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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營業事業搭售行為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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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事業搭售行為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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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事業搭售行為相關法律條文

公平交易法第20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
一、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
二、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
三、以低價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阻礙競爭者參與或從事競爭之行為。
四、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參與結合、聯合或為垂直限制競爭之行為。
五、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

公平交易法第36條
違反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規定,經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屆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公平交易法第40條
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九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之事業, 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 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 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新臺 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 施為止。
事業違反第九條、第十五條,經主管機關認定有情節重大者,得處該事業 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百分之十以下罰鍰,不受前項罰鍰金額限制。 前項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之計算、情節重大之認定、罰鍰計算之辦 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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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照片與內文無關)
 

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8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五款所稱限制,指搭售、獨家交易、地域、顧客或使用之 限制及其他限制事業活動之情形。
 前項限制是否不正當而有限制競爭之虞,應綜合當事人之意圖、目的、市 場地位、所屬市場結構、商品或服務特性及履行情況對市場競爭之影響等 加以判斷。

現在就讓我們一起來看看有那些營業事業搭售行為實務案例及法律應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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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應主題:營業事業搭售行為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1)

回應編號:7307

如何判斷事業的搭售行為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

如何判斷事業的搭售行為,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五款之規定?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可依公平交易會所提供資訊,在判斷事業搭售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時,考慮以下因素︰

(一)判斷是否符合搭售之構成要件,應考慮以下因素︰
至少存在二種可分的產品(服務):在分析任何搭售契約時,首先必須確立者為必須存在二種可分的產品(或服務),至於如何判斷其是否可分,則可考慮下述因素︰

(1) 同類產業之交易慣例;
(2) 該二產品(或服務)分離是否仍有效用價值;
(3) 該二產品(或服務)合併包裝、販賣是否能節省成本;
(4) 出賣人是否對該二產品(或服務)分別指定價錢;
(5) 出賣人是否曾分別販賣該二產品(或服務);
(6) 須存在明示或默示之約定買受人無法自由選擇是否向出賣人同時購買搭售與被搭售產品。

須存在明示或默示之約定買受人無法自由選擇是否向出賣人同時購買搭售與被搭售產品。

(二)判斷搭售是否違法,應考慮以下因素︰
出賣人在搭售產品是否擁有一定程度的市場力:搭售行為違法與否的考量因素中,出賣人在搭售產品市場擁有足夠之市場力是極為重要的考量因素之一。因若出賣人並未具足夠之市場力,其將很難成功地推動其搭售設計;即或是能夠,其對於市場競爭之不利影響亦不致過於嚴重。
有無妨礙搭售產品市場競爭之虞:搭售之實施有妨害被搭售產品之市場競爭之虞時,例如被搭售產品的市場受到一定程度、數量或比例之排除競爭時,即有可能違法。
是否具有正當理由:例如為了確保出賣人之商譽及品質管制,或保護商品創作者之智慧財產權,亦可視為具有商業上之正當理由而予以容許。


回應主題:營業事業搭售行為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2)

回應編號:7306

公平交易委員會如何處理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之行為?

(一)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五款所規範之行為,大體上可包括搭售、獨家交易安排、銷售地域或顧客限制、使用限制及其他限制交易相對人事業活動之行為。

(二)衡量此類行為是否正當,應綜合考量下述因素:
當事人之意圖、目的:即衡量為此行為之廠商是否有藉前述搭售、獨家交易安排等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而達到限制競爭之目的。
當事人之市場地位及所屬市場結構:即實施此一行為之廠商,其所處之市場究係屬具獨寡占傾向之市場結構,抑或是自由競爭市場,而該廠商在此一市場中,其本身之市場地位,究係頗具市場領導地位之廠商,抑或是小廠商而言。一般而言,若是事業所處之市場愈集中(即愈具獨寡占傾向)或該廠商之市場力愈大,則為該行為之廠商較有違法之可能。
商品特性:有時商品本身之特性,亦會影響某一交易限制對市場之影響。例如,在獨家交易限制之情況下,若實施獨家交易者,係販賣所謂之便利品、或單價低、或消費者品牌忠誠度不高產品如文具、日用品之廠商時,則其所產生之限制競爭效果將大於一般耐久財如汽車、家電等。
對市場競爭之影響:由於目前國內類似如獨家交易限制等情形頗為常見,而實施此類行為之廠商亦未必均會對市場競爭有不利之影響,故判斷此類行為是否違法之因素之一,即須衡量該行為實施後,對市場競爭的影響程度。


回應主題:營業事業搭售行為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3)

回應編號:7305

有限制競爭之虞之行為時有何處罰規定?

事業為有限制競爭之虞之行為時,依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規定,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

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
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
以低價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阻礙競爭者參與或從事競爭之行為。
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參與結合、聯合或為垂直限制競爭之行為。
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

依據公平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規定,經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屆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另依據公平交易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九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事業對於經銷商銷售區域的限制,應屬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五款所稱「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之規範範圍,惟並非所有之地區限制均屬違法,只有當事業之該項行為無法提出正當理由,且該項地區限制之結果有導致妨礙市場競爭之虞時,方有違法之可能。至於該項限制是否不正當,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8條應綜合考量當事人之意圖、目的、市場地位、所屬市場結構、商品特性及履行情況、對市場競爭之影響等加以判斷。


回應主題:營業事業搭售行為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4)

回應編號:7304

搭售行為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

公研釋045號:電腦產品搭售是否違法之疑義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函受文者:○○○ 君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81年12月7日
發文字號:(81)公參字第09144號主旨:台端函請釋示電腦產品搭售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款規定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台端81年4月17日函。

二、本案經本會81年12月2日第61次委員會議決議如次:
(一)在判斷是否符合搭售之構成要件,應考慮以下因素:

至少存在2種可分的產品(服務)
在分析任何搭售契約時,首先必須確立者為必須存在2種可分的產品(或服務),至於如何判斷其是否可分,則可考慮下述因素:
(1)同類產業之交易慣例;
(2)該2產品(或服務)分離是否仍有效用價值;
(3)該2產品(或服務)合併包裝、販賣是否能節省成本;
(4)出賣人是否對該2產品(或服務)分別指定價錢;
(5)出賣人是否曾分別販賣該2產品(或服務);
須存在明示或默示之約定買受人無法自由選擇是否向出賣人同時購買搭售與被搭售產品。

(二)在判斷搭售是否違法之標準,應考慮以下因素:

出賣人須在搭售產品擁有一定程度的市場力
搭售行為違法與否的考量因素中,出賣人在搭售產品市場擁有足夠之市場力是極為重要的考量因素之一。因若出賣人並未具足夠之市場力,其將很難成功地推動其搭售設計;即或是能夠,其對於市場競爭之不利影響亦不致過於嚴重。
有無妨礙被搭售產品市場競爭之虞
搭售之實施有妨害被搭售產品市場公平競爭之虞時,例如被搭售產品的市場受到一定程度、數量或比例之排除競爭時,即為違法。
是否具有正當理由
例如若為了確保出賣人之商譽及品質管制,或保護商品創作者之智慧財產權,亦可視為具有商業上之正當理由而予以容許。

備註:本文主旨所引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款規定,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0條第5款,內容並酌作修正。


回應主題:營業事業搭售行為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5)

回應編號:7303

事業為贈品促銷、刊登廣告及搭售行為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

公研釋020號:有關日常用品、贈品促銷、刊登廣告及搭售行為之疑義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函受文者:全國金商標推展委員會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81年7月9日
發文字號:(81)公參字第00930號主旨:關於 貴會函請就有關公平交易法事項請求釋疑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會81年4月14日金委文字第014號函。二、本案經提報本會第37次委員會議討論,獲致結論如次:(一)按公平交易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前項之日常用品,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查米類是否屬該項日常用品,應俟本會公告後依公告項目予以判斷。

(二)公平交易法並未禁止提供贈品之促銷方式,故小包裝米亦可為贈品促銷活動。惟贈品內容如已達到利誘程度及妨礙公平競爭之虞,則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款規定,而所謂利誘係指事業不以品質、價格及服務爭取顧客,而利用顧客之射倖、暴利心理,以利益影響顧客對商品或服務為正常之選擇,從而誘使顧客與自己為交易行為。

(三)贈品方式可貼於包裝上,惟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不得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形。

(四)來函所謂贈品採積點方式究何所指並未言明,尚難據以判斷。惟如係提供折價點券做為贈品,可認為係數量折扣的價格競爭行為,並不違反公平交易法。

(五)一家報社將其報紙廣告版面分成甲版及乙版,如接受客戶刊登廣告時,已表明僅刊載於甲版或乙版,則純屬雙方間私法契約問題,原則上與公平交易法並無直接關聯。

(六)電視台如要求顧客購買黃金時段之廣告,須搭配購買不好時段之廣告,而不單獨出售黃金時段之廣告時,其搭售行為已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惟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款規定,應綜合行為人之意圖目的、市場地位、所屬市場結構、商品特性及履行情況對市場競爭之影響等因素加以判斷。

備註:
一、本則函釋說明所引公平交易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已於88年2月3日修正刪除。
二、本文說明二所引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款、第6款規定,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0條第3款、第5款,內容並酌作修正。
三、事業以贈品贈獎方式進行促銷之案件,其性質屬不公平競爭之範疇,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公平交易法將該類型案件規定於第23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