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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餐廳飯店收服務費有無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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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基會表示,民眾到餐廳飯店消費,業者應說明清楚或標示各項收費情形,讓消費者同意接受,否則,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三、第十四條的規定,消費者可拒絕支付「服務費」、「開瓶費」等類似名義費用。

民法第一條內容規定,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這規定民事事件適用法源的優先順序為法律第一優先;再來是習慣;三來才是依法理。

從民法約定來看,到餐廳飯店用餐要不要付服務費?餐廳飯店要不要收服務費?法律並沒規定,所以要看有無此習慣。在交易習慣上,雖不是每間餐館都會酌收服務費,然較高級一點的餐館或飯店,十之八九都會收取一成的服務費,這已是一般人均所知悉之行情,似可認為已經成為交易習慣。

民法(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修正)第 1 條
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民法(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修正)第 2 條
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消費者保護法(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修正)第 13 條
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者,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 其內容;明示其內容顯有困難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經消費者同意受其拘束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 前項情形,企業經營者經消費者請求,應給與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影本或將該影本附為該契約之附件。

消費者保護法(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修正)第 14 條
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而依正常情形顯非消費者所得預見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消費者保護法(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修正)第 15 條
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牴觸個別磋商條款之約定者,其牴觸部分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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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進去餐廳飯店前,若在訂位時或現場、菜單上有明確的明文標示,或是在消費點餐前服務人員詳細說明消費方式(內有服務費),這就已構成民法契約裡面的要約行為 (提出契約),當場沒有表明拒絕或反對且續消費,就符合民法契約裡面的承諾行為 (同意契約), 買賣也就因雙方同意生效了 (雙方對契約內容有一致)。

在此情形下,消費者在用餐完畢之後...若堅不負擔服務費,就是不履行契約,違約行為。

民法 (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修正)第 153 條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 其事件之性質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