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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付訂要註明保留解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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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民法248條規定,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所以依民法上解釋付訂金就得履行契約,賣方得依法聲請強制執行買方需履行承諾,也就是說,若買方碰上沒良心的賣方硬要打硬戰,賣方在法理上,不僅可依民法249條規定沒收訂金外,還能依民法249條規定硬要買方履行契約頂下店面。買方在付訂金予賣方時最好要求賣方在訂金收據上註明「保留解約權」,如買方到時不買,也就可放棄訂金,不會被買方要求一定要買下。

參考法條
民法248條
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
民法248條
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
一 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
二 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
返還。
三 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
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四 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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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支付訂金後,反悔要求退還訂金,依民法第 二四八條及民法第二四九條規定,訂金支付後將因契約是否履行而發生,至於訂金能否請求退還,須視不能履行的責任,應歸責何方而定,茲述明如下:

1.依民法第二四九條規定第二款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付訂金當事人的事由,訂金不得請求返還。例如:頂(買)方付訂後,認為價格偏高或認為地點不佳而後悔不買,則不得請求讓(賣)方退還訂金,但如頂讓雙方當事人另有約定應按約定條款而行。

2.依民法第二四九條規定第三款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受訂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的訂金。例如:頂(買)方付訂後,讓(賣)方認為價格偏低或認為還有機會讓給他人,也就是後悔不賣,則讓(賣)方應加倍返還其所受的頂(買)方訂金與頂方,但如頂讓雙方當事人另有約定應按約定條款而行。


3.依民法第二四九條規定第四款規定,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事由,以致不能履行時,訂金應返還之。例如:店面如被地震天災或遭第三人縱火燒燬,此乃不可歸責於頂讓雙方,讓(賣)方只須將訂金返還頂(買)方,但如頂讓雙方當事人另有約定應按約定條款而行。



民法第 248 條 (收受訂金之效力)
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訂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

民法第 249 條 (訂金之效力)
訂金,除當事人另有訂訂外,適用左列之規訂:
一 契約履行時,訂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
二 契約因可歸責於付訂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訂金不得請求返還。
三 契約因可歸責於受訂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訂金。
四 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訂金應返還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