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101大樓外觀法律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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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商未經同意以101大樓為背景設計房地產廣告,或在101大樓前拍攝廣告或將台北101大樓之造型作成紀念品販售或民眾自行拍攝台北101大樓以該照片作成明信片,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究竟有無權利收取權利金?或前述行為有無侵害其商標權或著作權?智慧局特別就其業務範圍所涉之相關事項,提出下列說明。
一、關於商標部分
我國於民國92年引進立體商標制度,「台北101大樓」為第一件獲准註冊之建築物立體商標。其註冊之初因考量報章雜誌爭相報導,已為社會大眾所熟知,故具識別性而准予註冊之商品及服務類別極多,例如玩具、化妝品、酒、文具、百貨公司…等,因我國採註冊主義,於申請時無須檢附已實際使用之証據到局,惟商標權人於註冊後三年內必須使用,否則商標權將被廢止。故將來其立體商標究竟將如何使用於其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上?將影響侵權案件之認定,且非傳統商標對於社會大眾仍屬新的概念,消費者是否將台北101大樓造型當作商標來看?仍有待個案法院來認定。以目前台北101大樓已使用之商品為例,台北101大樓造型之模型玩具因其已註冊在玩具類別。若第三人未經其同意生產販售前述相同或類似之商品,若消費者認為其係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或經其同意所製造,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在此種情形下自有可能侵害其商標權。
至於以101大樓為背景設計房地產廣告的部分,因判斷他人行為是否侵害商標權,必須先考量其使用的態樣。如果行為人主觀上有將該101大樓之立體圖作為自己商標的意思或目的,在客觀上又真的會使消費誤認為係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在賣房子,則有可能侵害其商標權。惟若建商僅係將其作為背景,且依一般房地產交易習慣,在宣傳海報將建地附近之著名建築物一併刊載,以告知消費者其建地之相關位置及附近環境之機能,則應屬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之善意且合理之使用方式,非作為商標使用,而不受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
惟必須特別說明,就具體情形是否構成商標侵權而應負民事或刑事責任,為司法機關之職權,應由司法機關依照商標註冊的狀況、行為人使用態樣、有無依商標法第30條不受他人商標權效力所拘束之情形、營利事業或工商登記之時間等一切客觀證據資料,來判斷或認定是否成立侵權責任。
二、關於著作權部分
我國著作權法的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著作權法第一條參照),與商標法之立法目的不同。由於著作之使用極為廣泛,可能作為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商標來使用,所以立體商標的形狀,如果同時符合商標法與著作權法保護之要件,可同時取得商標權與著作權。
建築物是受著作權法保護著作之一種,如果沒有得到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除非符合合理使用之規定,否則不能利用。又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或將建築物拍攝照片、做成模型等,都是屬於著作權法所規定的「重製」行為,故除符合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應得到該建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著作權法基於公益考量,定有許多合理使用的條文,其中針對建築著作,在第58條規定,於街道、公園、建築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美術著作或建築著作,除(一)以建築方式重製建築物。(二)以雕塑方式重製雕塑物。(三)為於本條規定之場所長期展示目的所為之重製。(四)專門以販賣美術著作重製物為目的所為之重製外,得以任何方法「利用」之。也就是說,如果在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建築著作以前述4款方式以外的方式利用著作時,利用人都可主張合理使用。
綜合以上說明可知,向公眾開放建築著作之合理使用空間相當寬廣,利用著名建築物(包括著名之101大樓)作成紀念品,或拍攝照片、製成明信片、紙雕或海報及拍攝戲劇入鏡或做為背景等,均屬上述四款以外的「合理使用」,均不會認為違反著作權法,不會有侵權的問題。
資料來源: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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