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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遣勞工應知法規及實務案例

資遣勞工應知法規及實務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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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遣勞工相關法律條文

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

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勞動基準法第 12 條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勞動基準法第 13 條
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勞動基準法第 20 條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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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照片與內文無關)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 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 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 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 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 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發給。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條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時,應於符合第二條規定情形之日起六十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示。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不受六十日之限制。
依前項規定通知相關單位或人員之順序如下:
一、事業單位內涉及大量解僱部門勞工所屬之工會。
二、事業單位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
三、事業單位內涉及大量解僱部門之勞工。但不包含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所定之定期契約勞工。
事業單位依第一項規定提出之解僱計畫書內容,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解僱理由。
二、解僱部門。
三、解僱日期。
四、解僱人數。
五、解僱對象之選定標準。
六、資遣費計算方式及輔導轉業方案等。

就業服務法 第33條
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十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但其資遣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三日內為之。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獲前項通報資料後,應依被資遣人員之志願、工作能力,協助其再就業。

現在就讓我們一起來看看有那些資遣勞工法律應知及實務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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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應主題:資遣勞工應知法規及實務案例:(1)

回應編號:9798

如何合法的資遣不適任勞工

雇主要合法的資遣不適任的勞工,不是雇主主觀不喜歡某勞工,就可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口頭以「不適任」,並給付資遣費,就代表資遣合。

在司法實務上,雇主要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條款,合法的資遣勞工流程,雇主必須要有考核勞工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履行勞務作為下,且雇主須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勞工仍無改善情況下,始得開始終止勞動契約程序,且須依法預告勞工、通報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以符「不適任解僱原則」。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如果雇主以員工沒有工作意願為由解雇或是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為由解雇,乃屬勞基法第11條的情形,雇主是可依終止契約,但即使勞工真的不能勝任工作,公司亦不能藉強迫員工自行離職以規避資遣費,解雇員工時還是要支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回應主題:資遣勞工應知法規及實務案例:(2)

回應編號:9598

雇主不可要求勞工辦離職手續後始發工資

勞雇雙方未有約定,勞工於離職時應交接離職手續之義務,而雇主逕以勞工未辦妥離職手續扣發薪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工資之給付,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另勞動基準法第26條預扣工資之禁止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因此雇主不可要求勞工辦離職手續後始發工資,為法所不許可。

勞動契約係屬私法上之契約,因當事人間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因此事業單位若基於企營之需要,經徵得勞工同意,於勞動契約中為服務年限及違約賠償之約定,尚無不可,惟該項約定仍應符合誠信原則及民法相關規定。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雇主如因勞工未盡必要之交接離職手續義務,無論有無約定,致有損害者,可循民事求償程序,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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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應編號:9519

資遣符合勞基法退休條件員工仍需給退休金

符合退休條件勞工,因公司業務緊縮、關廠、歇業或虧損等原因被資遣,雇主仍需支付退休金,而非以資遣費計算,且計算標準應以勞工選擇新、舊制的不同而有差異。

凡符合「自請退休」條件的勞工,有權隨時請求退休,就算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而進行資遣,雇主也要依同法第55條及84條之2規定,計算發給員工退休金;而符合「強制退休」條件的勞工,雇主也應依法予以強制退休發給退休金。
「選擇舊制」的勞工符合退休條件被資遣時,雇主要依勞基法標準計算退休金;「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但保留舊制年資」的勞工符合退休條件被資遣時,則要分開計算。即舊制年資要依《勞基法》標準計算退休金,新制年資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計算資遣費,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舉例說明,純舊制的勞工於2000年10月1日到職,在今年9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總工作年資為20年,則雇主應支付35個月平均工資退休金;相同情形對於2005年7月1日選擇新制的B勞工,其保留舊制年資為3年9月,雇主應支付8個月平均工資退休金及6個月平均工資新制年資資遣費。
勞動局說明,因此當員工成就退休條件,而被迫離職,雇主必須依法支付退休金,此為雇主須履行的法定義務,員工因此也獲得退休後生活保障,為勞工應有的權益。勞資雙方如對於勞工退休準備金業務仍有疑義可電洽1999市民熱線進一步了解。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經營業者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符合勞基法退休條件員工遭資遣,雇主仍需給退休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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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應編號:9518

員工婚假泡湯公司涉婚姻歧視罰30萬

新北市有一女士對任職的電競設備公司提起婚姻歧視申訴,她表示早在4月份即告知主管將在8月份結婚,結果7月底時,公司以她所擔任售後服務助理有縮減人力的需求,並考量她工作量最少,主張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為由,在她結婚前一周發動資遣,「害我連婚假都沒了,也沒有心情度蜜月……」,她對公司作法感到相當失望,提起婚姻歧視申訴。

經勞工局調查,該公司售後服務部門持續營運,仍有對外招募相近職缺,而該女士工作量多寡是公司分派的結果,還有公司管理人員證稱A女士工作經驗豐富且表現極佳,在該部門中僅選擇該女士1人資遣,顯不合理;公司主張理由逐一被推翻,新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認定該公司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與該女即將結婚有關,構成「婚姻歧視」,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決定裁罰30萬元。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經營業者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依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星座、血型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過去企業為人詬病的單身條款、禁孕條款,依現行勞動法令都不可行,且雇主從招募、甄試開始,乃至薪資、考績、陞遷,到退休、資遣…等階段,都不可因就服法第5條第1項規定的18種態樣而給予不利對待,對於侵害勞工權益的違法雇主,最高可處150萬元罰鍰。


回應主題:資遣勞工應知法規及實務案例:(5)

回應編號:9482

資遣10日前未通報最重罰15萬

企業進行裁員,若要資遣勞工,需依就業服務法規定辦理「資遣通報」,且務必在資遣生效日前10日進行通報,若未辦理資遣通報,將面臨就服法第68條開罰3萬至15萬元罰鍰。

企業資遣勞工,除常見的不適任資遣事由外,只要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20條原因資遣勞工,就屬於非自願離職,雇主有責任辦理通報;但若被資遣原因是歸責於勞工的問題,如勞基法第12條連續曠職3日,雇主與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就不需辦理通報。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經營業者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因就服法規定的雇主是指聘、僱用員工從事工作的人,所以即使只有僱用1名員工,資遣時仍須依規定辦理通報,即使勞工受僱未滿10日,也應於資遣日起算3日內辦理通報。


回應主題:資遣勞工應知法規及實務案例:(6)

回應編號:8981

對一開始就不打算好好工作員工雇主要付資遣費嗎?
開除員工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原則上雇主開除員工時都要付資遣費。然如是有嚴重違反工作規則或故意耗損雇主所有物品,致雇主受有損害,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雇主就可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也不用支付資遣費。

對一開始就不打算好好工作員工或是員工擺爛不做事,明顯沒有工作意願,甚至對待顧客態度不佳,原則上雇主不能因為員工有一、二次此行為就要請員工走人,必須要是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也就是說長期或有嚴重事故發生時,才能不經事先預告就構成解雇的條件。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如果雇主以員工沒有工作意願為由解雇或是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為由解雇,乃屬勞基法第11條的情形,雇主是可依終止契約,但即使勞工真的不能勝任工作,公司亦不能藉強迫員工自行離職以規避資遣費,解雇員工時還是要支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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