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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盟連鎖企業稅務實務案例及應知知識

加盟連鎖企業稅務實務案例及應知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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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稅法條文

所得稅法第8條
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
一、依中華民國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成立之公司,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外國公司所分配之股利。
二、中華民國境內之合作社或合夥組織營利事業所分配之盈餘。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但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不超過九十天者,其自中華民國境外僱主所取得之勞務報酬不在此限。
 四、自中華民國各級政府、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及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所取得之利息。
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因租賃而取得之租金。
六、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因在中華民國境內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權利金。
七、在中華民國境內財產交易之增益。
八、中華民國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及一般雇用人員在國外提供勞務之報酬。
九、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
十、在中華民國境內參加各種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等之獎金或給與。
十一、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

所得稅法第98條之1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依第二十五條規定經財政部核准或核定適用該條規定計算其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者,應依左列規定繳納其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支機構者,應由該分支機構依照第六十七條之規定繳納暫繳稅款並辦理暫繳申報。年度終了後,再依第七十一條之規定繳納結算應納稅款並辦理結算申報。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未設分支機構而有營業代理人者,應由營業代理人負責扣繳。營業代理人依約定不經收價款者,應照有關扣繳規定負責報繳或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由給付人扣繳。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未設分支機構及營業代理人者,應由給付人於給付時扣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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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照片與內文無關)
稅捐稽徵法第44條
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
二、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四、申請註銷登記後,或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停止其營業後,仍繼續營業者。
 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六、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營業稅者。
 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民國 97 年 03 月 10 日 修正)第 52 條
營業人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經查獲者,應就短漏開銷售額按規定稅率計算稅額繳納稅款外,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一年內經查獲達三次者,並停止其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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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應主題:加盟連鎖企業稅務實務案例及應知知識:(13)

回應編號:5379

收取加盟金應依法開立發票

國稅局日前查獲加盟連鎖經營業者利用部分加盟店之負責人不熟悉稅法規定,所收取之加盟金,招牌費及原物料費等,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逃漏銷售額計2,000多萬元,依規定補繳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外,還加處罰鍰。

加盟連鎖經營業者若平均每月銷售額超過20萬元依法即應使用統一發票,因此加盟業主所收取加盟金、裝潢費、招牌費、開店指導費、原物料費等各項相關費用依法應開立統一發票給開店創業加盟店;但若收取費用純屬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款項間無差額,其轉付款項取得憑證買受人載明為下游加盟店者,且該憑證是交付加盟店,得免另開立統一發票。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開店商家特別是加盟連鎖業者,因未諳法令規定或取巧,有上述所提漏開發票情形,應儘速依規定補報, 若心存僥倖,如被查獲逃漏銷售額,除依規定補繳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外,還加處罰鍰,將得不償失。

相關法律條文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 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 營業人依第十四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之;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 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其格式、記載事項與使用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主管稽徵機關,得核定營業人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或以收銀機收據代替逐筆開立統一發票;其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
統一發票之種類及用途如下:
一、三聯式統一發票: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營業人,並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時使用。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扣抵聯,交付買受人作為依本法規定申報扣抵或扣減稅額之用,第三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作為記帳憑證。
 二、二聯式統一發票: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非營業人,並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時使用。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收執。
 三、特種統一發票: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並依本法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時使用。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收執。
 四、收銀機統一發票:專供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以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時使用。其使用與申報,依營業人使用收銀機辦法」之規定辦理。
 五、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並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者,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扣 抵聯,交付買受人作為依本法規定申報扣抵或扣減稅額之用,但買受人為非營業人時,由開立人自行銷燬,第三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作為記帳憑證;其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並依本法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者,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收執。其使用及申報,均依第四章規定辦理。 前項各種統一發票,必要時得經財政部核准增印副聯。 第一項各種統一發票,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或接收之。

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9條
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除應分別依規定格式據實載明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銷售額、課稅別、稅額及總計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但其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
 一、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或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者,並應載明買受人名稱及統一編號。但電子計算機不能列印買受人名稱者,得僅列印買受人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二、製造業或經營進口貿易之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非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應載明買受人名稱及地址,或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營業人對買受人為非營業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除前款規定外,得免填買受人名稱及地址。但經買受人要求者,不在此限。
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持用簽帳卡之買受人者,應於開立統一發票時,於發票備註欄載明簽帳卡號末四碼。但開立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者不在此限。 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以分類號碼代替品名者,應先將代替品名之分類號碼對照表,報請主管稽徵機關核備,異動亦同。


回應主題:加盟連鎖企業稅務實務案例及應知知識:(14)

回應編號:4661

阿甘創業加盟網 www.ican168.com 2010年曾因被認定漏稅,知名港商平價服飾連鎖店被重罰5.9億,港商一度揚言撤資,2011年3月大法官宣告罰緩無上限太嚴苛「違憲」,罰鍰降到2.2億元。

大法官認定國稅局認定逃漏稅所依循的「稅捐稽徵法44條」無上限罰款太嚴苛違憲,上限最多100萬元,等於替港商漢登、捷時、捷領、銀鯨公司,所屬HANG TEN、GIORDANO、bossini、BaLeNo等知名平價服飾連鎖店業者從原本合計須補稅加罰鍰共五億二千九百多萬元減到2.2億元,爭回2.6億元。

儘管罰款已經減半對折,但知名平價服飾連鎖店業者仍認為由門市開發票給消費者,稅沒有任何短少,並無違法,揚言再繼續上訴,爭取權益。

稅捐稽徵法第44條
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回應主題:加盟連鎖企業稅務實務案例及應知知識:(15)

回應編號:4433

阿甘創業加盟網 www.ican168.com 國稅局注意到不少加盟連鎖事業,未依規定辦理申報及繳納營業稅,涉及逃漏稅情事,近來針對加盟連鎖事業冷飲店、格子店、100元剪髮、服飾店等營業人查核,發現有漏開收取加盟金、原物料及店面裝潢設計費之統一發票銷售額近5千萬元,經核定補徵營業稅近250萬元,並依規定裁處罰鍰250萬元。目前正積極選案,持續查核其他加盟連鎖事業是否亦有涉及逃漏稅狀況。

加盟連鎖體系營業人,應注意只要是銷售行為或是勞務皆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開立統一發票,諸如向加盟主收取加盟金、供應原物料、行銷廣告、機器設備及裝潢工程。稅捐機關會運用開店商家營業人進、銷貨及付款紀錄等資料交插核對營業人有無逃漏稅,讓此類逃漏稅無所遁形。因此加盟連鎖事業營業人,切勿存僥倖心理,想漏開發票,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及繳納營業稅。若經稅捐機關查獲,將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補稅並處罰,加盟連鎖事業營業人不可不留意,否則將得不償失。

回應主題:加盟連鎖企業稅務實務案例及應知知識:(16)

回應編號:4432

阿甘創業加盟網 www.ican168.com 外商國際加盟連鎖企業總公司在台灣設有固定營業場所分公司,有收取台灣加盟店的權利金與加盟金或是收取電視廣告成本分攤費,台灣分公司即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開立統一發票,且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由台灣分公司跟當期營業所得稅結算合併一起申報。

有一知名餐飲加盟連鎖國際外商案例,沒有按照稅法規定開給加盟店權利金、加盟金統一發票,漏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國稅局罰補稅及罰鍰6,000萬元。95年至98年外商國際企業總公司收取台灣加盟店的權利金與加盟金,總計要補繳700萬元、裁罰500萬元。另台灣分公司向加盟店收取電視廣告成本分攤費,亦未開立統一發票,外商國際企業台灣分公司聲稱,電視廣告費用是「代收轉付」,因此不必申報,但國稅局查核後發現,台灣分公司向加盟店收取銷售總額3%的費用做為電視廣告費,跟實際做為電視廣告總數之間金額有差額,故國稅局認為不符「代收轉付」免課稅條件,94年至98年須補繳400萬元;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方面,台灣分公司還須補繳95至9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共2,200萬元,國稅局裁罰2,200萬元。

回應主題:加盟連鎖企業稅務實務案例及應知知識:(17)

回應編號:4111

阿甘創業加盟網 港商漢登、捷時、捷領、銀鯨公司,所屬HANG TEN、GIORDANO、bossini、BaLeNo等四家知名平價服飾店,疑因對「稅務認知」不同,遭國稅局認定在民國88年到91年間,逃漏營業稅,四公司合計須補稅加罰鍰共五億二千九百多萬元;其中HANG TEN被罰約三億元,GIORDANO被罰約一億5千7百多萬元,二品牌雖向行政法院打官司救濟,但都已確認敗訴。

以消費者購買100元衣服為例,營業業者只開80元發票給房屋所有人,因此漏報20元的稅款。國稅局表示這4家知名平價服飾店,在門市賣東西且收錢,有交易事實,按照營業稅法規定,就是經營主體,應該由業者開立發票給消費者。然卻透過營業點的房屋所有人開發票,明顯違反營業稅法,且4家知名平價服飾店業者不承認違法,所以未適用減免處罰,罰3倍。房屋所有人亦應開發票給營業業者,作為報稅用,但都沒有開出,這部分也遭罰5%,再加上其他違法罰款部分,共罰3.1倍。

其中被罰2億9千3百多萬元的HANG TEN,不排除從台灣撤資的可能性。

稅捐稽徵法第44條
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回應主題:加盟連鎖企業稅務實務案例及應知知識:(18)

回應編號:4093

阿甘創業加盟網 近年來市面上連鎖加盟店越開越多,加盟總部除向加盟店收取加盟權利金外,另收取加盟履約保證金作為擔保用途,加盟店違約時,加盟總部沒收加盟履約保證金作為懲罰性賠償,或是積欠貨款,加盟總部從加盟履約保證金中扣除。

加盟總部在收取履約保證金當時,依規定可免開立統一發票,於契約到期或解約時無息退還履約保證金,非屬銷貨收入,免開立統一發票。惟於加盟分店違約,加盟總部沒收或抵扣加盟履約保證金時,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若加盟總部沒收加盟分店保證金或從加盟履約保證金中扣除時,依法應開立發票,若經查獲未開立統一發票者,加盟總部除應補稅外,還要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

 稅捐稽徵法第44條
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予處罰。
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
二、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四、申請註銷登記後,或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停止其營業後,仍繼續營業者。
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六、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營業稅者。
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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