寵物業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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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八九)農牧字第八九○○四○二三三號令公布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之寵物業者係指以營利為目的,經營應辦理登記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之管理,依本辦法規定。
第 三 條 經營寵物業者,繁殖買賣或寄養場所,應具下列資格之一專任人員一人以上: 一、 職業學校以上,畜牧、獸醫、水產、動物等相關系、科畢業。
二、 曾接受各級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辦之畜牧、獸醫、水產、動物等相關專業訓練一個月以上,領有結業證書者。
三、 三年以上繁殖、買賣或寄養場所現場工作經驗。
第 四 條 申請經營寵物業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 申請人身分證明影本。
二、 營業場所名稱、地址、位置圖、平面配置圖及面積。
三、 寵物飼養或營業場所設備說明書。
四、 飼養或營業場所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或租賃契約。
五、 繁殖及飼養管理規劃書。但未申請繁殖項目者免附。
六、 停業、歇業時寵物處理切結書。
七、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資料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或現場會勘審查同意後,發給許可證。
第 五 條 應辦登記之寵物業從事繁殖、買賣或寄養場所及設備應符合標準。
一、 繁殖場所之營業面積應達六十六平方公尺以上,買賣或寄養場所不予限制。
二、 營業場所之飼養面積不得超過總面積六○%。
三、 犬隻飼養面積,以每三•三平方公尺為計算基準,其最多可飼養大型犬一隻,中型犬二隻,小型犬三隻。
四、 營業場所籠架設置最大層數:大型犬為平面圍欄或單層籠架︵不得架設多層籠架︶;中型犬為最多二層籠架;小型犬為最多三層籠架。
犬隻體型分類如下: 一、 大型犬:二十三公斤以上。
二、 中型犬:九至二十三公斤。
三、 小型犬:九公斤以下。
第 六 條 寵物業許可證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營業場所名稱、地址及面積。
二、 負責人之姓名、住址及身分證字號。
三、 經營業務項目。
四、 寵物種類及最大飼養數量。
五、 許可證有效期間及許可年月日、字號。
前項第五款許可證之有效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五年,期滿仍繼續從事原登記營業項目者,應於期滿三個月前申請換發新證。
第 七 條 寵物業許可證之登記事項如有變更,除營業場所地點變更須重新申請外,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申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 八 條 已領有寵物業許可證寵物業者,因故歇業、停業或復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歇業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填具歇業報告書,連同寵物業許可證,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註銷之。
二、 停業在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填具停業報告書,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復業時,亦同。
三、 停業超過一年者,視為歇業,應將寵物業登記許可證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繳銷;其不繳銷者,寵物業許可證失效,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之。
四、 停業期限屆滿前,因有正當理由無法復業者,得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延長停業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第 九 條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年度辦理寵物業設立許可、變更登記及註銷登記之寵物業者名冊,彙報中央主管機關。
第 十 條 寵物業者,應將許可證懸掛於營業場所內明顯處。
第 十一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寵物業者,得派動物保護檢查人員稽查其設施及寵物管理情形,負責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第十二條 本辦法所定各類書、證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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