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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如何訂定及修正工作規則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

企業如何訂定及修正工作規則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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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在就讓我們一起來看看有那些企業如何訂定及修正工作規則實務案例及法律應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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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應主題:企業如何訂定及修正工作規則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7)

回應編號:8306

在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認定及出勤紀錄記載依勞動部規定,應注意哪些事項?

一、可參照勞動部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勞動條三字第一○六○一三二二七一號函修正發布之「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

二、有關外勤勞工正常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延長工作時間(加班)之認定方式、休息時間及輪班之換班等有關事項,勞資雙方以書面勞動契約約定,並訂入工作規則為宜,避免事後爭議。

三、「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主要內容如下:
1、規範在外工作勞工工時認定及出勤紀錄記載之共通性原則,並分別就新聞媒體工作者、電傳勞動契約工作者、外勤業務員及汽車駕駛等各類型應注意之特別事項細緻規定。
2、為明確勞雇雙方權益,明訂勞資雙方應將工時、休息時間、延長工時等有關事項,以書面勞動契約約定並訂入工作規則。
3、實務上,由於在外工作勞工之休息時間及工作時間分際模糊,明定雇主仍應依法給予勞工休息時間。
4、有關延長工時部分:
(1)雇主使勞工延長工時者,應記載交付工作之起始時間。勞工可自行記錄工作起迄時間,輔以通訊紀錄等送交雇主補登。 (2)勞工於正常工時將結束時,認應繼續工作始能完成交付工作者,於完成工作後透過雙方約定方式回報雇主記載之。另明訂勞雇雙方得事先約定一定延長工時時數內,免除勞工回報延長工時及徵得雇主同意之程序。
5、明定記錄在外工作勞工工時方式,非以簽到簿或出勤卡為限,如行車紀錄器、GPS紀錄器、手機打卡、網路回報、客戶簽單、通訊軟體、發稿紀錄、駛車憑單(派車單)及其他可供稽核出勤紀錄之工具。雇主於接受勞動檢查時,應提出書面紀錄。
 

勞動部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勞動條三字第一○六○一三二二七一號函修正版本,

一、 近年來因產業變遷,經濟活動愈趨複雜多元,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之類型日益增加,與傳統或固定於雇主之設施內或 指定場所提供勞務之型態不同,常有「工作時間認定」、「出勤 紀錄記載」等爭議情事。為提供事業單位就在外工作勞工之「工作時間」認定及「出勤紀錄」記載之參考,以保障其勞動權益, 特訂定本指導原則。

二、在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認定及出勤紀錄記載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有關正常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延長工作時間(加班)之認 定、休息時間及輪班制之換班等有關事項,勞資雙方應以書面勞動契約約定,並訂入工作規則。
(二)工作時間(正常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或受指示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但勞工因出差或其他原因於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致不易計算工作時間者,其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以約定之起迄時間為準;延長工作 時間(加班),應以實際勞務提供之起迄時間計算。
(三)休息時間,指勞工自雇主指揮、監督狀態下脫離,得自由利用之時間。勞工依約在事業場所外工作,雇主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給予勞工休息時間。除雇主要求勞工於休息時
間繼續工作,或勞工舉證有依雇主要求在休息時間工作者外, 該休息時間不視為工作時間。
(四)在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之勞工,應於約定正常工作時間內履行勞務,雇主應逐日記載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但發生需使勞工 延長工作時間之情形者,雇主應記載交付工作之起始時間。勞工執行交付工作於正常工作時間將結束時,如認為應繼續工作 始能完成者,經雇主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勞工於完成工作後,以勞資雙方約定之方式回報雇主,並留存紀錄,雇主應記載勞工回報延長工作時間之終止時間。
(五)勞工因工作性質特殊,在外工作有經常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勞雇雙方得事先約定一定時數內免回報及徵得雇主同意,於工 作完成後,雇主應記載勞工回報實際延長工作時間之時數。
(六)在外工作勞工之工作時間紀錄方式,非僅以事業單位之簽到簿 或出勤卡為限,可輔以電腦資訊或電子通信設備協助記載,例如:行車紀錄器、GPS 紀錄器、電話、手機打卡、網路回報、 客戶簽單、通訊軟體或其他可供稽核出勤紀錄之工具,於接受勞動檢查時,並應提出書面紀錄。
(七)勞工正常工作時間結束後,雇主以通訊軟體、電話或其他方式使勞工工作,勞工可自行記錄工作之起迄時間,並輔以對話、 通訊紀錄或完成文件交付紀錄等送交雇主,雇主應即補登工作 時間紀錄。
 

三、常見在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類型之勞工應注意下列事項:(一)新聞媒體工作者 (二)電傳勞動工作者(三)外勤業務員(四)汽車駕(五)其他經常在外之工作者,在外工作時間之認定及記載,得參照本指導原則辦理。

四、勞雇雙方依本指導原則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不得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

下載勞動局提供工作規則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開店商家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事業單位若欲訂定工作規則,台北市勞動局有提供相關範例,供事業單位自行下載參考使用,可至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網頁http://bola.gov.taipei/業務服務卅企業服務卅工作規則卅申辦服務卅工作規則申報卅檔案下載卅工作規則參考手冊


回應主題:企業如何訂定及修正工作規則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8)

回應編號:8305

雇主無權強制員工簽訂勞動契約

有一公司與舊有員工間,原無訂定任何書面勞動契約,只有新進人員簽訂不定期契約,但基於舊有員工工作多年薪資已非常高,資遣費及退休金對公司是一筆很大的成本負擔,所以希望所有的舊有員工與公司簽訂定期契約,於是通知員工必須要與公司簽訂書面勞動契約,公司提供二種選擇供員工選擇一是與員工簽訂不定期契約,二是與雇主個別協商後簽一年一簽之特定性訂定期契約,承絡公司與員工簽訂定期契約者年資承認,且連續不間斷續約直到退休,再改聘為顧問,且享有每年分配盈餘之福利,但不提供資遣費及退休金制度。

經勞資會議協商後,只有二位員工不願簽契約,公司以不配合公司政策為由,公告將此二人調職降薪,二人不滿公司片面變動勞動條件,而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要求公司給付資遣費,公司不願依法辦理,二人只好提起訴訟。

該案法院裁決雇主敗訴,其因為二位舊有員工除非是違反規定而遭雇主解雇,或結束營業,或經勞工同意另訂新的勞動條件,不然得原定勞動條件繼續工作至退休為止。二位員工其工作據有繼續性,與定期勞動契約之定義不合,依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應為不定期契約。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五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勞動契約應經勞僱雙方約定,雇主不可以詐欺、強暴、脅迫、拘禁,或趁勞工輕率、急迫、無經驗之方式與勞工簽訂契約,否則契約不生效力。另勞動契約是可以修正的,只是仍應經勞資雙方同意;但公司竟然以二選一的方式強迫要求勞工與公司簽訂新約,顯與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之立法意旨未合,該二位員工不想與公司重新簽訂勞動契約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事,雇主不得強制要求勞工另訂簽訂書面勞動契約,因此判決雇主敗訴。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契約,依民法規定只需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已成立;因此僱傭關係之成立不以書面契約為必要,工作規則、口頭約定、員工守則皆為契約內容。有繼續性的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除非該員工擔任工作為非繼續性工作,才可以簽一年一簽之特定性定期契約;若工作為有繼續性工作,簽一年一簽之特定性定期契約,會因違法而無效,依法應給付資遣費。


回應主題:企業如何訂定及修正工作規則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9)

回應編號:8304

工作規則核備公告後應印發給勞工違者罰30萬

開店商家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若僱用勞工超過30人數之雇主應注意,應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38條規定,訂定工作規則,並於30天內報主管機關核備,核備後除應即公告於事業場所內,還必須印發給各勞工,違反者將依法裁處2萬至30萬之罰鍰,並得公布事業單位名稱或雇主姓名,且可連續處罰。

阿甘創業加盟網藉此提醒開店商家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勞動基準法中的規範條文常為事業單位忽略而受罰,應明確化勞工勞動條件,避免無謂勞資爭議,在工作規則核備通過後,務必要在事業場所公告並印發給勞工程序,否則仍屬違法行為。


回應主題:企業如何訂定及修正工作規則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10)

回應編號:8303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訂立目的)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為明確規定勞資 雙方之權利義務,健全現代經營管理制度,促使勞雇雙方 同心協力,並謀事業發展,特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令訂 定本規則。

第 二 條 (適用範圍)

 □ 凡受本公司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員工均適用之,並 一體適用於本公司各廠區卅分支機構卅事業場所。 □ 本工作規則僅適用於本公司下列廠區卅分支機構卅事業 場所:(請清楚臚列適用範圍)

第 二 章 受僱與解僱

第 三 條 (報到手續) 新進員工於接到通知後,應依規定之到職日至本公司辦理 報到手續,逾期視為自動放棄,該通知因而失其效力,報 到時應繳驗下列文件:

一、報到通知書。

二、本公司所定人事資料卡。

三、繳驗有關證件及國民身分證(核對後發還)。

四、其他本公司要求之文件。

第 四 條 (勞動契約)

本公司因業務需要,僱用員工時,得與員工簽訂定期契約 或不定期契約。 前項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認定 之。

第 五 條 (工作年資計算)

員工工作年資之採計方式規定如下: 一、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 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員工前後工作 年資,應合併計算。 二、員工工作年資以服務本公司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 。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已在本公司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 。 三、受本公司調動之工作年資,其年資由本公司續予承認 ,並應予合併計算。

第 六 條 (新進試用) 本公司得與新進員工約定試用,試用期間 天,但具特 殊技能、專長、經歷,經專案簽准者,不在此限。試用合 格者依規定正式僱用之。考核成績不合格者,即停止僱用 ,並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等相關規定辦 理,工資發放至停止僱用日為止。

第 七 條 (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非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不得預告員工終止勞動契約 :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員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 供安置時。 五、員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第 八 條 (終止契約限制期間之例外) 員工在產假期間或職業災害醫療期間,本公司不得終止契 約。但若本公司遭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 繼續者,得報主管機關核定後終止勞動契約。

第 九 條 (資遣預告)
依第七條或前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預告期間如下: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員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 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 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本公司未依

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時,應發給預 告期間之工資。 本公司員工離職時,應依

第一項規定期間提出預告。

第 十 條 (發放資遣費) 凡依第六條、第七條或第八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員 工,除依規定予以預告或未及預告,而依規定發給預告期 間之工資外,應於離職日起三十日內依下列規定發給資遣 費: 一、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給與標準, 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 用者,依本公司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 (※貴公司針對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如有當時應適用之 法令規定或自訂之資遣費給付辦法,請將法令規定或 辦法列出)。 二、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選 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或保留適用勞 工退休金條例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給與標準如下 (※符合退休要件者,則依退休金給與標準發給): (一)在本公司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 平均工資的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 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勞退新制)退休金制度之工作 年資,其資遣費給與標準,本公司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本條資遣費之發給,不適用於

第十一條、自動辭職核准或 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之員工。

第十一條 (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解僱原因) 凡本公司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本公司誤信而 有受損害之虞。 二、對於本公司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 工作之員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 易科罰金。 四、故意損耗機器、工具或其他本公司所有之物品,或故 意洩漏本公司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本公司受有損 害。 五、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 六、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本公司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 契約者,於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第十二條 (離職手續) 員工離職者,應依本公司規定辦妥離職及移交手續。

第十三條 (服務證明書) 勞動契約終止時,經員工之請求,本公司應發給服務證明 書。

第十四條 (調動) 在不違背勞動契約之約定下,本公司因企業經營上所必需 ,且對員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不作不利之變更,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員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並考量勞 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後,得依員工之體能及技術調整員 工之職務或工作地點,其年資合併計算;員工有正當理由 時,得申請覆議。 員工之調動工作地點過遠,本公司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第十五條 (調職移交手續) 員工接到調任之「人事通知單」,應於 日(※期限請貴 公司自訂)內辦妥調職移交手續(經另行指定移交日期者 除外),就任新職。 (※貴公司如有離職金規定請列出)。

第 三 章 工資、津貼及獎金

第十六條 (工資之議定) 員工之工資由本公司與員工議定之。但員工在正常工作時 間內所得之報酬,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第十七條 (工資定義) 工資,指員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第十八條 (工資計算及發放時間) 本公司之工資計算方法,依需要得採計時制、計日制、計 月制、計件制。 員工工資之給付,除法令另有規定或與員工另有約定外, 全額直接給付員工。 員工工資,經員工同意發放時間如下,如遇例假或休假則 提前發放: □ 每月一次:於每月_日發放(□前月□當月□次月)之 工資。

□ 每月二次:於每月_日發放(□前月□當月□次月)_ 日至(□前月□當月□次月)_日之工資、 每月_日發放(□前月□當月□次月)_日 至(□前月□當月□次月)_日之工資。 □ 其他:_____________

第十九條 (延長工時及停止假期工作之工資加給標準) 正常工作日延長工時工資發給: 本公司延長員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 列標準加給之: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停止假期工資發給: 一、因業務需要,本公司經員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 資加倍發給。 二、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本公司認有繼續工作之必 要者,得停止例假日、休假日。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 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

第二十條 (津貼及獎金) (※貴公司如有年終獎金或分配紅利、年節獎金、各種名 義之津貼及生產、效率、全勤等或其他名義之激勵性獎金 給與,請列出發放之條件、標準及期間等規定)。

第二十條之一 (天然災害發生時之工資給付) 勞工因「天然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勞工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 要點」所定之情形無法出勤工作,本公司不予扣發工資。 應公司之要求而出勤之勞工,就該段出勤時間加給 倍 工資 。

 

第 四 章 工作時間、休息、休假、請假

第二十一條 (工作時間) 員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 小時。 本公司得視實際需要,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 三項及第三十條之一等規定實施彈性工時。 本公司得視勞工照顧家庭成員需要,允許勞工於不變更每 日正常工作時數下,在一小時範圍內,彈性調整工作開始 及終止之時間。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一條 規定,經醫師建議應縮短工作時間者,本公司將參採醫師 之建議,調整員工之工作時間;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本 公司亦將遵守法令規定調整工時。 (※其中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三項及第三十條之一之規 定,須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指定之行業始可實施)。 子女未滿一歲須員工親自哺乳者,除規定之休息時間外, 本公司將每日另給哺乳時間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度, 哺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員工為撫育未滿三歲子女,得請求下列所定事項之一: 一、每天減少工作時間一小時;減少之工作時間,不得請 求報酬。 二、調整工作時間。 員工為前二項哺乳時間、減少或調整工時之請求時,本公 司不得拒絕或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 不利之處分。

第二十二條 (延長工作時間) 本公司有使員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經勞 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貴公司有工會組織者,前項內容應修改為「本公司有 使員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本公司經 工會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延長員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 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 時。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本公司有使員工在正常工作時 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 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 間,應於事後補給員工以適當之休息。 (※貴公司有工會組織者,前項內容應修改為「因天災、 事變或突發事件,本公司有使員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 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 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延長之工作時間,應 於事後補給員工以適當之休息。」)。 員工得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接受正常工作時間以外 之工作。

第二十三條 (加班指派) 本公司依

第二十二條辦理後,因工作需要加班時,加班人 員應填寫「加班單」,經權責主管核准後交加班人員憑以加 班。

第二十四條 (休息時間) 員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 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本公司得在工作時 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第二十五條 (例假日) 員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工資照給 。

第二十六條 (休假日)
 員工於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 之日,均予休假,工資照給。包括: 一、紀念日如下: (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元月一日)。 (二)和平紀念日(二月二十八日)。 (三)國慶日(十月十日)。 二、勞動節日指五月一日勞動節。 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下: (一)春節(農曆正月初一、初二、初三)。 (二)兒童節(四月四日。兒童節與民族掃墓節同一日時 ,於前一日放假。但逢星期四時,於後一日放假) 。 (三)民族掃墓節(定於清明日)。 (四)端午節(農曆五月五日)。 (五)中秋節(農曆八月十五日)。 (六)農曆除夕(農曆十二月之末日)。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前開休假日經勞雇雙方協商同意後,得酌作調移。

第二十七條 (特別休假) 員工於本公司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均依下列規定 給予特別休假: 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 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 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前項員工之工作年資自受僱當日起算;特別休假日期應由 本公司與員工協商排定之;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 ,且可歸責於本公司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由本公司發 給工資。

第二十八條 (休假日工作)

第二十五條所定之例假,第二十六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二十 七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照給。本公司經徵得員工同意於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之休假日工作者,工資加倍發 給。

第二十九條 (停止假期)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本公司認為有繼續工作之必要 時,得停止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所定員工之假期。但 停止假期之工資,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

第三十條 (給假及育嬰留職停薪規定) (※貴公司可自訂優於法令之給假規定) 員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理由得請假,假別分為婚 假、事假、家庭照顧假、普通傷病假、生理假、喪假、公 傷病假、產假、公假、產檢假、陪產假及安胎休養請假等 十二種。准假日數及工資給付如下: 一、婚假:員工結婚者給予婚假八日,可自結婚之日前十 日起三個月內請畢。但經本公司同意者,得於一年內 請畢。婚假期間,工資照給。 二、事假:員工因事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一年內 合計不得超過十四日。事假期間不給工資。 三、普通傷病假:員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 治療或休養者,得依下列規定請普通傷病假,請假連 續 日(※期限請貴公司自訂)(含)以上者,須附 繳醫療證明。(普通傷病假一年內合計未超過三十日部 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 達工資半數者,由本公司補足之) (一)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 (二)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三)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 過一年。 經醫師診斷,罹患癌症(含原位癌)採門診方式治療或 懷孕期間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併入住院 傷病假計算。 普通傷病假超過前款規定之期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 抵充後仍未痊癒者,經本公司同意得予留職停薪。逾期 未癒者得予資遣,惟如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且符 合退休要件者,應發給退休金。 四、生理假:女性員工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 請生理假一日,全年請假日數未逾三日,不併入病假 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請休生理假不需附證 明文件,另,前開併入及不併入病假之生理假薪資, 減半發給)。 五、喪假:工資照給。員工喪假得依習俗於百日內分次申 請。 (一)父母、養父母、繼父母、配偶喪亡者,給予喪假 八日。 (二)(外)祖父母、子女、配偶之父母、配偶之養父母 或繼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六日。 (三)(外)曾祖父母、兄弟姊妹、配偶之(外)祖父母 喪亡者,給予喪假三日。 六、公傷病假:員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 ,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 七、產假: (一)女性員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 期。 (二)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 四星期。 (三)第一目、第二目規定之女性員工受僱工作在六個 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 者減半發給。 (四)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停止工作 ,給予產假一星期。 (五)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 五日。 (六)女性員工請產假須提出證明文件。 八、安胎休養請假:員工懷孕期間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 或休養期間,併入住院傷病假計算。安胎休養請假薪 資之計算,依病假規定辦理。 九、陪產假:員工於其配偶分娩時,得於配偶分娩之當日 及其前後合計十五日期間內,擇其中之五日請陪產假 。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 十、產檢假:員工妊娠期間,給予產檢假五日。產檢假期 間,薪資照給。 十一、家庭照顧假:員工於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 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 照顧假;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全年以七日為 限。家庭照顧假薪資之計算,依事假規定辦理。 十二、公假:員工有依法令規定應給公假情事者,依實際 需要天數給予公假,工資照給。員工請特別休假、 婚假、喪假、公傷病假、公假、產假者,仍發給全 勤獎金。 員工任職滿六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 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 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 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員工申請生理假、育嬰留職停薪、家庭照顧假、陪產假、 安胎休養請假、產假、產檢假時,本公司不得拒絕或視為 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第三十一條 (請假手續) 員工因故必須請假者,應事先填寫請假單或口頭敘明理由 經核定後方可離開工作崗位或不出勤;如遇急病或臨時重 大事故,得於___日內委託同事、家屬、親友或以電話、傳 真、E─mail、限時函件報告單位主管,代辦請假手續。如 需補述理由或提供證明,當事人應於___日內提送,其工作單位按權責核定之。

第三十二條 (請假日數計算) 員工事假及普通傷病假全年總日數的計算,均自每年一月 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貴公司如有另定會計年度者,員工事假及普通傷病假全 年總日數,得依其會計年度計算。)

第三十三條 (請假計算單位) 請假之最小單位,__假以__(日、半日、時)計。 一次連續請普通傷病假超過三十日以上之期間,如遇例假 日、紀念日、勞動節日及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 ,併計於請假期間內。


第 五 章 退 休

第三十四條 (自請退休) 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 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貴公司可自訂優於勞動基準法之員工提前退休辦法,如 欲由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支用,須向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報備)

第三十五條 (強制退休) 員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得強制其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前項

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 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本公司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調 整,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第三十六條 (退休金給與標準)

員工退休金給與標準如下: 一、 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後之工作年資及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或保留適 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 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及第五十五條計給。 (※貴公司針對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如有當時應適用之法 令規定或自訂之退休金給付辦法,請將法令規定或辦法 列出。如貴公司係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後方適用勞基法 ,本條第一款之項目得予刪除,不予規範) 二、 具有前款之工作年資且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強制退休之員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 行職務所致者,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 三、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規定之員工,本公司按月 提繳其工資___%(不得低於6%)之金額至勞工個人之 退休金專戶。 (※貴公司如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後方適用勞基法,則 貴公 司員工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退休金之發給均適用勞工 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貴公司於本款僅須規定「自○年○ 月○日本公司適用勞基法之日起,本公司按月提繳其薪 資 %(不得低於6%)之金額至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 戶。」本條第一、二款之項目得予刪除,不予規範。)

第三十七條 (退休金給付) 本公司應給付員工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退休金, 自員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

第三十八條 (退休金請求時效) 退休金請求權之時效如下: 員工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者,其請領退休金權利, 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請領退休金權 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員工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領退休金者,得檢具證明文件, 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勞工退休金之用。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

第 六 章 女工

第三十九條 (女工夜間工作保護) 本公司不得使女性員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 作。但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 此限: (※貴公司有工會組織者,前項內容應修改為「本公司不 得使女性員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但經工會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 工宿舍。 女性員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 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本公司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本公司必須使 女性員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 之。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性員工, 不適用之。

第四十條 (分娩前後的保護) 女性員工在妊娠期間,本公司若有較為輕易之工作,得申 請改調,本公司不得拒絕,且不得減少其工資。

第 七 章 考勤、考核、獎懲、升遷

第四十一條 (遲到早退) 員工應準時上、下班,並依規定按時打卡(簽到)。有關遲到、早退、曠工(職)規定如下: 一、員工逾規定上班時間____分鐘以內出勤者,視為遲到 。但偶發事件經單位主管核准當日補請假者,視為請 假。 二、於規定下班時間前____分鐘以內無故擅離工作場所者 ,視為早退。 三、未經辦理請假手續或假滿未經續假,而無故擅不出勤 者,以曠工(職)論。 四、在工作時間內未經准許或辦理請假手續,無故擅離工 作場所或外出者,該缺勤期間以曠工(職)論。

第四十二條 (考核對象) 本公司為激勵士氣,確保工作精進,得視需要辦理年度員 工考核(績)。

第四十三條 (獎懲及升遷) 本公司為激勵士氣,確保工作精進,得視員工表現辦理員 工獎懲及升遷。 (※貴公司得自訂獎懲及升遷規定,其中懲戒規定應具體 明確且應符合懲戒相當原則、公平原則,不得有權利 濫用。)

第 八 章 職業災害補償及撫卹

第四十四條 (職業災害補償) 員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本 公司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 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本公司支付費用補償者,本公 司得予以抵充之: 一、員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本公司應補償其必需之醫 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 例有關之規定。 二、員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本公司應按其原領工資數 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 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本 條

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本公司得一次給付四十 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員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 遺存殘廢者,本公司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 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 有關失能給付標準之規定。 四、員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本公司除 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 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 償之順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姐妹。

第四十五條 (職業災害補償抵充) 本公司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 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第四十六條 (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時效)

第四十四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 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員工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 抵銷、扣押或擔保。

第四十七條 (撫卹) (※請貴公司明定撫卹規定)

第 九 章 福利措施與安全衛生

第四十八條 (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員工均由本公司依法令規定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就業保險 及全民健康保險,並享有相關保險給付權利。對於同仁發 生各該保險之保險事故時,由本公司依法為其辦理請領保 險給付手續。

第四十九條 (員工福利) 為辦理員工福利事項,本公司依「職工福利金條例」規定 提撥福利金。 (※工廠、礦場或平時僱用職工在50人以上之金融機構、 公司、行號、農、漁、牧場等之其他企業組織,應依職工 福利金條例規定提撥職工福利金) (※貴公司如有其他福利規定,亦請列出)

第五十條 (安全衛生) 本公司依法辦理安全衛生工作,員工應遵照相關規定配合 辦理。

第 十 章 其 他

第五十一條 (勞資會議) 本公司為協調勞資關係,增進彼此瞭解,促進勞資合作, 提高工作效率,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舉辦勞資會議。 定期開會並3個月至少召開1次為原則,相互溝通意見,勞 雇雙方應本和諧誠信原則,協商解決問題。

第五十二條 (員工申訴性騷擾處理制度) 員工於工作場所遇有性騷擾時,可向_____(請明定部 門卅人員)申訴。 申訴專線電話: (請明定) 申訴專用傳真: (請明定) 申訴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 (請明定) 本公司得視管理需求另設「員工申訴處理制度」。 (※貴公司如設有申訴制度,請列出。)

(※僱用30人以上公司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 戒辦法,並在公開場所公開揭示。性騷擾之申訴人如 為派遣勞工,要派單位應受理申訴後並與派遣事業單 位共同調查,如調查屬實,要派單位應對所屬人員進 行懲處,並將結果通知派遣事業單位及當事人。)

第五十三條 (補充規定) 本規則若有法令修改、未盡事宜或涉及員工其他權利義務 事項,本公司得視實際需要,按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之。

第五十四條 (實施) 本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告施行,修正時亦同。

 工作規則審核要點 內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73)台內勞字

第266750號令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台90勞動1字

第48967號函修正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勞動1字

第0920058082號函修正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勞動1字

第0970130569號函修正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勞動1字

第0980131041號函修正 勞動部中華民國一百○三年四月三日勞動條1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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