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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營利事業在國境內營業稅法上應知知識及實務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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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營利事業在國境內營業相關稅法條文

所得稅法第8條

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
一、依中華民國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成立之公司,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
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外國公司所分配之股利。
二、中華民國境內之合作社或合夥組織營利事業所分配之盈餘。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但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
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不超過九十天者,其自中華民
國境外僱主所取得之勞務報酬不在此限。
四、自中華民國各級政府、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及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
人所取得之利息。
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因租賃而取得之租金。
六、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因在中華民國
境內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權利金。
七、在中華民國境內財產交易之增益。
八、中華民國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及一般雇用人員在國外提供勞務之
報酬。
九、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
十、在中華民國境內參加各種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等之獎金或給與。
十一、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

所得稅法第10條
本法稱固定營業場所係指經營事業之固定場所,包括管理處、分支機構、
事務所、工廠、工作場、棧房、礦場及建築工程場所。但專為採購貨品用
之倉棧或保養場所,其非用以加工製造貨品者,不在此限。
本法稱營業代理人係指合於左列任一條件之代理人:
一、除代理採購事務外,並有權經常代表其所代理之事業接洽業務,並簽
訂契約者。
二、經常儲備屬於其所代理之事業之產品,並代表其所代理之事業將此項
貨品交付與他人者。
三、經常為其所代理之事業接受訂貨者。

所得稅法 第 25 條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承包
營建工程、提供技術服務或出租機器設備等業務,其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
難者,不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是否設有分支機構或代理人,得向財政部申
請核准,或由財政部核定,國際運輸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
之百分之十,其餘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百分之十五為中
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但不適用第三十九條關於虧損扣除之規定

前項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其屬於經營國際運輸業務者,依左
列之規定:
一、海運事業:指自中華民國境內承運出口客貨所取得之全部票價或運費

二、空運事業:
(一) 客運:指自中華民國境內起站至中華民國境外第一站間之票價。
(二) 貨運:指承運貨物之全程運費。但載貨出口之國際空運事業,如因
航線限制等原因,在航程中途將承運之貨物改由其他國際空
運事業之航空器轉載者,按該國際空運事業實際載運之航程
運費計算。
前項第二款第一目所稱中華民國境外之第一站,由財政部以命令定之。

所得稅法 第 26 條

國外影片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經由營業代理人出租影片之收入,應以其二分之一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支機構者,出租影片之成本,得按片租收入百分之四十五計列。

 

所得稅法 第 41 條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應單獨設立帳簿,並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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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照片與內文無關)

所得稅法 第 43-1 條
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營利事業具有從屬關係,或直接間接為另一事業所
有或控制,其相互間有關收益、成本、費用與損益之攤計,如有以不合營
業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該事業之所
得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

所得稅法 第 73 條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第八十八條規定之各項所得者,不適用第七十一條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其應納所得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之;如有非屬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並於該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開始前離境者,應離境前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依規定稅率納稅;其於該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內尚未離境者,應於申報期限內依有關規定申報納稅。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除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計算所得額,並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者外,其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由其營業代理人負責,依本法規定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

所得稅法 第 88 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盈餘淨額。
二、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
三、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營利事業,依第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所得稅款之營利事業所得。
四、第二十六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有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總額者,應於該年度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由扣繳義務人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其後實際分配時,不適用前項第一款之規定。
前二項各類所得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所得稅法 第 110 條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  
 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 ,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 分別依前兩項之規定倍數處罰。

所得稅法 第 114 條

扣繳義務人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
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二、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而未依第九十二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扣繳稅額處百分之二十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扣繳義務人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應按扣繳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四萬五千元,最低不得少於三千元

三、扣繳義務人逾第九十二條規定期限繳納所扣稅款者,每逾二日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

稅捐稽徵法第48-1條
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
一、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
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營利事業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如已給與或取得憑證且帳簿記載明確,不涉及逃漏稅捐,於稅捐稽徵機關裁處或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提出原始憑證或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免依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
第一項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現在就讓我們一起來看看下列有那些外國營利事業在國境內營業稅法上應知知識及實務案例!

回應主題共有3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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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應主題:外國營利事業在國境內營業稅法上應知知識及實務案例:(1)

回應編號:9046

外國營利事業在境內取得報酬如何達到節稅效果

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屬於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國內給付人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於給付時按20%扣繳率扣取稅款,不過外國營利事業,因適用不同法令而有不同的租稅負擔,外國營利事業可採取對自身最有利的方式,可依下列方式達到節稅效果:

第一,外國營利事業所屬國家如與我國有簽署租稅協定,可向給付人所在地國稅局申請租稅協定營業利潤免稅,取得營業利潤免稅核准函後,可享有免納我國所得稅之優惠。

第二,外國營利事業提供技術服務內容,如其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可向給付人所在地國稅局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核計所得額,於取得核准函後,按收取之技術服務報酬15%計算所得額,由該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分支機構辦理結算申報並繳納應納稅款,如無分支機構,則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依該筆技術服務所得(技術服務報酬*15%)按20%扣繳率扣取稅款。

第三,外國營利事業可依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15點第2項規定,提示相關帳簿、文據或其委託會計師之查核簽證報告,申請減除與技術服務報酬相關之成本及費用,核實計算所得額後,由給付人按20%扣繳率扣取稅款。

國稅局舉例說明,轄區內甲公司分別請日本、美國及大陸等3家外國營利事業派員來臺灣提供機器設備維護技術服務,給付費用皆為新臺幣200萬元,甲公司在給付時均已按20%扣繳率扣取稅款40萬元。
日本公司部分,因我國與日本有簽訂租稅協定,所以日本公司可以向國稅局申請適用租稅協定營業利潤免稅,經核准免稅後,可申請退還稅款40萬元;美國公司部分,我國與美國雖未簽訂租稅協定,但美國公司可以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核計所得額,經國稅局核准後,美國公司提供技術服務之所得額核定為30萬元(200萬元*15%),又美國公司在我國境內沒有分支機構及營業代理人,所以美國公司應付稅款僅為6萬元(所得額30萬元*扣繳率20%),美國公司可申請退還稅款34萬元;大陸公司部分,則因我國與大陸簽署之租稅協議尚未生效,且大陸公司也無法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因此,大陸公司可採第3種方式(說明如附表),提供與機器設備維護技術服務相關之成本費用證明文件,向國稅局申請核實認定所得額後,申請退還溢繳稅款。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經營業者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提供技術服務報酬,可依方式達到節稅效果,但仍須注意有溢繳稅款,應自取得收入之日起5年內,自行或委託代理人向稽徵機關申請退還。

 

回應主題:外國營利事業在國境內營業稅法上應知知識及實務案例:(2)

回應編號:8986

購買外國營利事業跨境銷售電子勞務價款應如何辦理扣繳申報
 

依據財政部107年1月2日台財稅字第10604704390號令規定,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其跨境銷售電子勞務,若屬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
 
若該外國營利事業依規定向稽徵機關申請並經核定其適用之淨利率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者,得以我國來源收入依該淨利率及貢獻程度計算,按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

現行規定扣繳率為20%,請扣繳義務人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所機關申報。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經營業者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申報方式,除媒體及人工申報外,扣繳義務人可至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站(https://tax.nat.gov.tw)下載「各類所得憑單(含信託)資料電子申報系統」軟體,使用網路辦理非居住者扣繳憑單申報。


所得稅法第88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 利事業之股利;合作社、其他法人、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分配予非中 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出資者、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盈餘。

二、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 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 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

三、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營利事業,依第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應由營業代 理人或給付人扣繳所得稅款之營利事業所得。

四、第二十六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其在中 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五條第四項規定 辦理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有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 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者,應於該年度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由扣繳義務人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其後實際分配時,不適用前項第一款之規定。

前項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法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或於 申報後辦理更正,經稽徵機關核定增加營利事業所得額;或未依法自行辦理申報,經稽徵機關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致增加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者,扣繳義務人應於核定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就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新增盈餘,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

前三項各類所得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回應主題:外國營利事業在國境內營業稅法上應知知識及實務案例:(3)

回應編號:8968

外國營利事業得申請核定適用之淨利率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計來源所得

外國營利事業取得我國營利事業給付之所得,以往會先按給付額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外國營利事業再依所得稅法第8條相關規定,提供資料向國稅局申請核實減除相關成本費用或認定在我國境內的利潤貢獻程度後,再辦理退還溢繳稅款。財政部為減輕所得人資金積壓及徵納雙方作業負擔,於108年9月26日修正「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下稱來源所得認定原則)」新增第15點之1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外國營利事業,得於取得「勞務報酬」或「營業利潤」報酬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定適用之淨利率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並可依該淨利率及貢獻程度計算所得額,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或自行依所得法規定申報納稅。

財政部除增訂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15點之1規定外,同時也訂定「外國營利事業申請核定計算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適用之淨利率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作業要點」,以規範外國營利事業提供勞務取得我國來源收入,得預先申請核定適用淨利率與境內利潤貢獻程度之作業方式。

國稅局舉例說明,轄區內甲公司105至108年委託國外乙公司提供產品研發支援服務,每年按乙公司提供勞務之成本加成8%給付報酬,甲公司給付時已按給付額之20%扣繳稅款,所以乙公司每年都提供相關資料向該局申請核實減除成本費用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如乙公司在108年尚未自甲公司取得收入,乙公司得按新規定,選擇最適合的方式計算課稅所得額。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經營業者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新增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15點之1規定,大幅減少外國營利事業因溢扣繳稅款造成資金積壓情形,然本項簡化措施只限「勞務報酬」或「營業利潤」,且須為取得收入前,也就是尚未經扣繳義務人扣繳之收入,如果已扣繳之收入,仍須按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15點規定,提供資料向國稅局申請核實減除相關成本費用或計算在我國境內的利潤貢獻程度。


回應主題:外國營利事業在國境內營業稅法上應知知識及實務案例:(4)

回應編號:8878

境內外國分公司分攤總公司管理費用應備妥總公司財務報告等相關文件

國稅局於查核某外國分公司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該外國分公司列報分攤國外總公司管理費用達1,900萬餘元,經函請該外國分公司提示分攤管理費用之內容、分攤基礎及國外總公司財務報告等資料供核,該外國分公司並未提供,所列報分攤管理費用核與查核準則規定不符,乃予以剔除,補徵稅額300萬餘元。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0條規定,分攤國外總公司管理費用之計算,應以總公司所屬各營業部門與各分支營業機構之營業收入百分比為計算分攤標準,並提供國外總公司所在地合格會計師簽證,載有國外總公司全部營業收入及管理費用金額之國外總公司財務報告,且經我國駐在地使領館或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驗證,或外國稅務當局之證明。倘經稽徵機關核准採用營業收入百分比以外之計算分攤標準者,其所提供之國外總公司財務報告,應另載明分攤標準內容、分攤計算方式及總公司所屬各營業部門與各分支營業機構之分攤金額等資料。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經營業者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我國境內之外國分公司分攤國外總公司之管理費用者,應於辦理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提供國外總公司所在地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並經我國駐外使領館或認許機構之驗證,或外國稅務當局之證明,以免遭調整補稅。


回應主題:外國營利事業在國境內營業稅法上應知知識及實務案例:(5)

回應編號:8511

營業人向境外電商購買電子勞務應報繳營業稅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境外電商),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者,應於我國辦理稅籍登記報繳營業稅。

境外電商有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時,依營業稅法第2條之1規定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負報繳我國營業稅義務。惟境外電商營業人倘非銷售予境內自然人,依營業稅法第36條規定,應由勞務買受人於給付報酬之次期開始15日內,就給付額依規定計算營業稅額繳納。又營業稅法條但書規定,買受人屬同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且其所購進之勞務專供經營應稅貨物或勞務使用,免予繳納營業稅,惟仍須填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74欄位。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自106年5月1日起,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境外電商),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者,應於我國辦理稅籍登記報繳營業稅。惟營業人向境外電商購買電子勞務,仍應由營業人報繳營業稅。


回應主題:外國營利事業在國境內營業稅法上應知知識及實務案例:(6)

回應編號:8436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境內收入要如何申報所得稅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營業收入,究竟要如何申報所得稅相關疑義,由於這涉及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等有所不同,納稅人容易疏忽混淆,國稅局特將各種情形申報方式彙總如下,以供參考。

一、依所得稅法第25條之規定向財政部申請核准或由財政部核定,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收入百分之十或百分之十五為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者。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支機構者:
依所得稅法第9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由分支機構依照第67條之規定繳納暫繳稅款,並辦理暫繳申報。年度終了後,再依第71條規定繳納結算應納稅款並辦理結算申報。如有非營業收益或損失,應依法合併申報課稅。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未設有分支機構而有營業代理人者:
依所得稅法第9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負責扣繳,毋須辦理結算申報。若營業代理人依約定不經收價款者,應照有關規定負責報繳或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由給付人扣繳。並依各類所得扣繳稅標準第7條規定,按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百分之十或百分之十五為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扣取百分之二十五。如有非營業收益或損失,應依所得稅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由營業代理人依法申報納稅,不發生與第25條之所得合併課稅之問題。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未設有分支機構及營業代理人者:
依所得稅法第98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給付人於給付時扣繳。並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7條規定,按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百分之十或百分之十五為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扣取百分之二十五。如有非營業收益,應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之規定辦理,致於非營業損失,則不發生申報與核認之問題。

二、依所得稅法第26條規定,國外影片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經由營業代理人出租影片之收入,應以其二分之一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由營業代理人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8條規定,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扣取百分之二十;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支機構者,出租影片之成本,得按片租收入百分之四十五計列,並衣前項(一)辦理暫繳及年度結算申報。

三、未依所得稅法第25條或26條之規定,向財政部申請核准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之收入計算所得額者: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應由營業代理人負責,依所得稅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結算申報納稅。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
1.如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第88條規定之各項所得者,不適用第71條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其應納所得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之。
2.如有非屬第88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應由納稅代理人按各類所得率標準第9條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經營業者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營業收入,由於這涉及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等有所不同,易造成疏忽混淆,應依上述各種情形申報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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