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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列報出差旅費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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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列報出差旅費相關法律條文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
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
二、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勞務。但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 隊及對政府捐獻者,不在此限。
三、交際應酬用之貨物或勞務。
四、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
五、自用乘人小汽車。
營業人專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者,其進項稅額不得申請退還。
營業人因兼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或因本法其他規定而有部分不得扣抵情形者,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與計算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3條
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
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
二、有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視為銷售貨物,或同條第四項準用該條款規定視為銷售勞務者,所自行開立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
三、其他經財政部核定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
 
所得稅法第14條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帳簿及憑證最少應保存五年;帳簿、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執行業務者為執行業務而使用之房屋及器材、設備之折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帳簿、憑證之查核、收入與費用之認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
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
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
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自願提繳之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合計在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年金保險費部分,不適用第十七條有關保險費扣除之規定。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 18條
薪資支出:
一、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獎金、退休金、退職金、養老金、按期定額給付之交通費及膳宿費,各種補助費及其他給與。以經預先決定或約定,並不論業務盈虧必須支付者,始得列支。
二、執行業務者,除聯合執行業務者已於契約內訂定,其薪資得在不超過同業通常水準核實認列外,不得於其事務所列報薪資費用。
三、薪資支出,未依法扣繳所得稅款者,除應通知限期補繳、補報扣繳憑單並依法處罰外,應予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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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照片與內文無關)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4條
旅費:
一、旅費支出,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者,憑以認定;其未能提出者,應不予認定。
二、旅費支出,尚未經按實報銷者,應以暫付款科目列帳。
三、旅費支出之認定標準及合法憑證如下:
(一)膳宿雜費:除國內宿費部分,應取得旅館業書有抬頭之統一發票、普通收據或旅行業開立代收轉付收據及消費明細,予以核實認定外,國內出差膳雜費及國外出差膳宿雜費日支金額,不超過下列最高標準者,無須提供外來憑證,准予認定:
1.國內出差膳雜費:
(1)營利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經理、廠長每人每日七百元。
(2)其他職員,每人每日六百元。
2.國外出差膳宿雜費:比照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依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之日支數額認定之。但自行訂有宿費檢據核實報銷辦法者,宿費部分准予核實認定外,其膳雜費按上述標準之五成列支。
3.營利事業派員赴大陸地區出差,其出差之膳宿雜費比照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依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大陸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之日支數額認定之。
4.出差期間跨越新、舊標準規定者,依出差日期分別按新、舊標準計算之。
(二)交通費:應憑下列憑證核實認定:
1.乘坐飛機之旅費:
(1)乘坐國內航線飛機之旅費,應以飛機票票根(或電子機票)及登機證為原始憑證;其遺失上開證明者,應取具航空公司之搭機證旅客聯或其所出具載有旅客姓名、搭乘日期、起訖地點及票價之證明代之。
(2)乘坐國際航線飛機之旅費,應以飛機票票根(或電子機票)及登機證與機票購票證明單(或旅行業開立代收轉付收據)為原始憑證;其遺失機票票根(或電子機票)及登機證者,應取具航空公司之搭機證旅客聯或其所出具載有旅客姓名、搭乘日期、起訖點之證明代之;其遺失登機證者,得提示足資證明出國事實之護照影本代之。
2.乘坐輪船旅費,應以船票或輪船公司出具之證明為原始憑證。
3.火車、汽車及大眾捷運系統之車資,准以經手人(即出差人)之證明為準;乘坐高速鐵路應以車票票根或購票證明為原始憑證。
4.乘坐計程車車資,准以經手人(即出差人)之證明為憑。但包租計程車應取具車行證明及經手人或出差人證明。
5.租賃之包車費應取得車公司(行)之統一發票或收據為憑。
6.駕駛自用汽車行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車道所支付之通行費,准以經手人(即出差人)之證明為憑。

現在就讓我們一起來看看下列有那些營利事業列報出差旅費稅法上應知知識及實務案例!

回應主題共有3 頁17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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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應主題:營利事業列報出差旅費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13)

回應編號:6380

員工搭乘高鐵車票額可申報扣抵稅額

因公務派遣員工出差,除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可扣抵者外,均可扣抵銷項稅額。其出差旅費可檢具車、船、飛機等收據或票根影本與住宿統一發票扣抵聯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

因車票訂價係內含營業稅額,營業人應依下列公式計算營業稅額:
營業稅額=票價金額÷(1+5﹪)×5﹪,尾數不滿1元者,按4捨5入計算,併入該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載有稅額其他憑證計算得扣抵進項稅額。

例如員工搭乘高鐵出差至臺南,票價為1,350元,該營業人在申報當期營業稅可扣抵進項稅額時,應可於載有稅額其他憑證中加計此筆64元之進項稅額【64.29元=1350元÷(1+5﹪)×5﹪】。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開店商家經營業者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若有因業務所需,公務派遣員工出差,可將車、船、飛機等收據或票根影本與住宿統一發票扣抵聯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

 

回應主題:營利事業列報出差旅費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14)

回應編號:6379

營利事業列報出差旅費應提示詳細出差報告單

營利事業列報出差旅費支出,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者,憑以認定;其未能提出者,應不予認定。

國稅局查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一公司帳列數筆數10萬元至歐洲出差之旅費,雖有提供旅行業開立代收轉付收據及相關憑證,惟所提示之出差報告單,每日僅簡略記載至義大利、法國等國家參展及拜訪客戶,對於參展資訊、拜訪客戶名稱等內容皆未詳載,由於無法充分證明員工出差之性質,是否與公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故將該等旅費全數剔除。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開店商家經營業者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派遣員工出差,如僅出具相關憑證卻未編製逐日出差報告單或出差報告單內容過於簡略,無法證明與營業之關聯,將不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4條旅費列支規定。

回應主題:營利事業列報出差旅費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15)

回應編號:6378

營利事業列報出差交通費(旅費)應取得何種憑證

營利事業員工出差之交通費(旅費)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4條憑證核實認定:

1.乘坐國內航線飛機之旅費,應以飛機票票根(或電子機票)及登機證為原始憑證。其遺失上開證明者,應取具航空公司之搭機證旅客聯或其所出具載有旅客姓名、搭乘日期、起訖地點及票價之證明代之。

2.乘坐國際航線飛機之旅費,應以飛機票票根(或電子機票)及登機證與購票證明單(或旅行業開立代收轉付收據)為原始憑證。其遺失機票票根或電子機票及登機證者,應取具航空公司之搭機證旅客聯或其所出具載有旅客姓名、搭乘日期、起訖地點之證明代之;其遺失登機證者,得提示足資證明出國事實之護照影本代之。

3.乘坐輪船旅費,應以船票或輪船公司出具之證明為原始憑證。

4.火車、汽車及大眾捷運系統之車資,准以經手人(即出差人)之證明為準;乘坐高速鐵路應以車票票根或購票證明為原始憑證。

5.乘坐計程車車資,准以經手人(即出差人)之證明為憑。但包租計程車應取具車行證明及經手人或出差人證明。

6.租賃之包車費應取得車公司(行)之統一發票或收據為憑。

7.駕駛自用汽車行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車道所支付之通行費,准以經手人(即出差人)之證明為憑。

回應主題:營利事業列報出差旅費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16)

回應編號:6377

營利事業列報出差旅費之相關規定

營利事業列報國外旅費,應確實依實際出差地點,依前揭要點及日支數額表,詳實核算,以免日後遭稽徵機關查核調整補稅。

國稅局查核某一家營利事業列報之國外旅費800餘萬元,其出差地大多為香港地區,經核對公司提示之飛機票票根所載地點雖係香港,惟出差報告單則係赴大陸內地洽公,香港僅為轉乘地,並非實際出差地,該公司卻依香港295美元較高日支生活費地區計算膳宿雜費,而非以實際出差地深圳142美元之日支生活標準計算,經依前揭日支數額表重行核算,調整費用計200餘萬元,補徵稅額50萬餘元。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開店商家經營業者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營利事業列報差旅費支出,除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4條規定,應保存合法憑證,並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洽訪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者外,其國外膳宿雜費應比照「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及「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大陸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核算之。

 

回應主題:營利事業列報出差旅費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17)

回應編號:6376

國外差旅費已列報日支膳雜費還可列支「交通費」

營利事業派遣員工至國外各地區出差旅費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4條規定辦理,其國外出差膳宿雜費認定標準應比照行政院頒訂之公務人員「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生活費日支數額認定之。

「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前項報支要點第7點生活費日支數額之劃分,概以60%為住宿費,30%為為膳食費,10%為零用費。所稱「零用費」,依同要點第4點第2項係指包括市區火車票費、市區公共汽車車票費、市區捷運車票費、洗衣費、小費及其他與生活有關之各項費用。即每日膳宿雜費日支金額認定標準已包含市區交通費,自不得再檢具憑證另行報支國外出差「交通費」科目。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開店商家經營業者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於列報國外或大陸地區出差膳宿雜費時,應注意「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之日支數額認定標準,以免超限而遭剔除補稅。

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

一、為規範中央政府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公務人員,因公出差至國外各地區,其出差旅費之報支,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出差,係指公務人員經機關首長核准出國執行下列任務之一:
(一)應外國政府、民間團體或國際組織之正式邀請出國訪問。
(二)應外交需要從事有關訪問。
(三)代表政府出席國際會議或談判。
(四)因業務需要出國考察或視察。
(五)其他公務。
三、出差人員應視任務性質及事實需要,以儘量縮短行程為原則,於出差前簽報機關首長核准其出差行程及日數;除有不可歸責於出差人員之事由外,非經事先核准,不得延期返國。

四、出差旅費分為交通費、生活費及辦公費,其內容如下:
(一)交通費:出差人員搭乘飛機、船舶及長途大眾陸運工具所需費用。
(二)生活費:出差人員之住宿費、膳食費及零用費。
(三)辦公費:出差人員出國之手續費、保險費、行政費、禮品交際及雜費。
  前項第二款所定零用費,包括市區火車票費、市區公共汽車票費、市區捷運車票費、個人信用卡手續費、洗衣費、小費及其他與生活有關之各項費用。
第一項第三款所定禮品交際及雜費,包括禮品費、交際費、計程車費、租車費等費用。
五、出差人員搭乘分有等級之飛機、船舶及長途大眾陸運工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部長級人員、特使,得乘坐頭等座(艙)位。
(二)次長級人員、大使、駐外代表、公使、其他特任(派)人員、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領有各該職等全額主管加給人員,得乘坐商務或相當之座(艙)位。但次長級人員負有外交任務代表政府出訪或參加
   重要國際會議,得乘坐頭等座(艙)位。
(三)其餘人員乘坐經濟(標準)座(艙)位。 
    前項第一款所列人員得指定隨行人員一人,乘坐相同等級之座(艙)位。
六、出差人員交通費之報支,機票部分,應檢附下列單據:
(一)機票票根或電子機票。
(二)國際線航空機票購票證明單或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或其他足資證明支付票款之文件。
(三)登機證存根或足資證明出國事實之護照影本或航空公司所開立之搭機證明。
    前項以外交通費之報支,除本國境內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辦理外,應檢附原始單據或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

七、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由行政院另定之。
    前項生活費日支數額之劃分,概以百分之七十為住宿費,百分之二十為膳食費,百分之十為零用費。

八、代表政府出席國際會議或談判經主辦單位指定旅館,或奉派赴外交部認定之國外旅遊紅色警示地區出差,其住宿費超過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七十者,得檢據覈實報支。
 
    與民間企業共同赴國外考察、參展及部長級人員出國參訪,經主辦單位安排旅館,其住宿費超過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七十者,亦得檢據覈實報支。但最高以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為限。
    前二項部長級人員出國,得指定隨行人員一人,其住宿費依同標準檢據覈實報支。

九、出差由外國政府、國際組織或其他來源提供膳宿或現金津貼者,其生活費依下列規定報支:
(一)供膳宿,且無其他現金津貼或現金津貼未達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十者,得按日報支或補足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十之零用費。
(二)供膳不供宿,且無其他現金津貼或現金津貼未達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十者,得按日報支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七十之住宿費,並得按日報支或補足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十之零用費。
(三)供宿不供膳,且無其他現金津貼或現金津貼未達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十者,得按日報支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二十之膳食費,並得按日報支或補足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十之零用費。
    前項所稱其他來源供宿,指住宿免費宿舍、過境旅館或在搭乘之交通工具歇夜;所稱其他來源供膳,指依第八點檢據覈實報支住宿費或其他報名等費用中已附帶供膳。
 
    前二項所稱供膳未達三餐者,早、中、晚餐膳食費分別以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四、百分之八、百分之八計算,得補足未供餐之膳食費。
 
    返國當日,生活費按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三十限額內報支。
十、調用駐外人員在其駐在國出差執行業務,其差旅費依下列規定檢據覈實報支:
(一)交通費: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二)膳食費及零用費:出差於駐在地區(城市)範圍內者,按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二十限額內;於駐在地區(城市)範圍以外者,按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三十限額內報支。
(三)住宿費:出差於駐在地區(城市)範圍內者,以當日往返不住宿為原則。如有必要住宿旅館者,除依第八點規定者外,其住宿費按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七十限額內報支。
十一、出差人員在同一地點駐留超過一個月者,除代表政府出席國際會議或談判,或奉派赴外交部認定之國外旅遊紅色警示地區,或籌開使領館、代表處或辦事處者外,其生活費之報支,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在同一地點駐留超過一個月未逾三個月者,自第二個月起,按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八十報支。
(二)在同一地點駐留超過三個月者,自第四個月起,按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七十報支。
十二、出差期間,因患病或意外事故阻滯致超出預定出差日數,經提出確實證明,並經機關首長核准者,得按日報支生活費。
十三、出差人員出國之手續費包括護照費、簽證費、黃皮書費、預防針費、結匯手續費及機場服務費,均應檢附原始單據或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覈實報支。
十四、出差人員應辦理保險,並檢附保險費原始單據覈實報支;其保險之項目及保額,由行政院另定之。
十五、出差行政費,包括在國外執行公務所必要之資料、報名、註冊、郵電、翻譯及運費等費用。出差人員應於出國前,將預計支用之行政費,簽報該機關首長核准後,據以檢附原始單據或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報支。但在國外期間因應業務臨時需要,致超出原核定項目或費用者,經敘明理由,簽報機關首長核准後,得併同報支。
十六、出差率團人員職務在司處長級以上者,得按下列數額檢附原始單據報支禮品交際及雜費:
(一)部長級人員:未達十五日者,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十五日以上者,以新臺幣十五萬元為限。
(二)次長級人員:未達十五日者,以新臺幣六萬元為限;十五日以上者,以新臺幣九萬元為限。
(三)司處長級人員(含簡任第十二職等、第十三職等首長、副首長及主管):未達十五日者,以新臺幣四萬元為限;十五日以上者,以新臺幣六萬元為限。
  
    前項團員總人數超過六人者,禮品交際及雜費除按前項規定數額 報支外,第七人以上得由率團人員按每人每日新臺幣六百元加計,檢據報支。
 
     次長級以上人員率團出差,執行第二點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任務之一,且因連續訪問多數國家,或任務特別重要,經專案報院級主管機關核准者,其禮品交際及雜費之報支,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十七、出差人員非屬隨同前點司處長級以上人員出差者,得按出差日數每人每日新臺幣六百元總額度內,檢附原始單據報支禮品交際及雜費。
十八、出差人員於出差期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未准予易科罰金,或未同時諭知緩刑;或受休職、撤職、停職、免職處分者,其服務機關應通知其於一週內返國;出差人員仍得報支生活費及交通費,並以其接獲通知之翌日起算一週內返國之數額為限。

十九、出差人員於銷差之日起算十五日內依本要點所定各費,詳細分項逐日登載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格式如附表),連同有關單據,報各該機關審核。出差人員報支出差旅費日期、時間之計算,除調用之駐外人員外
  ,應以本國日期、時間計算。
    出差人員出國前未辦理結匯者,出差旅費應以出國前一日(如逢假日往前順推)臺灣銀行賣出即期美元參考匯價為依據辦理報支。但須於出國前繳交報名等費用者,得以實際支付日匯價辦理報支,該費用以信用卡支付者,得以信用卡結算匯率辦理報支。出差之國家倘非使用美元貨幣,檢附原始單據報支部分,得以當
  地使用之貨幣,依前項報支方式辦理;無臺灣銀行賣出該貨幣即期匯價者,以現金匯價為依據。
二十、各級地方政府機關與公營事業機構及駐外機構派赴駐在地以外國家出差人員,其國外出差旅費之報支,準用本要點之規定。
二十一、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得在本要點所定範圍內,自行訂定國外出差旅費支給規定。
二十二、赴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出差旅費之報支,比照本要點規定辦理;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由行政院另定之。

二十三、本要點修正後,奉派出差人員跨越新、舊規定者,其於舊規定出差期間適用舊規定,於新規定出差期間適用新規定。但新規定生效前,已預訂新規定期間之機票、住宿,得適用舊規定。修正後所需經費,仍在各機關原列預算相關經費項下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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