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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店商家發行商品 ( 服務 ) 禮券應知法律知識

開店商家發行商品 ( 服務 ) 禮券應知法律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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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開店商家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若有發行餐飲禮券餐券時,應注意符合「餐飲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且應詳細檢視禮券上是否載明發行人名稱、地址、統一編號及負責人姓名、禮券之面額或使用項目、次數、發售編號、使用方式、有無提供履約保證等等。

開店商家發行商品 ( 服務 ) 禮券應知 相關引用法律條文
民法第 719 條
稱無記名證券者,謂持有人對於發行人,得請求其依所記載之內容為給付之證券。
民法第 720 條
無記名證券發行人,於持有人提示證券時,有為給付之義務。但知持有人就證券無處分之權利或受有遺失被盜或滅失之通知者,不得為給付。
發行人依前項規定已為給付者,雖持有人就證券無處分之權利,亦免其債務。
民法第 720-1 條
無記名證券持有人向發行人為遺失、被盜或滅失之通知後,未於五日內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者,其通知失其效力。
前項持有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中,經法院通知有第三人申報權利而未於十日內向發行人提出已為起訴之證明者,亦同。
民法第 721 條
無記名證券發行人,其證券雖因遺失、被盜或其他非因自己之意思而流通者,對於善意持有人,仍應負責。
無記名證券,不因發行在發行人死亡或喪失能力後,失其效力。
民法第 722 條
無記名證券發行人,僅得以本於證券之無效、證券之內容或其與持有人間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持有人之事由,對抗持有人。但持有人取得證券出於惡意者,發行人並得以對持有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之。
民法第 723 條
無記名證券持有人請求給付時,應將證券交還發行人。
發行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證券時,雖持有人就該證券無處分之權利,仍取得其證券之所有權。
民法第 724 條
無記名證券,因毀損或變形不適於流通,而其重要內容及識別、記號仍可辨認者,持有人得請求發行人,換給新無記名證券。
前項換給證券之費用,應由持有人負擔。但證券為銀行兌換券或其他金錢兌換券者,其費用應由發行人負擔。
民法第 725 條
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
前項情形,發行人對於持有人,應告知關於實施公示催告之必要事項,並供給其證明所必要之材料。
民法第 726 條
無記名證券定有提示期間者,如法院因公示催告聲請人之聲請,對於發行人為禁止給付之命令時,停止其提示期間之進行。
前項停止,自聲請發前項命令時起,至公示催告程序終止時止。販賣、供應、陳列或未刊播更正廣告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現在就讓我們一起來看看下列開店商家發行商品 ( 服務 ) 禮券相關法律經營實務經驗知識!

回應主題共有4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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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應主題:開店商家發行商品 ( 服務 ) 禮券應知法律知識:(1)

回應編號:9306

隨貨附送現金抵用券應按折讓後金額開發票  

為搶攻振興商機,業者常會以使用三倍券等消費贈送現金抵用券等促銷方案刺激買氣,以贈送現金抵用券作為促銷方案,供消費者下次折抵時,當次消費仍應按全額開立統一發票,待消費者下次持該抵用券折抵價款時,始得按實收金額(折讓後金額)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國稅局舉例說明,甲賣場推出促銷活動,「凡使用三倍券消費滿1,500元以上,即可獲贈200元現金抵用券(當次不得折抵)」,若消費者於甲賣場第一次以三倍券消費金額為2,000元,則甲賣場應開立2,000元統一發票予消費者,另贈送200元現金抵用券;待消費者下次持該200元抵用券至甲賣場消費時(倘本次消費金額1,000元),則甲賣場應於開立統一發票之金額欄填列1,000元,另於發票「備註欄」註明現金抵用券折讓金額200元,總計欄項則按實收金額(即折讓後金額)填列含稅總價800元。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應於消費者實際折抵時按實收金額(即折讓後金額)為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也就是說消費者於促銷期間消費達一定金額時,如營業人隨貨附送現金抵用券,因當次消費時,尚未發生折抵價款情事,應按當次消費金額開立統一發票。惟待消費者下次持該抵用券消費時,因營業人已確定給予消費者折抵價款,則應按「銷貨折讓」處理,即按該次消費原售價開立統一發票,另在發票「備註欄」註明折讓金額,銷售額合計欄則按實收金額(折讓後金額)填列。   


回應主題:開店商家發行商品 ( 服務 ) 禮券應知法律知識:(2)

回應編號:9304

販售住宿券應提供履約保證

臺北市政府法務局發布消費警訊指出,「慈OO民宿」前於11月15日「秋季台中國際旅展」遭臺中市消保官查獲販售之住宿券未提供履約保證。

本次台北旅展改以「民宿訂金收據」代替「住宿券」及「個別旅客訂房定型化契約」作為訂房憑證,未提供訂房契約供消費者簽訂,且「民宿訂金收據」所載約款抵觸或未記載「個別旅客訂房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同時現場販售部落旅遊行程未使用「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供消費者簽訂,涉及違反旅行業管理規則及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嚴重影響消費者權益,臺北市消保官已現場命業者立即改正,並移請相關權責機關處辦。

衛生福利部104年10月12日部授食字第1041303422號公告「餐飲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餐飲業禮券發行業者應注意所發行之禮券是否明確記載發行人資料、面額、使用方式、消費爭議處理申訴(客服)專線、履約保障機制、換發說明及退費程序等事項,且不得記載限制使用期限、發行人得片面解約、退券時加收其他費用等事項。業者若違反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者,經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6-1條,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販售旅遊或住宿行程時,務必將承諾內容記載於書面,且仔細檢視契約內容,除了契約審閱期外,其中應載明訂房或旅遊行程等資訊,以及解除契約時相關退費基準,並保存契約、付款單據及廣告等文件。此外,禮券應注意禮券上是否記載自銷售日起至少1年以上的履約保證,同時不得記載使用期限。


回應主題:開店商家發行商品 ( 服務 ) 禮券應知法律知識:(3)

回應編號:9159

商品禮券及現金禮券開發票時點大不同

營業人發行的禮券分為商品禮券及現金禮券,兩種禮券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的時限並不相同。消費者持已載明憑券兌付一定數量貨物之「商品禮券」購物時,因營業人已於銷售禮券時開立統一發票,消費者購物兌付時不會再收到營業人開立的統一發票。

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4條規定,禮券上載明憑券兌付一定數量之貨物者,為商品禮券,營業人應於「出售禮券」時開立統一發票;若禮券上僅載明金額,由持有人按禮券上所載金額,憑以兌購貨物者,為現金禮券,營業人應於持有人於「兌付貨物時」開立統一發票。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營業人發行的禮券如為僅記載金額之現金禮券,應於兌購貨物時開立統一發票;如為載明憑券兌付一定數量貨物之商品禮券,購物兌付時就不需開立統一發票了。


回應主題:開店商家發行商品 ( 服務 ) 禮券應知法律知識:(4)

回應編號:9098

餐飲業優惠餐券禮卷停賣相關法律常識

疫情延燒,有些餐飲業者特別是吃到飽餐廳業者,為應變此危機,採取暫停吃到飽營業或更改營業或服務方式。有些業者和購買餐券民眾因不知或誤解法令,將履約保證期間與禮券使用期限及優惠期間互相混淆而有所錯誤認知。

部份餐飲業者為應變危機,採取暫停某項服務或改變營業方式,或是錯過優惠期間,致使購買餐券民眾對餐券優惠產生疑慮或爭議,然因餐券優惠期間並不是在現有法令規定範圍內,所以 餐飲業者暫停某項服務或改變營業方式,並沒有違法,若持餐券消費者遇到上述情形,就得要自行補差(額)價。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餐飲連鎖加盟業者,餐券沒有使用期限,一旦優惠期間過去,消費者就得自己承擔補足價差。另引用臺北市政府法務局精選爭議案例餐飲業禮券履約保證期間與使用期限不同一文所述,履約保證期間、禮券使用期限及優惠期間,三者皆不同。依「餐飲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貳、餐飲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第1點規定不得記載使用期限;第3點規定不得記載免除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義務,或另行加收其他費用。可知,餐飲業等商品(服務)禮券縱為10年前發行,發行人不得拒絕提供商品或服務亦不得另行加收其他費用。而優惠期間則是期間屆至後,禮券所載金額等同現金使用,業者不得拒絕使用。


回應主題:開店商家發行商品 ( 服務 ) 禮券應知法律知識:(5)

回應編號:8791

依法禮券優惠券抵用券過期補差價合不合理?

店家業者發行禮券、優惠券、抵用券等,依法到底可不可有期限或附帶條件限制?

只要是顧客花錢買的禮券、優惠券,是有價票券就跟現金禮券一樣,有同等價值,就算業者在上面印上逾期無效等附帶條件字樣,根據消保法規定是不能有期限限制,還是無效,因此花錢買的禮券、優惠券過期了只要補足差額就能繼續使用。

一般贈送的抵用券,因為是免費的,業者可以加上購物折價或逾期等附帶條件。若抵用券有優惠時間或條件限制,必須註明在抵用券票券上,以免產生客訴或客抱怨等消費爭議糾紛。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經營業者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顧客花錢買的禮券優惠券,根據消保法規定是不能有期限限制,過期了只要補足差額就能繼續使用。只有免費贈送的抵用券,業者可加上購物折價或逾期等附帶條件。


回應主題:開店商家發行商品 ( 服務 ) 禮券應知法律知識:(6)

回應編號:8391

舉辦優惠活動未完整揭露現金券抵用券之限制條件公平會裁罰40萬

惠O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舉辦「中元嘉年華 大拜拜來頂好 買300送100抵用券」優惠活動,未於廣告完整揭露現金券、抵用券之限制條件,對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嫌。

經公平會調查,惠O公司經營超市,於106年8月2日至8月20日舉辦「中元嘉年華 大拜拜 買300送100抵用券」優惠活動,並透過各種廣告媒介推廣案關優惠活動,然檢視惠O公司上開廣告,多未揭露現金券之使用方式,亦未揭露使用範圍,導致消費者無從事先得知優惠活動之完整限制條件,需親至各門市現場洽詢,甚至消費達到一定數額獲取現金券後,方能完整得知案關優惠活動之限制條件;況依據該現金券使用辦法,消費者須另支付至少600元,始得完整利用先前消費300元所取得之100元現金券,已非案關廣告僅揭示「買300送100抵用券」等語得以涵蓋。

公平會指出,現金券、抵用券之實際價值及使用限制為影響消費者作成交易決定之重要考量因素,事業藉由廣告宣傳案關優惠活動招徠消費者,即應同時主動揭露現金券、抵用券之限制條件,況案關限制條件尚非難以完整呈現於各種廣告載體及傳播媒介。惠O公司案關廣告未完整揭露限制條件,致消費者無法藉由廣告完整評估其實際價值及使用限制,業已具有不當招徠消費者前往其門市消費之效果,亦將引致消費者對該優惠措施之價值產生錯誤認知,核已構成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因此公平交易委員會於第1380次委員會議通過,惠O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舉辦「中元嘉年華 大拜拜來頂好 買300送100抵用券」優惠活動,未於廣告完整揭露現金券、抵用券之限制條件,對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40萬元罰鍰。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發行違法餐券若經處以第一次裁罰後,且命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仍未改正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6條之1後段規定,得再次裁罰5萬元到50萬元罰鍰。另,衛生福利部104年10月12日部授食字第1041303422號公告「餐飲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餐飲業禮券發行業者應注意所發行之禮券是否明確記載發行人資料、面額、使用方式、消費爭議處理申訴(客服)專線、履約保障機制、換發說明及退費程序等事項,且不得記載限制使用期限、發行人得片面解約、退券時加收其他費用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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