似領域創業或任職賺取工資,勞基法中規定競業禁止條款原則無效,因此離職後另行創業完全合法。

台北地院民事最後判決,被告當時並未同意簽名,Gogoro所主張雙方事後合意離職後競業禁止的補償金,因此台北地方法院法官認為難以採納,以條款未明補償措施且挖角事證不足院判Gogoro敗訴;但另一民事訴訟案,最高法院同意對前主管執行假處分,禁止該員工在110年6月1日前不得直接或間接到湛積任職,也不得唆使或利誘Gogoro員工離職。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雙方還有刑事訴訟,營業秘密法,雖之前有台積電控告員工洩漏營業祕密給競爭對手,經過四年纏訟最終勝訴之案例,但法院對營業秘密認定十分嚴格,至今鮮少有成案,主要關鍵是許多公司未能盡到合理保護且提告人無法明確舉證有妨害營業秘密法罪。


回應主題:競業禁止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2)

回應編號:6830

企業濫用離職後簽競業禁止條款常見無效法規及範例

常見企業為保護營業秘密與正當營業利益,與員工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契約,主要是為避免其員工洩漏營業秘密及技術等,而與員工約定在其離職後幾年內不得從事類似相同性質的工作。

然立法院在104年11月27日三讀通過「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競業禁止條款,明訂雇主須與勞工以書面方式約定競業禁止,禁止年限不得超過2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且須符合下列四大要件:

1.競業禁止保護內容,須是應受保護的正當營業利益。
2. 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須能接觸到或使用到雇主之營業秘密才受限。
3. 競業禁止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就業對象,不得超過合理範圍。
4. 雇主須對離職勞工競業禁止期間內所受損失,給予合理補償金且補償金得在勞工離職後給付才算數。

常見競業禁止無效範例一:
員工跳槽到同行任職,原企業認為違反競業禁止提告求償,法院審理發現,該企業競業條款規定員工離職一年內,不得從事登記的營業項目多達45個,該員工離職後連去當司機都不行,法院認定這是限制工作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9-1條第3項(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判決企業敗訴。

常見競業禁止無效範例二:
員工擔任行政職務,並無接觸或使用到雇主的營業秘密及技術,此員工離職時與企業簽訂競業禁止條款。離職後不到一個月到同業任職,企業因此向此離職員工提告求償。該案法院依勞動基準法第 9-1條第2項(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 ,判決競業禁止條款規定無效,企業敗訴。


勞動基準法第 9-1條

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
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
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
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
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

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
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
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

回應主題:競業禁止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3)

回應編號:6399

雇主要求員工簽定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五原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競業條款是否合法有效,歸納出五項原則。

雇主要求員工簽定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台八十九勞資二字第○○三六二五五號函釋,勞資雙方於勞動契約中約定競業禁止條款現行法令並未禁止,惟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的規定,契約條款內容之約定,其情形如顯失公平者,該部份無效;另法院就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之爭議所作出之判決,可歸納出下列衡量原則:
1.企業或雇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
2.勞工在原雇主之事業應有一定之職務或地位。
3.對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或職業活動範圍,應有合理之範疇。
4.應有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失之措施。
5.離職勞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雖就競業條款是否合法有效歸納出下列衡量原則,然法院裁判時,是否採此行政見解,有其裁量自由,並不受其行政見解之拘束,例如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五五號判例。

回應主題:競業禁止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4)

回應編號:6398

店面頂讓違競業禁止條款法院判例

有一在地方上已有少許知名度的冰果飲料店,販賣其自製獨特配方的產品,因其口味奇佳,頗受當地民眾喜愛口碑盛佳。該冰果飲料店老闆以高價讓出店面與頂店者且合約中有明確書寫將其經營權、技術、商標等權利轉讓與頂店者。在讓出後不久,該冰品飲料業者在當地開立另一冰果飲料店。

頂下店面經營業者認為讓店業者已侵犯其商譽,違反雙方合約中的競業禁止條款,為維護其權益,因此向法院提出告訴。

法院結果判決讓店業者違反合約中的競業禁止條款,因讓店業者已將經營權、技術、商標等權利高價售予頂店者,自然其商譽及技術等權力應屬於頂店者,故判決該冰果飲料店老闆不得重操舊業。

回應主題:競業禁止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5)

回應編號:6397

加盟合約競業禁止條款內容要如何定才合理

通常加盟體系為確保總店的營運利益,也為了防止昔日盟友日後變成競爭敵手,都會在加盟合約中設有競業禁止條款,也就是在某個年限之內,不得再從事相同或類似的業務或行業的限制條款。所謂競業禁止,就是總部保護經營技術及智慧財產,不會因開放加盟而導致經營技術及智慧財產外流,要求加盟期間或結束後一定時間內,不得從事與原加盟店相同行業的規定。

基於保護總部的智慧財產權,設下競業禁止條款無可厚非,然競業禁止期間若太長且區域過於廣泛,恐會影響加盟者往後的工作權益。若競業禁止期間太短,又恐會影響加盟體系的營業權益。年限究竟應該多久才合理,以目前所發生案例加盟競業禁止而言,某加盟體系的競業禁止條款規定三年,然被加盟者告進公平交易委員會,該加盟體系適度地將三年期限改為一年。另一有關加盟競業禁止法院判決案例,法院雖承認競業禁止可限制到3年,但前題是要有其公平性,加盟體系相對也要提出配套補償才行,以免影響加盟者日後的生計。

依據上述所發生的加盟競業禁止案例在簽訂加盟合約時,有關競業禁止保護條款內容,對於禁止期間友多久和區域範圍有多大,加盟者應充分瞭解考慮清楚外,千萬要記得,有利的加盟條件要靠加盟開店創業者自己努力積極去爭取!

回應主題:競業禁止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6)

回應編號:6396

在競業條款裡加註違約賠償金額才有效

位在士林夜市陽明戲院前面的排隊美食「王子起士馬鈴薯」,爆發員工離職後,短短6天,就在其附近自創「非泥莫薯」品牌,與老東家大打對台,「王子起士馬鈴薯」老闆以離職員工違反,當初所簽離職後12個月內不能從事相同業務的競業條款,因此怒告離職員工背信罪;但士林地檢署檢方在調查後,認為離職員工僅違背員工守則,且離職後已非該店員工,屬民事違約範疇,不構成刑事背信要件,最終以不起訴處分。

「王子起士馬鈴薯」老闆自認當初要員工簽競業條款「不得於離職12個月內,從事相關產業及職務」但競業條款內文中未加列罰則,就算打民事訴訟贏得勝訴,拿到賠償金的機率也不大,故不打算再花心力在這種人身上。

從此案件,開店商家如有聘請員工或是開放加盟成立加盟連鎖總部,與員工所簽員工守則中的競業條款,不僅要註明離職後幾年內,不得從事相關產業及職務外;還應加註違約賠償金額,在競業條款裡,對開店商家才會有經營權益上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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