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起訴前得令其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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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遊戲場業者其營業場所經查獲涉及賭博行為,經移送檢察機關偵辦後尚未起訴前,得裁處業者令其停業一定期間之處分
一、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機關仍得併與裁處。
二、電子遊戲場業者其營業場所經查獲涉及賭博行為,經移送檢察機關偵辦後尚未起訴前,得裁處業者令其停業一定期間之處分,惟請審慎考量業者之違法事證是否具體明確,依法核處。
電子遊戲場涉利用電子遊戲機具賭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未移送法院
繼續審理,即無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故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後
段規定之適用
一、電子遊戲場既涉有以賭博為常業,事證明確,雖經檢察官審酌為緩起訴處分
,惟緩起訴處分其係建立在犯罪事實明確之前提下,故自得依電子遊戲場管
理條例第31條前段之規定,處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
之罰鍰。
二、另若為緩起訴處分,未移送法院繼續審理,即無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故無
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31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參考資料:
經濟部九五、三、二二經商字第0九五00五二六六一0號函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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