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開路邊攤罰單是一種行政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八十三條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除可開單罰款外,還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攤棚、攤架得沒入之。
另警察針對在路邊擺攤的攤販開出罰單以後,通常攤販就會收攤。因為攤販已經有收攤行為,已經算是一案件結束,下次如果再被警察看見,就會以另一擺攤的行為來看,所以警察可以連續開罰單。
目前警察對於流動攤販採取的對策是以勸導為主,勸導不聽,才會開罰單。取締攤販基本上都是由轄區派出所執行比較多,先前從臺北市議會公報 第 71 卷 第 20 期質詢及答覆內所搜集的資料顯示,從民國 90 年到 93 年取締攤販違規的案數,90 年有 24 萬 2 千多件,91 年 34 萬 1 千多件,92 年有 37 萬 7 千多件,93 年有 30 萬 7千多件,三年來取締的件數一共有 100 萬件,高達 10 億以上的罰款。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民國 97 年 05 月 28 日 修正)第 8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二、在道路兩旁附近燃燒物品,發生濃煙,足以妨礙行車視線。
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
四、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
五、興修房屋使用道路未經許可,或經許可超出限制。
六、經主管機關許可挖掘道路而不依規定樹立警告標誌,或於事後未將障礙物清除。
七、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類似之標識。
八、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石碑、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物。
九、未經許可在道路舉行賽會或擺設筵席、演戲、拍攝電影或其他類似行 為。
十、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
前項第一款妨礙交通之物、第八款之廣告牌、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第十款之攤棚、攤架得沒入之。
行為人在高速公路或高速公路兩旁,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事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致發生交通事故者,加倍處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民國 97 年 05 月 28 日 修正)第 8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聽勸阻者,處行為人或雇主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撤除: 一、在車道或交通島上散發廣告物、宣傳單或其相類之物。 二、在車道上、車站內、高速公路服務區休息站,任意販賣物品妨礙交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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