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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加盟總部收取加盟權利金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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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盟總部收取加盟權利金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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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盟總部收取加盟權利金相關稅法條文

所得稅法第8條
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
一、依中華民國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成立之公司,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外國公司所分配之股利。
二、中華民國境內之合作社或合夥組織營利事業所分配之盈餘。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但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不超過九十天者,其自中華民國境外僱主所取得之勞務報酬不在此限。
四、自中華民國各級政府、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及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所取得之利息。
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因租賃而取得之租金。
六、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因在中華民國境內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權利金。
七、在中華民國境內財產交易之增益。
八、中華民國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及一般雇用人員在國外提供勞務之報酬。
九、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
十、在中華民國境內參加各種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等之獎金或給與。
十一、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民國 97 年 03 月 10 日 修正)第 52 條

營業人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經查獲者,應就短漏開銷售額按規定稅率計算稅額繳納稅款外,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一年內經查獲達三次者,並停止其營業。

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承包營建工程、提供技術服務或出租機器設備等業務,其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者,不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是否設有分支機構或代理人,得向財政部申請核准,或由財政部核定,國際運輸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百分之十,其餘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百分之十五為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但不適用第三十九條關於虧損扣除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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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照片與內文無關)


稅捐稽徵法第44條
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
二、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四、申請註銷登記後,或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停止其營業後,仍繼續營業者。
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六、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營業稅者。
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現在就讓我們一起來看看下列有那些加盟總部收取加盟權利金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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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應主題:加盟總部收取加盟權利金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1)

回應編號:8574

加盟主收取加盟金未依法開立發票處總額 5﹪行為罰

某健身房並銷售運動健身器材,開放加盟,加盟店除繳交加盟金外,該公司為達各加盟店裝設之一致性,要求各加盟店統一由該公司負責招牌裝置及場所設計裝潢,並收取費用,該公司以部分加盟店之負責人不熟悉稅法相關規定,取巧對於所收取招牌裝置及設計裝潢收入等,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逃漏稅捐經查獲,除補徵營業稅外,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按其所漏稅額處以5倍以下漏稅罰,與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行為罰,二者擇一從重處罰。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營業人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予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勞務,均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因此營利事業以開放加盟的方式擴展客源,收取之加盟金、裝潢費、招牌費、開店指導費、原物料費等各項加盟店加盟相關費用,依法應開立統一發票給下游加盟店。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加盟主於收取加盟金及相關費用時,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加盟店,除收取之費用純屬代辦性質,於代收轉付款項間無差額,且轉付款項取得憑證之買受人載明為下游加盟店,可免視為加盟主之收入外,其餘仍須由加盟主開立全額統一發票交付下游加盟店;切勿心存僥倖,如經查獲,除追繳稅款外,仍應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外,將連同營利事業所得稅一併補稅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


回應主題:加盟總部收取加盟權利金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2)

回應編號:6152

收取加盟權利金未依規開發票除營業稅補稅處罰外連同營利事業所得稅一併補稅處罰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並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如有短漏報銷售額情形經查獲,將遭補稅處罰。

國稅局舉例說明,A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技藝課程教學,因於業界頗具口碑,遂有不少補習班以定期支付該公司權利金方式,使用該公司招牌對外招攬學生,經查核發現,A公司於收取權利金時並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致漏開立統一發票金額高達2,870餘萬元,漏報營業稅額140餘萬元,除補稅及處罰鍰外,連同營利事業所得稅一併補稅處罰。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如有收取加盟權利金,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切勿心存僥倖,如經查獲,除追繳稅款外,仍應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外,將連同營利事業所得稅一併補稅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


回應主題:加盟總部收取加盟權利金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3)

回應編號:6151

涉權利金收入無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國稅局最近審核一公司代理外商公司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規定核計所得案件時,發現雙方簽訂在我國境內提供技術服務之合約所載,部分研發成果及技術之所有權仍歸屬於外商公司,而該公司僅取得研發成果及技術之使用權,且約定該公司須對所有研發資訊及技術負保密義務。該局因而認定本案外商公司對該公司所提供之研發及技術服務,其中部分報酬係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6款所稱之權利金範圍,並非全為同法第25條第1項所稱之技術服務收入。

依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技術服務」的範圍,包括規劃、設計、安裝、檢測、維修、試車、諮詢、顧問、監督、人員訓練等服務型態。而同法第8條第6款所稱「權利金」,則係指提供營業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事業名稱、品牌名稱、設計或模型、計畫、秘密方法、營業秘密,或有關工業、商業或科學經驗之資訊或專門知識、各種特許權利、行銷網路、客戶資料及其他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供他人使用之報酬。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如服務內容,非全數為技術服務報酬,涉有權利授權使用之性質,應自合約價款劃分,該部分收入不能適用前揭稅法規定。若是外國營利事業依規定申請時,可參考財政部頒訂之「外國營利事業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計算所得額案件審查原則」,就合約內容先行審視,以減少徵納雙方之困擾。

 

回應主題:加盟總部收取加盟權利金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4)

回應編號:6150

技術授權或移轉不適用所得稅法

某會計師代理外商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案件時,申請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15%為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並依所得稅法第98條之1規定繳納稅款。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審核時發現該申請案所附技術服務合約已載明授權本地廠商製造、使用與販售專利產品,並提供該授權專利及相關專門技術移轉,且訂有保密條款,從而認定該營業收入非屬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技術服務收入(技術服務範圍,包括規劃、設計、安裝、檢測、維修、試車、諮詢、顧問、審核、監督、認證、人員訓練等服務型態。),而應屬所得稅第8條第6款所稱權利金收入(權利金範圍提供營業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事業名稱、品牌名稱、設計或模型、計畫、秘密方法、營業秘密,或有關工業、商業或科學經驗之資訊或專門知識、各種特許權利、行銷網路、客戶資料及其他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供他人使用之報酬。),故否准其適用。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經營業者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規劃、設計、安裝、檢測、維修、試車、諮詢、顧問、審核、監督、認證、人員訓練等技術服務型態業務,其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者,不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是否設有分支機構或代理人,可依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向財政部所授權之各地區國稅局局申請,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15%為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另營利事業自行或委託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時,可參考先行審視財政部頒訂之「外國營利事業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計算所得額案件審查原則」。


回應主題:加盟總部收取加盟權利金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5)

回應編號:6149

收取加盟權利金加盟金須開統一發票

外商國際加盟連鎖企業總公司在台灣設有固定營業場所分公司,有收取台灣加盟店的權利金與加盟金或是收取電視廣告成本分攤費,台灣分公司即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開立統一發票,且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由台灣分公司跟當期營業所得稅結算合併一起申報。

有一知名餐飲加盟連鎖國際外商案例,沒有按照稅法規定開給加盟店權利金、加盟金統一發票,漏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國稅局罰補稅及罰鍰6,000萬元。95年至98年外商國際企業總公司收取台灣加盟店的權利金與加盟金,總計要補繳700萬元、裁罰500萬元。另台灣分公司向加盟店收取電視廣告成本分攤費,亦未開立統一發票,外商國際企業台灣分公司聲稱,電視廣告費用是「代收轉付」,因此不必申報,但國稅局查核後發現,台灣分公司向加盟店收取銷售總額3%的費用做為電視廣告費,跟實際做為電視廣告總數之間金額有差額,故國稅局認為不符「代收轉付」免課稅條件,94年至98年須補繳400萬元;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方面,台灣分公司還須補繳95至9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共2,200萬元,國稅局裁罰2,200萬元。

 

回應主題:加盟總部收取加盟權利金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6)

回應編號:6148

加盟連鎖企業有收取費用應依法開立發票

國稅局查獲某茶冷飲業者開放加盟,加盟連鎖店達十餘家,發現其利用部分加盟店負責人不熟悉稅法相關規定,取巧對於所收取之加盟金、招牌費及原物料費等,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逃漏銷售額計3,000多萬元,除核定補徵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外,還依規定處罰處以罰鍰。

開放加盟的連鎖加盟業者若有提供加盟服務(加盟金、權利金、招牌費、開店指導費)、裝潢費或原物料給加盟連鎖分店,依規定營業人平均每月銷售額超過20萬元即應使用統一發票;但若收取費用純屬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款項間無差額,其轉付款項取得憑證買受人載明為下游加盟店者,免另開立統一發票。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連鎖加盟業者,提供各項加盟服務或原物料時,應注意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若有漏未開立統一發票之情事,被國稅局查獲除核定補徵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外,還要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