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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或食品添加物逾有效日期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逾有效日期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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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或食品添加物逾有效日期相關法律條文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7條食品業者應實施自主管理,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確保食品衛生安全。
食品業者應將其產品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自行或送交其他檢驗機關(
構)、法人或團體檢驗。
上市、上櫃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設置實
驗室,從事前項自主檢驗。
第一項應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之食品業者類別與規模,與第二項應辦理
檢驗之食品業者類別與規模、最低檢驗週期,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
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
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
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
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
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
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特殊營養食品、易導致慢性病或不適合兒童及特殊需求
者長期食用之食品,得限制其促銷或廣告;其食品之項目、促銷或廣告之
限制與停止刊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1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確保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 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符合本法規定,得執行下列措施,業者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
一、進入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場所執行現場查核 及抽樣檢驗。
 二、為前款查核或抽樣檢驗時,得要求前款場所之食品業者提供原料或產 品之來源及數量、作業、品保、販賣對象、金額、其他佐證資料、證 明或紀錄,並得查閱、扣留或複製之。
三、查核或檢驗結果證實為不符合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 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應予封存。
四、對於有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六條、中 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之虞者,得命 食品業者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並封存該產品。 
五、接獲通報疑似食品中毒案件時,對於各該食品業者,得命其限期改善 或派送相關食品從業人員至各級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接受至 少四小時之食品中毒防治衛生講習;調查期間,並得命其暫停作業、 停止販賣及進行消毒,並封存該產品。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為前項規定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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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照片與內文無關)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 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 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 或輸出之公告。 前項罰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5條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違反前項廣告規定之食品業者,應按次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違反第二十八條有關廣告規定之一,情節重大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分外,主管機關並應命其不得販賣、供應或陳列;且應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於原刊播之同一篇幅、時段,刊播一定次數之更正廣告,其內容
應載明表達歉意及排除錯誤之訊息。
違反前項規定,繼續販賣、供應、陳列或未刊播更正廣告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2條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查核或檢驗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查核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
一、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毀。
二、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或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者,其產品及以其為原料之產品,應予沒入銷毀。但實施消毒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後,仍可供食用、使用或不影響國人健康者,應通知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屆期未
遵行者,沒入銷毀之。
三、標示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三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四、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命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並封存之產品,如經查無前三款之情形者,應撤銷原處分,並予啟封。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應予沒入之產品,應先命製造、販賣或輸入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並予回收、銷毀。必要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代為回收、銷毀,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前項應回收、銷毀之產品,其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販賣、輸入、輸出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產品之食品業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布其商號、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違法情節。
輸入第一項產品經通關查驗不符合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管制其輸入,並得為第一項各款、第二項及前項之處分。

現在就讓我們一起來看看有那些食品或食品添加物逾有效日期實務案例及法律應知!

回應主題共有3 頁14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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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應主題:食品或食品添加物逾有效日期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1)

回應編號:9375

陳列食品作教學用逾有效日期衛生局罰12萬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查得某食品業者於賣場貨架上公開陳列已逾有效日期之食品2項,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第44條第1項第2款,該業者遭裁處罰鍰新臺幣12萬元。

業者不服,提起訴願,主張陳列之食品係作為教學使用,非一般顧客可自行從貨架上拿取,經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後,駁回其訴願。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明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逾有效日期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如未將逾期食品移至廢棄區或暫予明顯區隔而仍公開陳列。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經營業者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 不得於賣場貨架上公開陳列逾有效日期之食品,且應將逾期食品移至廢棄區或暫予明顯區隔,以免違法受罰。


回應主題:食品或食品添加物逾有效日期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2)

回應編號:8489

使用逾期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最高罰鍰2億

食品藥物管理署會同檢調於107年6月查獲永O股份有限公司將逾期「丙二醇」(有效日期2016.7.26) 用於生產「草莓香精RI-PG9-70800T」共63公斤,逾期食用黃色四號(有效日期2015.6.7)及食用黃色五號(有效日期2014.3.8)用於生產「布丁粉」及「雞蛋布丁粉」等產品,依據臺南市調查處清查業者帳冊,自103年7月銷售之違規布丁粉計約580餘公斤,惟該等產品現場均已無留存。檢調單位當場將相關逾期食品添加物依法全數查扣,並由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命業者暫停出貨。
 
經比對進銷存資料,「布丁粉」及「雞蛋布丁粉」分別銷往新北市、新竹市、臺南市等3家業者,其中除新北市某豆花店由臺南市調查處現場查扣38公斤布丁粉,現場銷毀44公斤布丁成品外,新竹市業者已將購入自用之雞蛋布丁粉退回,臺南市業者購買之雞蛋布丁粉已用罄,食藥署將持續督導衛生局後續處辦情形,全力保障民眾食安權益。

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逾期,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做為贈品或公開陳列,違者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2條應予沒入銷毀;復依44條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應使用保存期限內之食品添加物及原料,恪遵本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7條第5項之規定,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回應主題:食品或食品添加物逾有效日期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3)

回應編號:8067

竄改高檔牛肉有效期涉詐欺虛偽標記罪

新北市衛生局接獲檢舉,統O凍食品有限公司涉嫌竄改羊小排、高檔牛肉等產品有效期,會同新北市調查處人員,至統O公司及其租用倉庫搜查,共封存問題產品約1萬260公斤。

統O凍食品負責人張男涉嫌竄改延長羊小排、高檔牛肉效期,負責人到案後坦承改標,表示4月發現有批冷凍牛肉去年底就過期,覺得這些肉品看起來都還很新鮮,為節省成本,因此改標延長效期一年,另發現羊小排今年7月保存期限到期,亦更改延長效期至11月;員工則稱,受老闆指示改標。

新北市統O凍食品,涉嫌竄改延長羊小排、高檔牛肉效期4月與一年,新北地檢署依詐欺、虛偽標記罪嫌,因負責人認罪,並與下游廠商達成和解,公告賠償消費者2倍價格,予張男及6名員工緩起訴處分,張男得上繳國庫60萬元,6名員工得支付國庫3到5萬元不等。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如有將逾期產品改標販售等行為,涉及偽造文書、詐欺等刑責,檢調將追究處辦。


回應主題:食品或食品添加物逾有效日期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4)

回應編號:8066

進口芒果乾涉改標延長保存期效衛生局最高開罰400萬

衛生局9月30日至新北市中和曼OO雜貨店稽查,現場查獲陳列架上有5包進口芒果乾,產品包裝貼有雙標示,原包裝有效日期為2017年12月31日,但中文標示為2018年12月30日,涉及標示不實,當場要求下架。

新北衛生局10月2日約談進口商發OO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業者聲稱出口商誤將已經設定好效期的中文標示,張貼到即期品所致,衛生局依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標示不實,將處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款。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應使用保存期限內之食品添加物及原料,不然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調配、包裝、貯存、販賣逾有效日期之食品,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依同法第52條應予沒入銷毀;並可復依第44條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另有將逾期產品改標販售等行為,涉及偽造文書、詐欺等刑責,檢調將追究處辦。


回應主題:食品或食品添加物逾有效日期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5)

回應編號:7640

逾有效日期重新張貼標示刑事偵辦

台中衛生局接獲民眾檢舉「宏○海產有限公司」涉嫌將海鮮產品有效日期改標後販售,經昨日檢察官指揮搜查,發現部份鮑魚產品外箱標示有遭割除痕跡,且重新張貼標示「品名:冷凍鮑魚」,生產日期2016年05月06日,有效日期2018年05月05日的標籤。

同時,衛生局於現場也發現有尚未使用的標籤貼紙,並查產品相關報驗資料顯示,產品原始有效日期分別為2017年5月5日及2017年4月29日;業者坦承疏失將「冷凍鮑魚」重新貼標為有效日期2018年5月5日;衛生局也在該公司租借的冷凍倉儲現場發現有貯存逾有效日期的「冷凍割背白蝦仁」(有效日期:106年4月5日);因涉及刑事責任函移台中地檢署偵辦。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經營業者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應強化自主管理及重視員工食品安全衛生方面教育訓練,依食安法規定食品業者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貯存、販售逾有效日期食品,依同法第44條處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若涉及標籤竄改或改標等情事,則移請檢調後續刑事偵辦。


回應主題:食品或食品添加物逾有效日期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6)

回應編號:7639

使用逾期原料製造產品且改標販售涉偽造文書詐欺等刑責

食品藥物管理署會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稽查裕O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現場查獲逾期柴魚精粉、無水檸檬酸及紅麴粉等原料,用於生產「蝦味先日式照燒」、「蝦味先蜜烤魷魚」、「蝦味先泡菜」、「蝦味先墨西哥煙燻」及「發芽大豆養生粉(紅麴)」等5項產品,現場予以封存過期原料及產品共計約2,371.5公斤。且前揭5項產品市面上需全面下架,衛生局已令該公司依食品及其相關產品回收銷毀處理辦法規定進行違規產品下架回收。

針對違規產品應於5月20日0時前完成下架不得販售,食藥署責成並督導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移請產品下游業者所轄衛生局協助儘速完成後續回收作業。另,經高雄市政府市府秘書處消保官會同衛生局人員與業者溝通退貨退款事宜後,業者同意道歉並退貨退款,自即日起一年內,可持原產品包裝或購買憑證(發票、收據或其他消費紀錄擇一),向各通路商店辦理退貨退款。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經營業者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應使用保存期限內之食品添加物及原料,不然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調配、包裝、貯存、販賣逾有效日期之食品,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依同法第52條應予沒入銷毀;並可復依第44條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另如有將逾期產品改標販售等行為,涉及偽造文書、詐欺等刑責,移檢調追究處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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