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列報員工薪資支出須具有僱用事實實務案例
一公司係經營不動產投資興建與租售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給付其董事長之女薪資25餘萬元,經查董事長之女年度出境期間長達347天,國稅局以該公司年度銷售房地皆在國內,並無國外的建案,該公司雖主張甲君經常透過電話、電子郵件、簡訊等與其董事長交換意見,實質上確已提供勞務等語,惟未能提示董事長之女提供服務之具體事證,乃否准認列。該公司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薪資乃員工為公司提供勞務所得之對價,營利事業列報員工薪資支出,除需有僱用及支付薪資之事實外,員工所從事之工作亦應與該營利事業所經營之本業及附屬業務相關,始有支付薪資之必要性,而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七十一條 (93.1.2.修正) 規定薪資支出:
所稱薪資總額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獎金、退休金、退職金、養老金、資遣費、按期定額給付之交通費及膳宿費、各種補助費及其他給與。
公司、合作社職工之薪資,經事先決定或約定,執行業務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之薪資,經組織章程規定或股東大會或社員大會預先議決,不論盈虧必須支付者,准予核實認列。
合夥及獨資組織執行業務之合夥人,資本主及經理之薪資,不論盈虧必須支付者,准予核實認列;其他職工之薪資,不論盈虧必須支付並以不超過規定之通常水準為限。其超過部分,應不予認定。上述薪資通常水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於會計年度開始二個月前調查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之。
公司股東、董事或合夥人兼任經理或職員者,應視同一般之職工,核定其薪資支出。
薪資支出非為定額,但依公司章程、股東會議決、合夥契約或其他約定有一定計算方法,而合於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者,應予認定。
聘用外國技術人員之薪資支出,於查帳時,應依所提示之聘用契約核實認定。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業者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列報薪資支出,須具有僱用事實,且工作內容亦應與其經營之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也就是說列報薪資支出,除需當年度確有僱用及支付薪資之事實外,員工所從事之工作亦應與營利事業經營之本業及其附屬業務有關,以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避免因不符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遭剔除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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