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訂立目的)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為明確規定勞資 雙方之權利義務,健全現代經營管理制度,促使勞雇雙方 同心協力,並謀事業發展,特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令訂
定本規則。
第 二 條 (適用範圍)
□ 凡受本公司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員工均適用之,並 一體適用於本公司各廠區卅分支機構卅事業場所。 □ 本工作規則僅適用於本公司下列廠區卅分支機構卅事業
場所:(請清楚臚列適用範圍)
第 二 章 受僱與解僱
第 三 條 (報到手續) 新進員工於接到通知後,應依規定之到職日至本公司辦理 報到手續,逾期視為自動放棄,該通知因而失其效力,報 到時應繳驗下列文件:
一、報到通知書。
二、本公司所定人事資料卡。
三、繳驗有關證件及國民身分證(核對後發還)。
四、其他本公司要求之文件。
第 四 條 (勞動契約)
本公司因業務需要,僱用員工時,得與員工簽訂定期契約 或不定期契約。 前項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認定 之。
第 五 條 (工作年資計算)
員工工作年資之採計方式規定如下: 一、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 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員工前後工作 年資,應合併計算。
二、員工工作年資以服務本公司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 。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已在本公司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 。 三、受本公司調動之工作年資,其年資由本公司續予承認
,並應予合併計算。
第 六 條 (新進試用) 本公司得與新進員工約定試用,試用期間 天,但具特 殊技能、專長、經歷,經專案簽准者,不在此限。試用合
格者依規定正式僱用之。考核成績不合格者,即停止僱用 ,並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等相關規定辦 理,工資發放至停止僱用日為止。
第 七 條 (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非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不得預告員工終止勞動契約 :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員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 供安置時。 五、員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第 八 條 (終止契約限制期間之例外) 員工在產假期間或職業災害醫療期間,本公司不得終止契 約。但若本公司遭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
繼續者,得報主管機關核定後終止勞動契約。
第 九 條 (資遣預告)
依第七條或前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預告期間如下: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員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 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
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本公司未依
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時,應發給預 告期間之工資。 本公司員工離職時,應依
第一項規定期間提出預告。
第 十 條 (發放資遣費) 凡依第六條、第七條或第八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員 工,除依規定予以預告或未及預告,而依規定發給預告期
間之工資外,應於離職日起三十日內依下列規定發給資遣 費: 一、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給與標準, 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
用者,依本公司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 (※貴公司針對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如有當時應適用之 法令規定或自訂之資遣費給付辦法,請將法令規定或
辦法列出)。 二、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選 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或保留適用勞 工退休金條例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給與標準如下
(※符合退休要件者,則依退休金給與標準發給): (一)在本公司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 平均工資的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 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勞退新制)退休金制度之工作
年資,其資遣費給與標準,本公司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本條資遣費之發給,不適用於
第十一條、自動辭職核准或 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之員工。
第十一條 (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解僱原因) 凡本公司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本公司誤信而
有受損害之虞。 二、對於本公司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 工作之員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
易科罰金。 四、故意損耗機器、工具或其他本公司所有之物品,或故 意洩漏本公司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本公司受有損 害。
五、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 六、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本公司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 契約者,於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第十二條 (離職手續) 員工離職者,應依本公司規定辦妥離職及移交手續。
第十三條 (服務證明書) 勞動契約終止時,經員工之請求,本公司應發給服務證明 書。
第十四條 (調動) 在不違背勞動契約之約定下,本公司因企業經營上所必需
,且對員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不作不利之變更,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員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並考量勞 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後,得依員工之體能及技術調整員
工之職務或工作地點,其年資合併計算;員工有正當理由 時,得申請覆議。 員工之調動工作地點過遠,本公司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第十五條 (調職移交手續) 員工接到調任之「人事通知單」,應於 日(※期限請貴 公司自訂)內辦妥調職移交手續(經另行指定移交日期者 除外),就任新職。
(※貴公司如有離職金規定請列出)。
第 三 章 工資、津貼及獎金
第十六條 (工資之議定) 員工之工資由本公司與員工議定之。但員工在正常工作時 間內所得之報酬,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第十七條 (工資定義) 工資,指員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第十八條 (工資計算及發放時間) 本公司之工資計算方法,依需要得採計時制、計日制、計 月制、計件制。 員工工資之給付,除法令另有規定或與員工另有約定外,
全額直接給付員工。 員工工資,經員工同意發放時間如下,如遇例假或休假則 提前發放: □ 每月一次:於每月_日發放(□前月□當月□次月)之 工資。
□ 每月二次:於每月_日發放(□前月□當月□次月)_ 日至(□前月□當月□次月)_日之工資、 每月_日發放(□前月□當月□次月)_日
至(□前月□當月□次月)_日之工資。 □ 其他:_____________
第十九條 (延長工時及停止假期工作之工資加給標準) 正常工作日延長工時工資發給: 本公司延長員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 列標準加給之: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停止假期工資發給: 一、因業務需要,本公司經員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
資加倍發給。 二、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本公司認有繼續工作之必 要者,得停止例假日、休假日。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 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
第二十條 (津貼及獎金) (※貴公司如有年終獎金或分配紅利、年節獎金、各種名 義之津貼及生產、效率、全勤等或其他名義之激勵性獎金
給與,請列出發放之條件、標準及期間等規定)。
第二十條之一 (天然災害發生時之工資給付) 勞工因「天然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勞工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 要點」所定之情形無法出勤工作,本公司不予扣發工資。
應公司之要求而出勤之勞工,就該段出勤時間加給 倍 工資 。
第 四 章 工作時間、休息、休假、請假
第二十一條 (工作時間) 員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 小時。 本公司得視實際需要,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 三項及第三十條之一等規定實施彈性工時。 本公司得視勞工照顧家庭成員需要,允許勞工於不變更每 日正常工作時數下,在一小時範圍內,彈性調整工作開始 及終止之時間。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一條 規定,經醫師建議應縮短工作時間者,本公司將參採醫師 之建議,調整員工之工作時間;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本 公司亦將遵守法令規定調整工時。
(※其中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三項及第三十條之一之規 定,須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指定之行業始可實施)。 子女未滿一歲須員工親自哺乳者,除規定之休息時間外,
本公司將每日另給哺乳時間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度, 哺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員工為撫育未滿三歲子女,得請求下列所定事項之一:
一、每天減少工作時間一小時;減少之工作時間,不得請 求報酬。 二、調整工作時間。 員工為前二項哺乳時間、減少或調整工時之請求時,本公
司不得拒絕或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 不利之處分。
第二十二條 (延長工作時間) 本公司有使員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經勞 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貴公司有工會組織者,前項內容應修改為「本公司有 使員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本公司經 工會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延長員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 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 時。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本公司有使員工在正常工作時
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 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 間,應於事後補給員工以適當之休息。
(※貴公司有工會組織者,前項內容應修改為「因天災、 事變或突發事件,本公司有使員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 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
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延長之工作時間,應 於事後補給員工以適當之休息。」)。 員工得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接受正常工作時間以外 之工作。
第二十三條 (加班指派) 本公司依
第二十二條辦理後,因工作需要加班時,加班人 員應填寫「加班單」,經權責主管核准後交加班人員憑以加 班。
第二十四條 (休息時間) 員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 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本公司得在工作時 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第二十五條 (例假日) 員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工資照給 。
第二十六條 (休假日)
員工於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 之日,均予休假,工資照給。包括: 一、紀念日如下: (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元月一日)。
(二)和平紀念日(二月二十八日)。 (三)國慶日(十月十日)。 二、勞動節日指五月一日勞動節。 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下:
(一)春節(農曆正月初一、初二、初三)。 (二)兒童節(四月四日。兒童節與民族掃墓節同一日時 ,於前一日放假。但逢星期四時,於後一日放假) 。
(三)民族掃墓節(定於清明日)。 (四)端午節(農曆五月五日)。 (五)中秋節(農曆八月十五日)。 (六)農曆除夕(農曆十二月之末日)。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前開休假日經勞雇雙方協商同意後,得酌作調移。
第二十七條 (特別休假) 員工於本公司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均依下列規定 給予特別休假: 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
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 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前項員工之工作年資自受僱當日起算;特別休假日期應由
本公司與員工協商排定之;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 ,且可歸責於本公司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由本公司發 給工資。
第二十八條 (休假日工作)
第二十五條所定之例假,第二十六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二十 七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照給。本公司經徵得員工同意於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之休假日工作者,工資加倍發 給。
第二十九條 (停止假期)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本公司認為有繼續工作之必要 時,得停止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所定員工之假期。但 停止假期之工資,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
第三十條 (給假及育嬰留職停薪規定) (※貴公司可自訂優於法令之給假規定) 員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理由得請假,假別分為婚
假、事假、家庭照顧假、普通傷病假、生理假、喪假、公 傷病假、產假、公假、產檢假、陪產假及安胎休養請假等 十二種。准假日數及工資給付如下:
一、婚假:員工結婚者給予婚假八日,可自結婚之日前十 日起三個月內請畢。但經本公司同意者,得於一年內 請畢。婚假期間,工資照給。
二、事假:員工因事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一年內 合計不得超過十四日。事假期間不給工資。 三、普通傷病假:員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
治療或休養者,得依下列規定請普通傷病假,請假連 續 日(※期限請貴公司自訂)(含)以上者,須附 繳醫療證明。(普通傷病假一年內合計未超過三十日部
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 達工資半數者,由本公司補足之) (一)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
(二)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三)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 過一年。 經醫師診斷,罹患癌症(含原位癌)採門診方式治療或
懷孕期間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併入住院 傷病假計算。 普通傷病假超過前款規定之期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
抵充後仍未痊癒者,經本公司同意得予留職停薪。逾期 未癒者得予資遣,惟如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且符 合退休要件者,應發給退休金。
四、生理假:女性員工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 請生理假一日,全年請假日數未逾三日,不併入病假 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請休生理假不需附證
明文件,另,前開併入及不併入病假之生理假薪資, 減半發給)。 五、喪假:工資照給。員工喪假得依習俗於百日內分次申 請。
(一)父母、養父母、繼父母、配偶喪亡者,給予喪假 八日。 (二)(外)祖父母、子女、配偶之父母、配偶之養父母 或繼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六日。
(三)(外)曾祖父母、兄弟姊妹、配偶之(外)祖父母 喪亡者,給予喪假三日。 六、公傷病假:員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
,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 七、產假: (一)女性員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 期。 (二)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
四星期。 (三)第一目、第二目規定之女性員工受僱工作在六個 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 者減半發給。
(四)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停止工作 ,給予產假一星期。 (五)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 五日。
(六)女性員工請產假須提出證明文件。 八、安胎休養請假:員工懷孕期間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 或休養期間,併入住院傷病假計算。安胎休養請假薪
資之計算,依病假規定辦理。 九、陪產假:員工於其配偶分娩時,得於配偶分娩之當日 及其前後合計十五日期間內,擇其中之五日請陪產假 。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
十、產檢假:員工妊娠期間,給予產檢假五日。產檢假期 間,薪資照給。 十一、家庭照顧假:員工於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
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 照顧假;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全年以七日為 限。家庭照顧假薪資之計算,依事假規定辦理。
十二、公假:員工有依法令規定應給公假情事者,依實際 需要天數給予公假,工資照給。員工請特別休假、 婚假、喪假、公傷病假、公假、產假者,仍發給全 勤獎金。
員工任職滿六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 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 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
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員工申請生理假、育嬰留職停薪、家庭照顧假、陪產假、 安胎休養請假、產假、產檢假時,本公司不得拒絕或視為
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第三十一條 (請假手續) 員工因故必須請假者,應事先填寫請假單或口頭敘明理由 經核定後方可離開工作崗位或不出勤;如遇急病或臨時重
大事故,得於___日內委託同事、家屬、親友或以電話、傳 真、E─mail、限時函件報告單位主管,代辦請假手續。如
需補述理由或提供證明,當事人應於___日內提送,其工作單位按權責核定之。
第三十二條 (請假日數計算) 員工事假及普通傷病假全年總日數的計算,均自每年一月 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貴公司如有另定會計年度者,員工事假及普通傷病假全 年總日數,得依其會計年度計算。)
第三十三條 (請假計算單位) 請假之最小單位,__假以__(日、半日、時)計。 一次連續請普通傷病假超過三十日以上之期間,如遇例假
日、紀念日、勞動節日及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 ,併計於請假期間內。
第 五 章 退 休
第三十四條 (自請退休) 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 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貴公司可自訂優於勞動基準法之員工提前退休辦法,如 欲由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支用,須向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報備)
第三十五條 (強制退休) 員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得強制其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前項
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 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本公司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調 整,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第三十六條 (退休金給與標準)
員工退休金給與標準如下: 一、 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後之工作年資及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或保留適
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 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及第五十五條計給。 (※貴公司針對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如有當時應適用之法 令規定或自訂之退休金給付辦法,請將法令規定或辦法
列出。如貴公司係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後方適用勞基法 ,本條第一款之項目得予刪除,不予規範) 二、 具有前款之工作年資且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強制退休之員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 行職務所致者,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 三、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規定之員工,本公司按月 提繳其工資___%(不得低於6%)之金額至勞工個人之 退休金專戶。
(※貴公司如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後方適用勞基法,則 貴公 司員工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退休金之發給均適用勞工 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貴公司於本款僅須規定「自○年○
月○日本公司適用勞基法之日起,本公司按月提繳其薪 資 %(不得低於6%)之金額至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 戶。」本條第一、二款之項目得予刪除,不予規範。)
第三十七條 (退休金給付) 本公司應給付員工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退休金, 自員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
第三十八條 (退休金請求時效) 退休金請求權之時效如下: 員工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者,其請領退休金權利, 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請領退休金權
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員工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領退休金者,得檢具證明文件,
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勞工退休金之用。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
第 六 章 女工
第三十九條 (女工夜間工作保護) 本公司不得使女性員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 作。但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 此限:
(※貴公司有工會組織者,前項內容應修改為「本公司不 得使女性員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但經工會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 工宿舍。 女性員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
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本公司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本公司必須使 女性員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 之。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性員工, 不適用之。
第四十條 (分娩前後的保護) 女性員工在妊娠期間,本公司若有較為輕易之工作,得申 請改調,本公司不得拒絕,且不得減少其工資。
第 七 章 考勤、考核、獎懲、升遷
第四十一條 (遲到早退) 員工應準時上、下班,並依規定按時打卡(簽到)。有關遲到、早退、曠工(職)規定如下:
一、員工逾規定上班時間____分鐘以內出勤者,視為遲到 。但偶發事件經單位主管核准當日補請假者,視為請 假。
二、於規定下班時間前____分鐘以內無故擅離工作場所者 ,視為早退。 三、未經辦理請假手續或假滿未經續假,而無故擅不出勤 者,以曠工(職)論。
四、在工作時間內未經准許或辦理請假手續,無故擅離工 作場所或外出者,該缺勤期間以曠工(職)論。
第四十二條 (考核對象) 本公司為激勵士氣,確保工作精進,得視需要辦理年度員 工考核(績)。
第四十三條 (獎懲及升遷) 本公司為激勵士氣,確保工作精進,得視員工表現辦理員 工獎懲及升遷。 (※貴公司得自訂獎懲及升遷規定,其中懲戒規定應具體
明確且應符合懲戒相當原則、公平原則,不得有權利 濫用。)
第 八 章 職業災害補償及撫卹
第四十四條 (職業災害補償) 員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本 公司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
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本公司支付費用補償者,本公 司得予以抵充之: 一、員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本公司應補償其必需之醫
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 例有關之規定。 二、員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本公司應按其原領工資數
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 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本 條
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本公司得一次給付四十 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員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
遺存殘廢者,本公司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 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 有關失能給付標準之規定。
四、員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本公司除 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 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
償之順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姐妹。
第四十五條 (職業災害補償抵充) 本公司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 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第四十六條 (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時效)
第四十四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 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員工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 抵銷、扣押或擔保。
第四十七條 (撫卹) (※請貴公司明定撫卹規定)
第 九 章 福利措施與安全衛生
第四十八條 (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員工均由本公司依法令規定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就業保險 及全民健康保險,並享有相關保險給付權利。對於同仁發 生各該保險之保險事故時,由本公司依法為其辦理請領保
險給付手續。
第四十九條 (員工福利) 為辦理員工福利事項,本公司依「職工福利金條例」規定 提撥福利金。 (※工廠、礦場或平時僱用職工在50人以上之金融機構、
公司、行號、農、漁、牧場等之其他企業組織,應依職工 福利金條例規定提撥職工福利金) (※貴公司如有其他福利規定,亦請列出)
第五十條 (安全衛生) 本公司依法辦理安全衛生工作,員工應遵照相關規定配合 辦理。
第 十 章 其 他
第五十一條 (勞資會議) 本公司為協調勞資關係,增進彼此瞭解,促進勞資合作, 提高工作效率,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舉辦勞資會議。
定期開會並3個月至少召開1次為原則,相互溝通意見,勞 雇雙方應本和諧誠信原則,協商解決問題。
第五十二條 (員工申訴性騷擾處理制度) 員工於工作場所遇有性騷擾時,可向_____(請明定部 門卅人員)申訴。 申訴專線電話: (請明定) 申訴專用傳真:
(請明定) 申訴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 (請明定) 本公司得視管理需求另設「員工申訴處理制度」。 (※貴公司如設有申訴制度,請列出。)
(※僱用30人以上公司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 戒辦法,並在公開場所公開揭示。性騷擾之申訴人如 為派遣勞工,要派單位應受理申訴後並與派遣事業單
位共同調查,如調查屬實,要派單位應對所屬人員進 行懲處,並將結果通知派遣事業單位及當事人。)
第五十三條 (補充規定) 本規則若有法令修改、未盡事宜或涉及員工其他權利義務 事項,本公司得視實際需要,按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之。
第五十四條 (實施) 本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告施行,修正時亦同。
工作規則審核要點
內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73)台內勞字
第266750號令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台90勞動1字
第48967號函修正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勞動1字
第0920058082號函修正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勞動1字
第0970130569號函修正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勞動1字
第0980131041號函修正 勞動部中華民國一百○三年四月三日勞動條1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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