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勞工工作時間加班應知實務知識及經驗案例
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案前於107年1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107年3月1日施行。勞動部表示,本次修正秉持安全與彈性之原則,堅持勞工權益「四不變」,即「正常工時不變」、「週休二日不變」、「加班總工時不變」、「加班費計算費率不變」,並考量勞動現場之實際需求,增加「四彈性」。
有關「輪班換班間距」之原則11小時正式上路,配合「例假(七休一)」規定之修正,勞動部105年9月10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2134號核釋例假安排之令釋亦將同步廢止。
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修正條文、《勞動基準法》第34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圍及第36條第4項指定行業,將與勞動基準法修正案同步於107年3月1日生效。
立法院於104年5月15日
三讀通過《勞動基準法》第30條修正條文,將法定正常工時由雙週84小時縮減為一週40小時,週休二日,並自105年1月1日實施。針對縮減工時縮減為一週40小時,週休二日制,如使勞工於法定正常工作時間(每日8小時、每週40小時)外工作,屬延長工作時間,應給予加班費,因此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經營業者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應做好薪資及人力工時安排調度,以共創勞資雙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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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律條文
勞動基準法第23條
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 ,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 計酬者亦同。 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
、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 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
勞動基準法第24條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四小時以內者,以四小時計;逾四小時至 八小時以內者,以八小時計;逾八小時至十二小時以內者,以十二小時計。
勞動基準法第30條
勞動基準法第30條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前二項規定,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
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
雇主不得以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之修正,作為減少勞工工資之事由。
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三十條之一之正常工作時間,雇主得視勞工照顧家庭成員需要,允許勞工於不變更每日正常工作時數下,在一小時範圍內,彈性調整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
勞動基準法第30-1條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 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
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 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二、當日正常工作時間達十小時者,其延長 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三、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 依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第三條規定適用本法之行業,除 第一項第一款之農、林、漁、牧業外,均不 適用前項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34條
勞工工作採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 之前項規定,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勞動基準法第36條
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 ,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 假,每二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 四日。
二、依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八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 十六日。
三、依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之例假 ,每四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
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 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
。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其工作時數不受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勞動基準法第37條
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前項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勞動基準法第38條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 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勞動基準法第79條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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