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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類似商標遭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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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馬桶造型及座椅頗受年輕消費者歡迎的馬桶主題餐廳,開幕不到兩個月,就因英文名稱MARTON及馬桶商標,與毅高實業公司先前申請的MARTONE商標(商標使用權從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到一○二年六月十五日)近似,被控違反商標法損害毅高公司商業利益,遭高雄地檢署以違反商標法,起訴馬桶主題餐廳負責人。

登記店家商號名稱時,應事先查過類似商標是否已有人登記商標使用權,才不會無端惹禍上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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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應主題:類似商標遭起訴:(7)

回應編號:3968

阿甘創業加盟網 台中大坑「溪隄庭園餐廳」登記使用商標「溪隄」,與王品餐飲公司「西堤牛排館」內商標「西堤」讀音相同,「西堤牛排館」認為商標近似,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要求撤銷溪隄咖啡註冊商標;智慧財產局認為,「西堤」與「西堤」兩者讀音相同,且都一樣從事餐飲服務,兩商標近似,易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故撤銷「溪隄」註冊。開業將近5年的「溪隄庭園餐廳」不服,轉向智財法院提出訴願,經智慧財產法院於98年9月裁定「溪隄」勝訴,不須撤銷溪隄註冊,商標招牌不用拆。西堤也表示接受判決,不會在上訴。

智慧財產法院認為「溪隄庭園餐廳」字樣為弧形,灰色底中文字排列在樹狀圖上,並有Sip Tea & Cafe等斜字體英文,「西堤牛排館」採用較大英文字樣,兩者招牌外觀明顯不同;且兩者設計觀念不同,「西堤牛排館」為TASTY的外文翻譯,有美味可口的意義,而「溪隄庭園餐廳」名稱出於地理師算筆劃取的,「溪」流「堤」防地點特性上。故智慧財產法院裁定「溪隄」擊敗全國著名連鎖店「西堤牛排館」勝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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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應編號:3718

「85度C」咖啡店控告「85.1 度C」咖啡店侵害商標權,向被告求償,侵害商標權部分求償50萬元、就商譽損害部分求償50萬元,且須於四大報頭版刊登道歉啟事一天一案,台北地方法院一審判決,「85.1 度C」負責人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應賠償商標專用權所得利益37萬8540元,另外再加上商譽損失部分10萬元,共計47萬8540元,且須刊登道歉啟事在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一天,以回復「85度C」咖啡店的名譽。

智慧財產法院二審判決,因「85度C」自始至終都未提出商譽受損證明,故無法證明侵害商標與商譽受損之間有因果關係,泛稱業務信譽受損,實難據信,所以商譽損失部分10萬元,「85.1度C」咖啡店負責人不須賠償。然其餘須登報道歉和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應賠償商標專用權所得利益37萬8540元,維持一審原判。全案可再上訴。

回應主題:類似商標遭起訴:(9)

回應編號:2518

美商肯塔基炸雞國際控股公司對吮指王咔拉脆雞(股)公司異議案
裁判日期:95/01/19
判決機關及字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 21 號
判決主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吮指王咔拉脆雞股份有限公司
參加人:美商肯塔基炸雞國際控股公司

原處分書號數:中台異字第 930216 號.

重要法律見解:衡酌二商標構成近似,雖有若干圖樣上之差異,但兩者均指定使用於與餐 飲有關之同一或類似服務,且類似程度較高等因素加以判斷,客觀上有使相關 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服務,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 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至於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認系爭商標與註冊第 80442 號「CHICKY CharacterDesign」等商標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結果,亦不致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誤認部分,係基於該會之職權針對雞圖表徵使用有否符合公平交易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而為判斷,其情形與商標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3 款之判斷不盡相同,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
判決書摘要
原告陳述:
(1)商標圖樣之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判斷之。
(2)「雞」為自然界既有且常見之家禽,其造型常為炸雞速食業者所運用,故其商標強度較弱,只要彼此之間具有差異,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無 混淆誤認之虞,皆可准予註冊,此有被告網站,商標圖形檢索系統第 4302類商標核准案中 190 筆雞圖造型之商標核准案可稽。
(3)註冊第 80442 號「CHICKY Character Design」、第 870752、877161、905816號「CHICKY Character Design#1」商標(以下合稱據爭商標,如附圖 2所示)係將雞擬人化造型的圖樣,除了頭部亦人亦雞之外,身體及下半身皆為人物化造型,整體造型中有三分之二以上是以擬人化造型為主,且為 墨色商標;與系爭商標以兩個彩色圓圈圍繞著半身雞圖之設計,且為彩色 圖樣,截然不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程度之 注意,皆可輕而易舉區分此二商標之不同,而無混淆誤認之虞。
(4)此外,商標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3 款與公平交易法第 20 條第 1 、2 項之共同要件,均在於「為商標類似或相同之使用,致生混淆」。
易言之,違 反商標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3 款者,同時亦構成公平交易法第 20 條第 1項第 1、2 款之違反。而台灣百勝肯德基股份有限公司檢舉謂系爭商標與其註冊之第 80442 號「CHICKY Character Design」等商標構成近似之商標,有致混淆情形,而認為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1、2 款之規定云云。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後,原告雖遭公平交易委員會 認定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4 條之概括條款而受罰鍰處分,然該處分書已明確認定系爭商標與註冊第 80442 號「CHICKY Character Design」等商標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結果,亦不致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誤認情事。由於 公平會承辦人員除了參酌兩造所提出的證據之外,還到現場實地的觀察, 認定原告雖有攀附的情形,但不會造成消費者的混淆誤認,此種實地的調 查會比被告的書面審酌較為公正,所以公平會的調查較為妥適,且該處分 因原告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是系爭商標自無商標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3款「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情形。
被告陳述:
(1)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系爭商標圖樣與據爭商標圖樣相較,二者整體予人印象皆為擬人化之雞圖,其臉部表情、眼 神、嘴巴、雞冠及帶領結與翅膀設計方向相彷彿,仔細比對固有差異,惟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 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2)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飯店、啤酒屋、咖啡廳、餐廳、飲食店、小吃店服務相較,二者均為餐飲等同一或密切相關之服務, 實具有相同或相近之功能,復常來自相同之服務提供者,或相同之服務行 銷管道或場所,在服務之性質、內容、行銷管道與場所、對象、服務提供 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 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接受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 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間存在極高之類似程度。
(3)參加人成立於 1952 年,擁有遍及全球 91 個國家,超過 1 萬 8 百多家炸雞快餐連鎖餐廳。自 1969 年起陸續以其創始人商桑德士上校形象的人物圖及「肯德基 KFC 及圖」、「CHICKY Character Design」使用於相關商品或服務上。而參加人於 1985 年在台北西門町成立第一家肯德基炸雞速食餐廳,至今於台灣已有 120 多家餐廳。據爭商標使用於其針對兒童推出之奇奇兒童餐,並透過舉辦各種活動宣傳,在餐飲速食市場上已具有相當之 知名度,此有參加檢附之網路網頁資料、商標註冊資料、宣傳活動照片、 商品型錄、海報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然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則因原 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而無法審認。是以,據爭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 費者較熟悉之商標,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4)此二商標近似之程度固然較低,然而此二商標所指定服務間類似之程度極高,且據爭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故綜合兩造 商標圖樣近似、服務類似之程度,與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等因 素加以判斷,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服 務,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 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商標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3 款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商標既應依前揭規定撤銷其註冊,則是否尚有商標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2、14 款規定之情事,即毋庸論究。
法院論述:
(1)系爭商標係由擬人化之雞的外觀設計圖所構成,而據爭之註冊第 80442 號「CHICKY Character Design」商標亦係擬人化之雞設計圖所構成,二者相較,後者固有穿著短褲及鞋子之些微差異,惟二者予相關消費者之印 象,其頭部之雞冠、眼睛之神情、張嘴與臉部整體呈現之表情,及其均結 有領結與其翅膀設計之方向均極相彷彿,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2)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火鍋店、咖啡廳、速簡餐廳、點心吧等服務,與據爭第 80442 號商標指定使用之飯店、啤酒屋、咖啡廳、餐廳、飲食店、小吃店服務相較,二者均為餐飲等同一或密 切相關之服務,具有相同或近似之功能,且其常來自相同之服務提供者, 或相同之服務行銷管道或場所,在服務之性質、內容、行銷管道與場所、 對象、服務提供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故二商標所指定使用之 服務間存在極高之類似程度。
(3)就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而言,依參加人提出之網路網頁資料、商標註冊資料、宣傳活動照片、商品型錄及海報等證據資料以觀,參加人係 成立於 1952 年,擁有遍及世界多國,且廣設炸雞快餐連鎖餐廳,自 1969年起陸續以其創始人桑德士上校形象的人物圖及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使用於相關商品及服務上。而參加人於 1985 年即在我國台北市西門地區成立第一家肯德基炸雞速食餐廳,至今於我國各地已有 120 多家餐廳,其以據爭商標使用於奇奇兒童餐之餐飲服務,並透過舉辦各種活動宣傳,在餐飲 速食市場上已具有相當之知名度,且國人愛好炸雞快餐之人口甚多,因 此,據爭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可以認定。
(4)反觀原告就其使用系爭商標於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等服務之資料,並未提出,則據爭商標較諸系爭商標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自應給 予較大保護。是衡酌二商標構成近似,雖有若干圖樣上之差異,但兩者均 指定使用於與餐飲有關之同一或類似服務,且類似程度較高等因素加以判 斷,客觀上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服務,或 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 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原告主張據爭商標整體造型中有三分之二以 上是以擬人化造型為主,且為墨色商標;與系爭商標以兩個彩色圓圈圍繞 著半身雞圖之設計,且為彩色圖樣,截然不同,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 購買時施以普通程度之注意,皆可輕而易舉區分此二商標之不同,而無混 淆誤認之虞一節,並非可採。
(5)至於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認系爭商標與註冊第 80442 號「CHICKYCharacter Design」等商標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結果,亦不致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誤認部分,係基於該會之職權針對雞圖表徵使用有否符合公平交易 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而為判斷,其情形與商標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3 款之判斷不盡相同,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因此,亦不能以該案認系爭商標與註冊第 80442 號「CHICKY Character Design」不致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誤認部分,本件亦應為相同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非可採。

資料來源: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回應主題:類似商標遭起訴:(10)

回應編號:2171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97年3月14日,台糖白甘蔗涮涮鍋並非台糖的關係企業,也沒有經台糖授權經銷,卻全台53家分店店面招牌、廣告、名片、菜單、餐具等,皆有使用台糖白甘蔗、台糖白甘蔗養生涮涮屋等字樣,且「台糖白甘蔗養生涮涮屋」有指「以台糖公司的白甘蔗熬煮作為湯頭」意義。 其「台糖」表徵易造成混淆,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經審酌白甘蔗涮涮鍋的違法動機、危害程度、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事業規模等,處500萬元罰鍰。

對於被公平會處500萬元罰鍰,白甘蔗涮涮鍋公司表示白甘蔗涮涮鍋公司是向經濟部取得公司名稱,且台糖公司所經營的業務範圍中並沒有任何一項和該公司所經營的涮涮鍋業務相關,根本不應視為違反公平交易的行為;該公司將等收到公平會書面處分後,依法提出訴願。
回應主題:類似商標遭起訴:(11)

回應編號:1995

大益公司就「美最時」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使用罰50萬元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96年12月27日第842次委員會議決議,大益有限公司輸入並販賣之商品,就「美最時」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使用,致與德商美最時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商品混淆,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除命其停止前項違法行為外,並處大益有限公司新臺幣50萬元罰鍰。
  公平交易委員會表示,德商美最時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為德國BOSCH公司生產製造之電動工具之臺灣區獨家總代理,其「美最時」文字表徵,已隨其代理BOSCH電動工具及對該等商品之行銷、維修而推廣,為電動工具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悉,故可認「美最時」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表徵。而大益有限公司商品之包裝上及商品上之標示,有「美最時」字樣,與檢舉人之「美最時」表徵,屬相同或類似之使用,且大益有限公司於外包裝之中文「美最時」字樣下,另加以墨色反白之外文「Melchers」字樣,而「Melchers」為德商美最時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文名稱,已堪認大益有限公司所售商品有積極使用他事業表徵之行為,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誤認誤信商品之來源為德商美最時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而有「混淆」情事。
  公平交易委員會經審酌其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與其他因素,爰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命其立即停止違法行為,作成前開處分。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
回應主題:類似商標遭起訴:(12)

回應編號:1971

若以為營業名稱已獲「營業主管機關登記核可」,即已享有營業名稱專用的商業使用權利,這可能是一誤解,這種思考並不周延,因為申請公司行號登記是向商業司申請,在沒有與他人登記在先的名稱相同的情況下,就能獲准登記,必沒有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過濾商標,有可能因沒有考量到著名註冊商標或它人已註冊商標,而發生商標侵權糾紛。

如市面上可見台糖白甘蔗涮涮鍋店裡賣的涮涮鍋是採台糖的白甘蔗來當湯底,讓人很容易直接聯想到是台糖的關係企業,甚至有加盟者以為是台糖的關係企業而付加盟金加盟,國營事業的台糖表示這家不是台糖的(轉)投資關係企業,該業者可能涉及侵權,已對該涮涮鍋業者寄出存證信函,嚴正請其於30天內,將所有招牌、網頁、簡介及相關對外之廣告文宣,增加與台糖公司商標『台糖』可資區別辨識之註記。

另台糖經過清查「台糖」商標遭侵權,除了白甘蔗涮涮鍋案外,還包括房屋仲介、營造、建設、人力仲介等,台糖也將會陸續採取保護「台糖」商標權相關法律行動。若一旦被公平會認定有違反商標法第62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0條之規定,有仿冒搭順風車,業者將會被處以5萬到2500萬元不等的罰鍰。


公平交易法第20條
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
、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
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
徵之商品者。
二、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
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
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
三、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未經註冊之外國著名商標
,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商標之商品者。
前項規定,於左列各款行為不適用之︰
一、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或交易上同類
商品慣用之表徵,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名稱或表徵之商
品者。
二、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交易上同種營業或服務慣用名稱或其他表徵者

三、善意使用自己姓名之行為,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姓名之
商品者。
四、對於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之表徵,在未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
遍認知前,善意為相同或類似使用,或其表徵之使用係自該善意使用
人連同其營業一併繼受而使用,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表
徵之商品者。
事業因他事業為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行為,致其營業、商品、設施或活
動有受損害或混淆之虞者,得請求他事業附加適當表徵。但對僅為運送商
品者,不適用之。


公平交易法第35條
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
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
、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
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 62 條
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侵害商標權:
一、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以該著名商標 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 體或來源之標識,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者。
二、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 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

商標法第 63 條
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 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 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 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
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 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
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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