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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連鎖加盟總公司設立分支機構稅法應知實務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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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鎖加盟總公司設分支機構稅法應知實務知識及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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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鎖加盟總公司設分支機構相關稅法條文 

稅捐稽徵法第44條 

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予處罰。 
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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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照片與內文無關)
 

現在就讓我們一起來看看有那些連鎖加盟總公司設立分支機構稅法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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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應主題:連鎖加盟總公司設立分支機構稅法應知實務知識:(7)

回應編號:8378

申請總繳但未將總分支機構銷售額合併申報營業稅罰鍰千萬

有一公司經財政部核准總繳之營業人,105年11月至12月間無銷售額,惟其所屬乙分公司,於該期間有銷售貨務或勞務與丙公司等營業人,金額合計1億5,700餘萬元,已開立統一發票,惟未按期向其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辦理105年11月至12月(期)營業稅申報,經乙分公司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通報總機構該公司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查核,查得該公司亦未彙總辦理105年11月至12月(期)營業稅申報,違反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逾規定期限未申報銷售額及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除補徵稅額786萬餘元外,申請核准總繳之營業人,還應就總機構及其所有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有銷售貨物或勞務,由總機構合併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及繳納營業稅額。並依同法第5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5倍罰鍰1,179萬餘元。   

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營業稅法)第38條規定,且經核准由總機構合併總繳之營業人,總機構及其所有他固定營業場所仍應分別按期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進、銷項營業稅資料、統一發票明細表及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除總機構外,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有應納營業稅免予繳納,總機構應彙集自身填寫及所屬其他固定營業場所申報書收執聯影本,加總合計後填寫申報書,計算應繳營業稅,向公庫繳納後,再向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總機構如未依規定將所屬其他固定營業場所之銷售額合併申報,除補稅外並以總機構為違章主體裁處罰鍰。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經財政部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營業稅法)第38條規定核准總繳之營業人,其分公司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銷售額,總機構應合併申報,倘經查獲未申報或短漏報銷售額,致短漏稅額者,除應依法補稅外尚須遭受處罰。

 

回應主題:連鎖加盟總公司設立分支機構稅法應知實務知識:(8)

回應編號:8365

跨國投資營利事業取得國外納稅憑證免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

跨國投資營利事業總分支機構分屬境內外者,於年度結算申報時,應就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已向所得來源國繳納之境外所得稅,可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提出國外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申報扣抵本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
 
現行營利事業適用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有關就國外所得併同課稅時,其依國外稅法已納之所得稅得於規定限額內扣抵我國應納稅額,應提示國外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並經所在地我國駐外使領館或其他經認許機構之驗證,始准抵扣;惟財政部基於簡化稅政及減少營利事業納稅依從成本,於106年8月25日以台財稅字第10604544060號令核釋納稅義務人依法申報扣抵境外已納之所得稅時,如已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得免檢附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驗證文件。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跨國投資連鎖加盟業業者,雖然營利事業取得國外納稅憑證免再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但應注意仍須保留足資證明繳納該境外所得稅事實之證明文件,俾供稽徵機關調查時審查認定。


回應主題:連鎖加盟總公司設立分支機構稅法應知實務知識:(9)

回應編號:7874

總分支機構間採分別報繳營業稅若有貨物相互調撥應視為銷售開立發票

營業人及所屬分支機構間,如採分別報繳營業稅,且以專營銷售應稅貨物或勞務或兼營者之一方名義購買貨物或勞務,再轉供專營或兼營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之其他所屬機構使用或出售,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1款或第4項規定,視為銷售貨物或勞務辦理,並開立統一發票。

國稅局舉例說明,甲總公司為專營應稅或兼營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於3月間向A公司進貨,4月間乙分支機構(離島免稅地區之營業人)接獲大量緊急訂單,轉向甲總公司調撥部分存貨,因甲總公司與乙分支機構採分別報繳營業稅,且乙分支機構係專營免稅之營業人,依上述之規定,應視為甲總公司銷售貨物與乙分支機構並開立統一發票與乙分支機構。惟若甲總公司及乙分支機構係採總繳方式申報營業稅、或甲總公司為專營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亦或乙分支機構係專營應稅之營業人,則此類總、分支機構間調撥貨物或勞務情形並不影響整體之營業稅稅負,自無須視為銷售貨物,另行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呼籲,總分支機構間若有貨物相互調撥情形,而且總分支機構是採分別報繳營業稅,而非由總機構合併總繳營業稅者,應留意是否有上述類似情事,並應注意相關開立統一發票規定,以維自身權益。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總、分支機構間如採分別報繳營業稅者,所購買之貨物或勞務轉供適用專營或兼營免稅之他分支機構使用或銷售者,應視為銷售並開立統一發票。

 

回應主題:連鎖加盟總公司設立分支機構稅法應知實務知識:(10)

回應編號:7873

分支機構應開立自行領用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以免遭處罰鍰

國稅局查核發現,轄內A公司甲營業所為A公司之分支機構,於開幕後即開始營業,因尚未向國稅局申請營業登記,乃於銷售貨物時,開立A公司另一分支機構乙營業所領用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前段所稱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之規定,經該局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就查明認定之總額1千萬元處5%之罰鍰50萬元。

A公司固得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申經財政部核准就其分支機構所銷售之貨物或勞務,由總公司合併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惟就營業稅法而言,總公司與其所屬其他固定營業場所係屬不同之營業人,各營業人就其實際銷售貨物或勞物之行為,應各自以自己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此與其和總公司在法律上是否屬同一人格或營業稅總繳無涉。蓋依前述,營業稅法上之稅籍登記不以有法人人格為限,分支機構亦得為之,則在營業稅法上,已為稅籍登記之分支機構,亦得獨立開立統一發票,依營業稅法第28條、第38條及第32條規定,應由各稅籍登記之實際交易主體為之,不受法人格影響。

國稅局進一步解釋,甲營業所為實際銷售人,自應由其開立統一發票,其未開立,即該當稅捐稽徵法第44條「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之客觀構成要件,且該處罰係行為罰,行為人一旦違反作為義務,不問有無漏稅結果,即應予處罰。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營利事業各分支機構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依營業稅法相關規定,開立自行領用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以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而遭處罰鍰。

 

回應主題:連鎖加盟總公司設立分支機構稅法應知實務知識:(11)

回應編號:7872

總機構總繳營業稅款之分支機構發生變更事項應由分支機構辦理異動通報

經財政部核准由總機構總繳營業稅款之營業人,如嗣後發生分支機構新增、註銷或變更事項時,應由分支機構所在地之稽徵機關依其申請事項辦理異動,免再由營業人之總機構提出申請。

經核准總繳之營業人,其總機構於申報營業稅時,未依營業稅法規定期限向主管稽徵機關分別申報「各單位分別申報」及「總機構彙總申報」銷售額稅額申報書,其僅申報其中一份申報書者,應就該逾期未申報部分,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9條規定處罰;如二份申報書均逾期申報者,應依同法第49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經財政部核准由總機構總繳營業稅款之營業人,總機構總繳營業稅款之分支機構發生變更事項,應由分支機構辦理異動通報。

 

回應主題:連鎖加盟總公司設立分支機構稅法應知實務知識:(12)

回應編號:7871

分支機構銷售貨物或勞務,勿開立總機構發票交付買受人

營業人的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 如有對外銷售貨物或勞務,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所轄國稅局申請營業登記。另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分別向所轄國稅局申請營業登記、領用統一發票及申報繳納營業稅,但得向財政部申請核准,由總機構合併向所轄國稅局申報繳納營業稅。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稅籍登記不以是否有法人格為限,分支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如有對外營業之事實即須於開始營業前辦理稅籍登記,並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

國稅局舉例說明,甲公司已申請核准其所有其他固定營業場所銷售之貨物或勞務,由總機構合併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甲公司之A營業所銷售貨物100萬元應開立A營業所領用的統一發票,如開立總機構甲公司之發票交付買受人,雖無逃漏營業稅,但仍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之規定,將被處銷售金額5%之行為罰罰鍰5萬元。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營業人已申請並經核准就總機構及所有其他固定營業場所銷售之貨物或勞務,由總公司合併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者,分支機構如有實際銷售行為時,仍應由其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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