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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食品添加物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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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添加物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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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添加物相關法律條文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前項罰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2條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查核或檢驗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查核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
一、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毀。
二、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或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者,其產品及以其為原料之產品,應予沒入銷毀。但實施消毒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後,仍可供食用、使用或不影響國人健康者,應通知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屆期未遵行者,沒入銷毀之。
三、標示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三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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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照片與內文無關) 


四、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命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並封存之產品,如經查無前三款之情形者,應撤銷原處分,並予啟封。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應予沒入之產品,應先命製造、販賣或輸入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並予回收、銷毀。必要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代為回收、銷毀,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前項應回收、銷毀之產品,其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販賣、輸入、輸出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產品之食品業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布其商號、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違法情節。
輸入第一項產品經通關查驗不符合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管制其輸入,並得為第一項各款、第二項及前項之處分。

 

現在就讓我們一起來看看有那些食品添加物實務案例及法律應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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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應主題:食品添加物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1)

回應編號:9466

違反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恐罰鍰300萬

食品業者為延長產品的保存期限、保存食品的新鮮、增加食品的顏色及甜味、增強或補充食品營養等。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的定義,食品添加物是為了食品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強化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必要目的,加入、接觸於食品之單方或複方物質。

調味劑、膨脹劑及著色劑3種食品添加物,在日常生活中,最常直接使用與接觸的,除此之外,還會接觸到其它各種功能及用途的食品添加物,在選購有完整包裝的食品時,多加留意食品包裝上的標示內容,購買有完整包裝的食品,要認清產品資訊,包含產品的品名、內容物、所使用的食品添加物名稱、有效日期、負責廠商(名稱、電話及地址)、原產地(國)及必要的警語,不要購買來路不明的產品。

衛生機關發現有違反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規定之業者,依食安法第47條第9款,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經營業者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如看到標示中有不懂的食品添加物名稱,更可以直接查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藥物消費者服務網>整合查詢中心>食品>食品法規查詢>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 (https://consumer.fda.gov.tw/Law/FoodAdditivesList.aspx?nodeID=521) 以獲得更多資訊。


回應主題:食品添加物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2)

回應編號:9376

二氧化碳移列以食品添加物管理

衛生福利部於110年2月22日修正「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第四條及第二條附表一、第三條附表二,將二氧化碳移列以食品添加物管理,於111年7月1日實施。

本次修正主要係參考聯合國食品標準委員會及食品添加物專家委員會所訂標準,訂定二氧化碳使用之食品範圍、限量、限制及規格標準之規定,與國際規範調和。111年7月1日實施後,將配合廢止「食品加工用二氧化碳衛生標準」。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第二條附表一修正規定,第(七)類 品質改良用、釀造用及食品製造用劑二氧化碳Carbon Dioxide,使用限制限於食品製造或加工必須時使用,二氧化碳可於各類食品中視實際需要適量使用 。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經營業者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食品業者應依食安法善盡自主管理之責任,如遭衛生機關發現有違反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規定之業者,依食安法第47條第9款,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以維護民眾飲食安全。


回應主題:食品添加物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3)

回應編號:9209

食藥署豆製品製造業稽查

食品藥物管理署啟動「109年度豆製品製造業稽查專案計畫」,並針對曾查有不合格且經評估屬高風險之製造業者,會同地方政府衛生局進行稽查抽驗。

本次稽查重點為原料及食品添加物來源及使用之合法性,另將加強查核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GHP)、食品業者登錄資訊以及產品標示等,並對產品進行抽驗,以確保業者使用食品添加物之合理性及是否有非法使用之情形;如查有食品添加物使用不符規定者,涉違反食安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7條可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食品業、餐飲業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應重視產品製作過程、環境及人員衛生及自主管理情形,應向有信譽的商家購買掌握食材來源,若違規使用加工助劑,依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條文明定,可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回應主題:食品添加物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4)

回應編號:9027

火鍋料抽驗不符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罰鍰300萬以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執行火鍋料專案抽驗,抽驗地點包括火鍋店、餐飲店、市場、賣場、超市等,共計抽驗58件,1件品質不符規定。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已命抽驗地點下架不得販售,經追查產品來源為外縣市業者,已移請所轄縣市衛生局辦理。

 本次共計抽驗58件火鍋料產品,包括25件菇類、8件鴨血、25件火鍋料加工製品(豆製品、貢丸、魚丸、米血糕、蒟蒻、小卷),檢驗項目包括重金屬鉛及鎘、食品添加物(如防腐劑12項、殺菌劑、漂白劑、著色劑等)、動物性成分等。結果1件手工板豆腐違規添加防腐劑苯甲酸(標準:不得添加),不符「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8條及第47條第9款規定,可處製造業者或責任廠商新臺幣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

「苯甲酸」為可合法使用之防腐劑,依據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公告之「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規定,苯甲酸可使用於「豆皮豆干類」產品(如傳統市場販售之豆干、豆干丁、豆干絲、豆皮、豆包、素雞等以及經過調味之完整包裝之休閒豆干食品),其用量為0.6 g/kg以下,不得使用於「豆腐類產品」(包括板豆腐、凍豆腐、油豆腐、臭豆腐等及豆漿)。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食品業、餐飲業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應重視產品製作過程、環境及人員衛生及自主管理情形,應向有信譽的商家購買掌握食材來源,若違規使用加工助劑,依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條文明定,可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回應主題:食品添加物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5)

回應編號:8914

麵製品抽驗結果檢出山梨酸最高罰鍰300萬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執行年度市售麵製品專案抽驗計畫,檢驗項目包括防腐劑、過氧化氫、二氧化硫、甜味劑、硼砂及其鹽類等項目,抽驗地點包括饅頭店、水餃店、早餐店、餐飲店、市場、超市等,共計抽驗100件,品質檢驗結果1件不符合規定。

檢驗結果其中1件「蛋餅皮」檢出「己二烯酸」又名山梨酸:0.38g/kg(標準:不得檢出),不符「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針對品質檢驗不符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8條及第47條第7款規定,可處製造業者或責任廠商新臺幣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衛生局另表示,上述不符規定之產品皆已通知業者立即下架,惟業者無法提供進貨來源證明,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規定,處分販售業者新臺幣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並持續列管追蹤抽驗。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食品業、餐飲業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應重視產品製作過程、環境及人員衛生及自主管理情形,應向有信譽的商家購買掌握食材來源,並應儘可能將產品冷藏保存於7℃以下,如置於常溫,以不超過3小時為限、如為包裝產品其標示是否完整,並採「先進先出」原則,以維持產品的品質。相關業者可在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的基礎下,參考由衛生福利部發布之「麵製品食品業者良好衛生作業指引」,加強麵製品之衛生管理。

 

回應主題:食品添加物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6)

回應編號:8760

違添加工助劑最重罰3百萬

加工助劑是指在食品或食品原料的製造加工過程中,為達特定加工目的而使用,非作為食品原料或食品容器的物質,若違規使用加工助劑,可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院院三讀通過「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明定食品內「加工助劑」的定義與用途,明定「加工助劑」是指食品或食品原料製造加工過程中,為達到特定加工目的而使用的物質,該物質在最終產品中不產生功能,且在食品以成品形式包裝之前應被除去,其可能存在非有意且無法避免之殘留。

衛生福利部依據食安法第17條規定,於105年2月17日發布訂定「加工助劑衛生標準」,以供食品業界遵循。
本次修正將加工助劑定義性文字,自前揭法規命令提至法律位階,於食安法第3條第12款予以明定;並配合調整前揭衛生標準之授權規定至第18條之1第1項,使之顯明,同條第2項明定加工助劑之使用,倘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即不得為之,使受規範者更能有所誡惕。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食品業、餐飲業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若違規使用加工助劑,依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條文明定,可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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