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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勵企業聘用身心障礙者
為鼓勵企業聘用身心障礙者,勞委會大手筆提出多項補助;即日起勞委會按人頭每年度每進用一名身障者最高補助十萬元,必要時可專案申請,不受額度限制。換言之,企業聘用越多身障者,可獲得勞委會較多補助金額。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4條
直轄市及縣 (市) 勞工主管機關對於進用身心障礙者達一定標準以上之機關 (構) ,應以身心障礙就業基金專戶,補助其因進用身心障礙者必須購置、改裝、修繕器材、設備及其他為協助進用必要之費用。對於私立機構並得核發獎勵金,其金額按超額進用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二分之一計算;其運用以協助進用身心障礙者必要之支出為限。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進
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二。
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
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
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
心障礙者義務機關 (構) ,其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前二項標準者,
應定期向機關 (構) 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 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
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
資計算。
依第一項、第二項進用重度身心障礙者,每進用一人以二人核計。
警政、消防、關務及法務等單位定額進用總人數之計算,得於本法施行細
則另定之。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64-1條
公務員執行職務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六十二條規定者,
應受懲戒。
私立學校、機構及團體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六十二條規
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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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應主題:鼓勵企業聘用身心障礙者:(1)

回應編號:1455

台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

服務對象及資格:
服務項目:
辦理單位:
(1)設籍並居住臺北市六個月以上。
(2)年滿二十歲至六十五歲以下。
(3)持有本市核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手冊。
(4)具工作能力與創業能力。
(5)新創業或已創業未滿一年(依法辦理營業登記)。
(6)未曾領有政府核發創業性補助或貸款之身心障礙者。
(7)於申請時及補助期間內,均 不得擔任申請案外之營利事業負責人或有其他受僱情事。


(1)創業所需之營業場所租金:每案每月最高補助新台幣兩萬元,
補助期限最長四年。各年度最高補助金額不得超過下列比例:


補助金額比例表:
第一年補助比例租金70%,每月補助金額上限20,000元
第二年補助比例租金租金60%,每月補助金額上限15,000元
第三年補助比例租金租金50%,每月補助金額上限10,000元
第四年補助比例租金租金40%,每月補助金額上限5,000元


(2)創業所需之設施、設備補助:每案最高補助總設備費之50%,
每案補助上限十萬元。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第三科二組
電話:(02)25598518轉298、299、300、303
傳真:(02)2559-8528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府法三字第09221375700號令發布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府法三字第09630469000號令修正

第 一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促進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補助身心障礙者創業所需之營業場所租金及設施設備,減輕其創業負擔,特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委任本府勞工局執行。

第 三 條 本辦法之補助對象,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繼續六個月以上。
二、年滿二十歲,六十五歲以下,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 之身心障礙手冊。
三、具有創業意願及工作能力。
四、新創業或已創業未滿一年。
五、未曾領有政府發給之創業補助。
六、於申請時及補助期間內,均不得擔任申請案外之營利事業 負責人或有其他受僱情事。 本辦法之補助,每人終身以一次為限。

第 四 條 本辦法補助之項目及基準如下:
一、營業場所租金補助:
(一)每一創業案,依經公證之營業場所租賃契約書所載之租金數額,每人每月最高補助金額逐年遞減,補助人 數以四人為限。其租金補助比例及金額如下: 第 一年每月最高補助額為租金之百分之七十。但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元整。 第 二年每月最高補助額為租金之百分之六十。但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整。 第 三年每月最高補助額為租金之百分之五十。但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元整。 第 四年每月最高補助額為租金之百分之四十。但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千元整。
(二)補助期限最長四年,其期限之起算,以事業核准設立登記日期、租約起始日期及勞工局核准補助日期三者之最後發生日期之次月一日為補助起始日。
(三)營業場所之建築改良物或土地,不得為受補助人或其 配偶或雙方之直系親屬(二親等內)所有,並應坐落於本市。


二 營業設施及設備補助(不含耗材):
每一創業案每人補助新 臺幣十萬元,補助人數以四人為限。但不得超過營業所需之必要設施及設備總經費之百分之五十。


第 五 條 申請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向勞工局提出申請:

一 申請書(含創業計畫)。
二 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

三 最近一個月內之戶籍謄本。
四 未曾領有政府發給創業補助之切結書。
五 勞工局規定之其他文件。 前項檢附之文件為影本者,必要時,勞工局得要求申請人繳驗 正本。 第一項申請文件如有欠缺,勞工局應限期通知其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第 六 條 勞工局受理申請後,應於每年二月、五月、八月及十一月邀請學者專家進行審查,並請申請人出席說明。 前項審查人員有行政程序法第 三十二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其經申請人依同法第 三十三條申請迴避獲准者,不得參與審查。 第 一項審查重點如下:
一 創業計畫之可行性,創業內容是否符合申請人之身心狀態、 經歷、專長及經濟條件。
二 創業計畫之自籌款、風險評估及預期受益情形。
三 申請人曾接受與創業內容相關之職業訓練者,優先核准。 前項審查期限,以二個月為限,勞工局於必要時,得予 延長, 並通知申請人。但以一次為限,且不得逾一個月。  

第 七 條 經核准補助者,受補助人應於收受勞工局通知日起四個月內辦理請款手續,逾期者,核准補助失效。但得依本辦法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第 八 條 營業場所租金補助款除第一次請款外,自每年一月起,以每三個月為一期,受補助人應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及十二月分四期申請當期補助款,逾期一個月仍未申請者,視同放棄當期補助。 請款時之租約存續期間未達一個月者,其補助款併入下期請領。但於當期補助期限屆滿者,不在此限。 營業設施及設備補助款應依前條規定一次請領。


第 九 條 受補助人辦理請款手續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
二 受補助人或其事業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三 具名簽章領據。
四 營利事業登記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設立(許可)文 件影本。
五 組織型態為公司者,應檢附公司組織章程、執行業務股東 或董(監)事、股東名冊影本。
六 組織型態為合夥者,應檢附合夥契約(應載明受補助人出 資金額)正本及影本,正本驗後發還。
七 勞工局規定之其他文件。

請領營業場所租金補助款者,除前項規定外,另須檢附下列文 件:
一 經辦理公證之營業場所租賃契約書影本及租金繳交證明。
二 最近一個月內之全戶戶籍謄本(含本人、父母、子女、配偶及配偶之父母)。
三 最近一期營業稅完稅證明或新設立事業之稅籍登記證明 影本。

請領營業設施及設備補助款者,除第 一項規定外,另須檢附下 列文件:
一 購置之設施設備發票收執聯影本,但買受人應以受補助人 或其創業單位為限。
二 購置之設施及設備相片。 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之文件,於第一次請款時已提供者,得免重複檢具。但有異動時,應檢具異動之文件。 申請人檢附之文件為影本者,勞工局於必要時,得要求申請人繳驗正本。 申請人請款文件如有欠缺,勞工局並應限期通知其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齊者,不予核發當期補助款。

第 十 條 受補助人應為所創事業登記或許可設立之負責人。但所創事業之受補助人在三人以上,因法令限制無法登記為負責人時,應為其股東。 受補助人以合夥名義創業者,應於所創事業登記為共同負責 人。 前二項事業應於本市辦理稅籍登記,依法繳納稅捐。但依其他法令規定免辦稅籍登記者,不在此限。

第 十一 條 勞工局受理請款案件,應於一個月內以書面將審核結果通知受補助人,並將補助款撥入受補助人指定帳戶內。 前項期限,勞工局於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受補助人。但 以一次為限,且不得逾一個月。  


第 十二 條 受補助人應依勞工局核准之創業計畫親自經營,不得委託他人代為經營。如有正當理由須變更創業計畫(含人員、事業名稱、營業處所、租金及營業項目等異動)者,應先以書面報經勞工局核准;其營業場所、設施及設備,不得出租、出借、轉讓或違法使用。

第 十三 條 勞工局得視身心障礙者創業需求,邀請相關專業人士,提供創業諮詢。 第 十四 條 勞工局為了解受補助人創業經營情形,得不定期派員至營業場所進行查察,受補助人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第 十五 條 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局應撤銷原核准補助處分,停止發給創業補助,並追繳補助款:

一 不符第 三條規定資格。
二 提送之各項資料有隱匿不實情事。
三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申領。 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局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停止發給創業補助,並追繳異動後補助款:
一 事後經法院宣告禁治產。
二 失蹤三個月以上或死亡。
三 喪失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資格。

第 十六 條 核准補助之處分得載明下列附款文字:「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局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撤銷原核准補助處分,停止發給創業補助,並追繳異動後補助款:一、連續三個月無法經營。二、事後查有違反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情事,或違反第十條規定。但補助期間受補助人屆滿六十五歲,不在此限。三、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或經勞工局查察三次以上均未遇受補助者,且其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者,視同違反第十二條規定。四、違反第十四條規定。」之內容。


第 十七 條 前二條補助款之追繳,由勞工局以行政處分為之。 受補助人經勞工局核定應繳回補助款,並通知限期繳回,屆期不履行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 十八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勞工局定之。


第 十九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支應。 當年度編列之補助經費預算用罄後,得不再受理當年度補助案件之申請或移至下年度辦理,並由勞工局公告之。


第 二十 條 視覺障礙者之創業諮詢及補助,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前項補助所需經費,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撥付本府之視覺障礙者就業基金優先支應。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回應主題:鼓勵企業聘用身心障礙者:(2)

回應編號:1454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促進弱勢失業勞工就業並減緩基本工資調整對企業之可能衝擊,修正「雇主僱用失業勞工獎助辦法」,並自中華民國96年7月1日施行。

本辦法獎助之雇主為事業單位、團體或私立學校,為鼓勵雇主僱用,不限定行業別及企業規模,惟失業勞工則限定為失業期間連續達5個月以上者、失業期間連續達30日以上之特定對象及因家庭因素退出勞動市場2年以上,重返職場之婦女,其中特定對象指負擔家計婦女、年滿40歲至65歲失業者、身心障礙者、原住民、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更生受保護人、家庭暴力及性侵害被害人等。上開失業勞工係屬職場競爭較弱者,故雇主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並連續僱用該機構所推介的弱勢勞工達3個月以上,並符合相關規定,可申請僱用獎助。

本項獎助不限僱用全時工作勞工,如僱用部分工時勞工,雇主也可申請,核發標準如下:

1.受僱勞工每週工作32小時以上、身心障礙者每週工作20小時以上,僱用期間連續達3個月以上者,依受僱勞工人數每人每月發給雇主新臺幣5,000元;

2.受僱勞工每週工作未滿32小時,僱用期間連續達3個月以上者,依受僱勞工人數每人每小時發給雇主新臺幣10元。雇主領取本項獎助,應於連續僱用同一勞工滿3個月之日起90日內,向原推介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出申請,持續僱用者,得於每滿3個月之日起90日內再次申請。僱用同一勞工最長獎助雇主12個月,又雇主領取本項獎助,同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服務之轄區,同一年度以50人為限。
回應主題:鼓勵企業聘用身心障礙者:(3)

回應編號:1453


雇主僱用身心障礙者初期補助要點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發文字號:職特字第0940011758號令發布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發文字號:職特字第0950012460號令修正上網日期:95年05月01日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下簡稱本局)為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開發潛在雇主,增進雇主對身心障礙者工作能力之認識,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補助對象為合法設立之民營事業單位(以下簡稱雇主),並符合下列資格者:
(一)有長期僱用身心障礙者意願之雇主。
(二)提供之工作機會以不定期契約為主。
(三)過去申領政府相關津貼或獎勵金無不實或偽造等情形且提供之勞動條件良好者。
(四)雇主為義務進用機關(構)者,應符合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足額進用之規定。
前項之補助對象,以非義務進用機關(構)(員工總人數未達一百人)為優先。
三、本要點之進用對象為年滿十五歲,有工作能力及就業意願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心障礙者,並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為優先:
(一)非自願性離職者。
(二)初次尋職者。
(三)長期待業者。
四、本要點實施方式如下:
(一)雇主向公立就業服務中心(以下簡稱就服中心)提出申請,經審查符合資格者,由就服中心推介符合資格之身心障礙者,並由就服中心分派轄區內社區化就業服務之專案單位辦理後續就業支持、追蹤輔導等相關服務。
(二)雇主應於就服中心推介後二週內僱用所推介之人員,提供身心障礙者為期三個月的僱用機會,並在期滿後決定是否繼續僱用該名身心障礙者。
(三)雇主應於同一部門安排具有經驗之員工一名擔任「輔導員」,輔導身心障礙者工作技巧、協助適應工作環境與建立人際關係。
(四)就服中心在身心障礙者受僱初期,應與雇主及身心障礙者保持聯繫,確保身心障礙者順利適應工作,並應積極主動提供雇主僱用身心障礙者所需相關服務,如就業、職業訓練、職務再設計(含就業輔具)、法令等相關諮詢及協助補助款之申請等服務。
(五)雇主僱用身心障礙者初期補助要點作業流程圖,詳如附表一。
五、本要點經費補助項目及標準如下:
(一)僱用初期薪資補助:期間為三個月,每僱用一名身心障礙者每月補助第一類個案實領薪資二分之一,補助第二類個案實領薪資三分之二,最高以新臺幣一萬元為限。
(二)繼續僱用薪資補助:自僱用第四個月起,每僱用一名第一類個案每月補助實領薪資三分之一,補助第二類個案實領薪資三分之二,最高以新臺幣一萬元為限,依實際工作月數核發補助,最長為六個月。
(三)輔導費補助:輔導員協助每一名身心障礙者並獲得僱用達三個月,每月補助新臺幣一千元,最長為六個月。
(四)身心障礙者每月(時)薪資不得低於法定基本工資,每週工作時數應達二十小時以上。
前項第一類個案障別如下:
(一)輕、中度之聽覺機能障礙、平衡機能障礙、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肢體障礙、顏面損傷、多重障礙(聽語障合併)。
(二)輕度之視覺障礙、重要器官失去功能、頑性癲癇症者。
第一項第二類個案障別如下:
(一)智能障礙、自閉症及精神障礙者、失智症、罕見疾病、染色體異常、先天代謝異常、其他先天缺陷、多重障礙(不含聽、語障合併)、其他障礙。
(二)中、重、極重度之視覺障礙、重要器官失去功能。
(三)重度之聽覺機能障礙、平衡機能障礙、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肢體障礙、顏面損傷、多重障礙(含聽、語障合併)。
六、雇主應備妥下列資料,向就服中心提出申請:
(一)雇主僱用身心障礙者初期補助要點申請表,如附表二。
(二)主管機關核發之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相關許可文件影本。
七、雇主應為身心障礙者申報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撥退休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
八、雇主應視身心障礙員工之需要,提供身心障礙者職務再設計。
九、本要點經費請撥及核銷程序如下:
(一)雇主於僱用同一身心障礙者滿三個月,檢附下列文件向就服中心申請補助,經審核後依規定發給補助款:
1、僱用名冊(如附表三)。2、經費申請表及收據(如附表四)及薪資印領清冊(薪資清冊、薪資發放證明或相關證明文件)。3、出勤證明。4、勞工保險、就業保險投保證明或相關證明文件。5、輔導費申請表及收據(如附表五)。(二)僱用初期薪資補助撥付:雇主於連續僱用身心障礙者滿三個月起九十日內,檢具前款第一目至第四目相關文件向就服中心申請。
(三)繼續僱用薪資補助撥付:雇主自僱用身心障礙者第四個月起,每滿三個月起九十日內,檢具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四目相關文件向就服中心申請。
(四)輔導費補助:輔導員輔導身心障礙者獲得僱用滿三個月起九十日內,檢具第一款第五目相關文件向就服中心申請。
(五)同一雇主申請前三款補助款者,在同一就服中心服務轄區,以補助六人為限。
(六)僱用日之起算以申報勞工保險投保日為準。
十、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補助款:
(一)僱用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勞工。
(二)僱用已領取軍人退休俸、公營事業退休金或勞動基準法規定退休金之勞工。
(三)僱用雇主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二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四)同一雇主再僱用離職未滿一年勞工。
(五)雇主於申請日前二年內,有非法解僱勞工之情事。
(六)雇主僱用同一勞工,於同一時期已領取政府機關其他之就業促進相關補助或津貼。
(七)同一勞工之其他雇主於相同期間已領取政府機關其他之就業促進相關補助或津貼。
(八)違反本要點規定。
(九)雇主有不實申領,經查屬實。
(十)雇主有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查核之情事。
(十一)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辦理推介就業之受託單位僱用自行推介之勞工。
(十二)庇護工場僱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
前項第六款及第七款所稱政府機關其他相同性質之就業促進相關補助或津貼之項目,係指本要點、雇主僱用失業勞工獎助辦法、多元就業開發方案、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四條所稱私立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超額獎勵金。
十一、補助款之申請,因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限提出申請者,應於期限屆滿日起七日內,以書面申請展延,展延期限最長為三十日,並以一次為限。
十二、就服中心應依規定將補助款納入所得。
十三、經費核發審核重點如下:(一) 雇主有僱用事實。(二) 雇主依勞動基準法及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相關規定給薪。
(三) 依本要點規定進行補助要件之審核。
(四) 審核時如發現雇主有不符規定情事,則不予核發;如已發給補助款後發現雇主有不符規定情事,應查證受僱勞工權益是否受損,如無,則不予追繳;惟雇主有不實請領情事,仍應依規定予以追繳。
十四、為瞭解本要點之執行及經費使用情形,本局或就服中心得隨時派員查訪稽核,接受本局補助單位應配合本局辦理查核,不得拒絕,如發現未依本要點執行或虛報、浮報等情事,本局將中止補助並視情節追回已補助之經費。
十五、如經查獲雇主有申領不實情事,就服中心得撤銷或廢止其補助,雇主除不得再申請本要點之補助外,並應繳回已領取之補助款。
十六、本局或就服中心為查核本要點執行情形,必要時得查對相關資料,雇主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雇主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之情事,應繳回已領取之補助款項。
回應主題:鼓勵企業聘用身心障礙者:(4)

回應編號:1452

私立義務機構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


◆ 獎勵對象及資格:本市員工總人數在一百人以上,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超過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者,且該超額進用之身心障礙者,連續進用滿六個月,實際工作地點在本市者,並符合獎勵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相關規定者,自第七個月起始獎勵,獎勵期間最長至連續進用滿三十個月止。

附註:本辦法修正施行前進用之身心障礙員工連續進用滿六個月以上者(亦即95年12月1日以前進用),獎勵期間最長至本辦法修正施行後二年為止(即98年5月)。


◆ 獎勵標準: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為全時工作,且每月薪資達基本工資者,按該超額進用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之二分之一計算發給。
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為部分工時工作,每週工時達二十小時,每小時薪資符合基本工資規定,且當月薪資或連續月薪資合計達基本工資時,以一人核計,乘以每 月基本工資之二分之一計算發給。連續月薪資之計算,最長以三個月為限。




◆ 申請期限及所需文件:「每年一月、七月之第一日起三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局申請前半年獎勵金」,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

申請表。
身心障礙員工薪資表。
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費明細表、公保清單(含年資滿三十年者)影本。
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身心障礙員工勞保卡或公保加保證明影本。
身心障礙員工薪資清冊影本。
身心障礙員工出勤記錄影本。
本市之公司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或工廠登記證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證件影本。



◆ 洽詢單位: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第三科
電話2559-8518-256、258、260
傳真:(02)2559-8528
 

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


◆ 獎勵對象及資格:本市員工總人數在五人以上未滿一百人之私立機構,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逾六個月,且其實際工作地點在本市者,並符合獎勵進用身心障礙者相關規定,自第七個月起始獎勵,獎勵期間最長至連續進用滿三十個月止。

附註:本辦法修正施行前進用之身心障礙員工連續進用滿六個月以上者(亦即95年12月1日以前進用),獎勵期間最長至本辦法修正施行後二年為止(即98年5月)。


◆ 獎勵標準:進用身心障礙者為全時工作,且每月薪資達基本工資者,按該進用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之二分之一計算發給。
進用身心障礙者為部分工時工作,每週工時達二十小時,每小時薪資符合基本工資規定,且當月薪資或連續月薪資合計達基本工資時,以一人核計,乘以每月基本工資之二分之一計算發給。連續月薪資之計算,最長以三個月為限。




◆ 申請期限及所需文件:「每年一月、七月之第一日起三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局申請前半年獎勵金」,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

申請表。
身心障礙員工薪資表。
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費明細表、公保清單(含年資滿三十年者)影本。
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身心障礙員工勞保卡或公保加保證明影本。
身心障礙員工薪資清冊影本。
身心障礙員工出勤記錄影本。
本市之公司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或工廠登記證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證件影本。



◆ 洽詢單位: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第三科
電話2559-8518-255、257、259
傳真:(02)2559-8528


資料來源:臺北市政府勞工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