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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營業所得稅節稅秘笈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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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所得稅節稅秘笈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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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所得稅節稅相關法律條文

所得稅法第4條第21款
營利事業因引進新生產技術或產品,或因改進產品品質,降低生產成本,而使用外國營利事業所有之專利權、商標權及各種特許權利,經政府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其所給付外國事業之權利金;暨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定之重要生產事業因建廠而支付外國事業之技術服務報酬。

所得稅法第16條
按前兩條規定計算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時,如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經營兩個以上之營利事業,其中有虧損者,得將核定之虧損就核定之營利所得中減除,以其餘額為所得額。
前項減除,以所營營利事業均係使用本法第七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書」申報者為限;但納稅義務人未依期限申報綜合所得稅者,不得適用。

所得稅法第37條
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
一、以進貨為目的,於進貨時所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進貨貨價在三千萬元以下者,以不超過全年進貨貨價千分之一點五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全年進貨貨價千分之二為限。全年進貨貨價超過三千萬元至一億五千萬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一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一點五為限。全年進貨貨價超過一億五千萬元至六億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零點五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一為限。全年進貨貨價超過六億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零點二五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零點五為限。
二、以銷貨為目的,於銷貨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銷貨貨價在三千萬元以下者,以不超過全年銷貨貨價千分之四點五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全年銷貨貨價千分之六為限。全年銷貨貨價超過三千萬元至一億五千萬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三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四為限。全年銷貨貨價超過一億五千萬元至六億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二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三為限。全年銷貨貨價超過六億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一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一點五為限。
三、以運輸貨物為目的,於運輸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貨運運價在三千萬元以下者,以不超過全年貨運運價千分之六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全年貨運運價千分之七為限。全年貨運運價超過三千萬元至一億五千萬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五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六為限。全年貨運運價超過一億五千萬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四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五為限。
四、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以成立交易為目的,於成立交易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營業收益額在九百萬元以下者,以不超過全年營業收益額千分之十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全年營業收益額千分之十二為限。全年營業收益額超過九百萬元至四千五百萬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六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八為限。全年營業收益額超過四千五百萬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四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六為限。
公營事業各項交際應酬費用支付之限度;由主管機關分別核定,列入預算。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取得外匯收入者,除依前項各款規定列支之交際應酬費外,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外銷結匯收入總額百分之二範圍內,列
支特別交際應酬費。

所得稅法第51條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 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 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 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但為防止水污染 或空氣污染所增置之設備,其耐用年數得縮短為二年。 各種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其耐用年數,除經政府獎勵特予縮短者外,不得短於該表規定之最短年限。


所得稅法第51-1條
營利事業新購置之乘人小客車,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計提折舊時,其實際成本,以不超過財政部規定之標準為限。
前項小客車如於使用後出售或毀滅廢棄時,其收益或損失之計算,仍應以依本法規定正常折舊方法計算之未折減餘額為基礎。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0條

國外營利事業所派調查商情及報價接洽之聯絡人員,並不代表其事業簽訂契約或交付定貨者,不屬本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之「營業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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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照片與內文無關)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
呆帳損失:
一、提列備抵呆帳,以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為限,不包括已貼現之票據。
但該票據到期不獲兌現經執票人依法行使追索權而由該營利事業付款時,得視實際情形提列備抵呆帳或以呆帳損失列支。
二、備抵呆帳餘額,最高不得超過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餘額之百分之一;其為金融業者,應就其債權餘額按上述限度估列之。
三、營利事業依法得列報實際發生呆帳之比率超過前款標準者,得在其以前三個年度依法得列報實際發生呆帳之比率平均數限度內估列之。
四、營利事業分期付款銷貨採毛利百分比法計算損益者,其應收債權;採普通銷貨法計算損益者,其約載分期付款售價與現銷價格之差額部分之債權,不得提列備抵呆帳。
五、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下列情事之一,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
(一)債務人倒閉、逃匿、重整、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
(二)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上述債權逾期二年之計算,係自該項債權原到期應行償還之次日起算;債務人於上述到期日以後償還部分債款者,亦同。
六、前款第一目債務人倒閉、逃匿,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之認定,應取具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函,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債務人為營利事業,存證函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所稱確實營業地址以催收日於主管機關依法登記之營業所在地為準;其與債務人確實營業地址不符者,如經債權人提出債務人另有確實營業地址之證明文件並經查明屬實者,不在此限。債務人為個人,已辦理戶籍異動登記者,由稽徵機關查對戶籍資料,憑以認定;其屬行方不明者,應有戶政機關發給之債務人戶籍謄本或證明。
(二)債務人居住國外者,應取得債務人所在地主管機關核發債務人倒閉、逃匿前登記營業地址之證明文件,並經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構驗證屬實;登記營業地址與債務人確實營業地址不符者,債權人得提出經濟部駐外商務人員查證債務人倒閉、逃匿前之確實營業地址之復函,或其他足資證明債務人另有確實營業地址之文件並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
(三)債務人居住大陸地區者,應取得債務人所在地主管機關核發債務人倒閉、逃匿前登記營業地址之證明文件,並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驗證;登記營業地址與債務人確實營業地址不符者,債權人得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債務人另有確實營業地址之文件並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
七、第五款第一目債務人重整、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應檢具下列憑證憑以認定:
(一)屬和解者,如為法院之和解,包括破產前法院之和解或訴訟上之和解,應有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如為商業會、工業會之和解,應有和解筆錄。
(二)屬破產之宣告或依法重整者,應有法院之裁定書。
(三)屬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或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者,應有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
(四)屬債務人依國外法令進行清算者,應依國外法令規定證明清算完結之相關文件及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驗證或證明。
八、第五款第二目屬債權有逾期二年,經債權人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以拒收或人已亡故為由退回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8條
廣告費:
1.報章雜誌之廣告。
2.廣告、傳單、海報或印有營利事業名稱之廣告品。
3.報經稽徵機關核備之參加義賣、特賣之各項費用。
4.廣播、電視、戲院幻燈廣告。
5.以車輛巡迴宣傳之各項費用。
6.彩牌及電動廣告,其係租用場地裝置廣告者,依其約定期間分年攤提。
7.贈送樣品、銷貨附贈物品或商品餽贈,印有贈品不得銷售字樣,含有廣告性質者,應於帳簿中載明贈送物品之名稱、數量及成本金額。
8.代理商之樣品關稅與宣傳廣告等費用,非經契約訂明由該代理商負擔者,不予認定。
9.樣品進口關稅與宣傳費等,如經國外廠商匯款支付者,代理商不得再行列支。
10.營建業樣品屋之成本。其有處分價值者,應於處分年度列作收益處理。
11.營建業合建分售(或分成)之廣告費,應由地主與建主按其售價比例分攤。
12.贊助公益或體育活動,具有廣告性質之各項費用。13.其他具有廣告性質之各項費用。

廣告費之原始憑證如下:
1.報章雜誌之廣告費應取得收據,並檢附廣告樣張,其因檢附有困難時,得列單註記刊登報社或雜誌之名稱、日期或期別及版次、頁次等。
2.廣告、傳單、海報、日曆、月曆、紙扇、霓虹、電動廣告牌、電影及幻燈之廣告費,應取得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
3.參加展覽、義賣、特賣之各項費用,應取得統一發票或其他合法憑證。
4.廣播、電視應取得統一發票或其他合法憑證。
5.租用車輛、巡迴宣傳之各項費用,應取得統一發票或其他合法憑證。
6.購入樣品、物品作為贈送者,應以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為憑,其係以本身產品或商品作為樣品、贈品或獎品者,應於帳簿中載明。
7.贈送樣品應取得受贈人書有樣品品名、數量之收據。但贈送國外廠商者,應取得運寄之證明文件及清單。
8.銷貨附贈物品,應於銷貨發票加蓋贈品贈訖戳記,並編製書有統一發票號碼、金額、贈品名稱、數量及金額之贈品支出日報表,憑以認定。但加油站業者銷貨附贈物品,得以促銷海報、促銷辦法及促銷相片等證明,及每日依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起訖區間,彙總編製贈送物品名稱、數量、金額,經贈品發送人簽章之贈品支出日報表為憑。
9.舉辦寄回銷貨包裝空盒換取贈品活動,應以買受者寄回空盒之信封及加註贈品名稱、數量及金額之贈領清冊為憑。
10.以小包贈品、樣品分送消費者,得以載有發放人向營利事業領取贈品、樣品日期、品名、數量、單價、分送地點,實際分送數量、金額及發放人簽章之贈品日報表代替收據。
11給付獎金、獎品或贈品,應有贈送紀錄及具領人真實姓名、地址、及簽名蓋章之收據。
12.贊助公益或體育活動具有廣告性質之各項費用,應取得統一發票或合法憑證,並檢附載有活動名稱及營利事業名稱之相關廣告品;檢附困難者,得以相片替代。
13.其他具有廣告性質之各項費用,應取得統一發票或合法憑證,並檢附載有活動名稱及營利事業名稱之相關廣告或促銷證明文件。

 

現在就讓我們一起來看看下列有那些營業所得稅節稅秘笈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

回應主題共有2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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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應主題:營業所得稅節稅秘笈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7)

回應編號:6134

辦理資產重估價

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遞耗資產及無形資產於當年度物價指數較該資產取得年度或前次依法令規定辦理資產重估價年度物價指數上漲達25%以上時,得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資產重估價,經核准辦理資產重估價之營利事業,如其部分資產之重估年度物價指數未超過該資產取得年度物價指數達25%以上,該項資產仍可辦理重估。依財政部104年1月30日台財稅字第10400503320號令發布「歷年來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躉售物價指數及資產重估用物價倍數表」所示,103年度物價指數已較68年度以前年度(包括68年度)、76年度至83年度、88年度、90年度及91年度,分別上漲達25%以上時,營利事業在上開年度間取得之資產,依法均可辦理重估。

辦理資產重估的好處在於重估增值差價免計入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可依規定增加折舊、耗竭或攤折額等損費,惟該資產於重估後發生轉讓、滅失或報廢情事者,應於轉讓、滅失或報廢年度,轉讓為營業外收入或損失;茲舉一增加折舊費用之簡例及說明其重估帳務處理:例:
xx公司91年1月購入建築物31,000,000元,耐用年數30年採平均法提列折舊,該公司以103年12月31日為重估基準日辦理資產重估價。

其帳務處理如下:
(一)91年1月取得時:
借:建築物31,000,000
貸:現金(銀行存款)31,000,000
(二)91年~103年每年應提折舊1,000,000元,共提列折舊13,000,000元
[31,000,000元÷(30+1)×13]
借:折舊1,000,000
貸:累計折舊1,000,000
(三)103年12月31日為重估基準日,資產重估價值及重估後每年可提列折舊之計算:
1.103年12月31日帳面未折減餘額為18,000,000元,即:31,000,000元-13,000,000元=18,000,000元
2.物價倍數為1.2572(查物價倍數表)
3.重估價值為22,629,600元
18,000,000 元×1.2572=22,629,600 元
4.重估差價為4,629,600元=22,629,600元-18,000,000元
借:建築物─重估增值4,629,600
貸:未實現資產重估增值4,629,600
(四)104年度折舊計算:
22,629,600元÷(未使用年數17+1)=1,257,200元(每年應提折舊額或殘值)
借:折舊1,257,200
貸:累計折舊1,257,200上例得知,未重估前每年可提列之折舊費用1,000,000元,重估後每年可提列折舊1,257,200元,增加257,200元之損費可達到延期納稅之效果。另土地如有調整帳面價值之必要者,應依照土地法,平均地權條例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不適用資產重估價之規定。惟土地雖屬非折舊性質,辦理資產重估價後不能增加費用,但其增值部分轉列資本公積,可厚植資本。

回應主題:營業所得稅節稅秘笈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8)

回應編號:6133

給付外國營利事業之權利金可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1款及所得稅協定規定申請免稅

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1款規定,營利事業因引進新生產技術或產品,或因改進產品品質,降低生產成本,而使用外國營利事業所有之專利權、商標權及各種特許權利,經政府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其所給付外國事業之權利金;暨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定之重要生產事業因建廠而支付外國事業之技術服務報酬,免納所得稅。本項規定乃鼓勵外國營利事業提供專利權等供國內廠商使用,以提升國內產品品質或技術而給予租稅減免優惠,亦間接降低國內廠商或產品之成本。

例:
xx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為引進新生產技術,由國外廠商以其所有之專利權提供該電子公司使用,該外國營利事業所取得之權利金,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專案核准,並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免稅者,該電子公司於支付此筆權利金時即免予扣繳。
前項適用免稅之案件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該管稽徵機關核准免稅者,在經核准之合約有效期間內,該外國營利事業依該合約所取得之權利金得免納所得稅;其在取得免稅證明前如有扣繳之稅款,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

 

回應主題:營業所得稅節稅秘笈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9)

回應編號:6132

國內營利事業取自所得稅協定他方締約國之所得可適用免稅或較低稅率

我國目前與28個國家簽署有全面性所得稅協定。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如有來自所得稅協定他方締約國之所得,可依所得稅協定規定,於他方締約國享有免予課稅或僅依上限稅率課稅之優惠。該等依所得稅協定規定屬於他方締約國免予課稅之所得,或訂有上限稅率之所得,如因未適用所得稅協定而於他方締約國溢繳之國外稅額,不得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扣抵我國所得稅,故營利事業如有取自所得稅協定他方締約國之所得,應向所得來源國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以避免重複課稅。
?實務上常見之所得稅協定優惠規定如下:
一、營業利潤免稅: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如於他方締約國境內無常設機構,或未經由其於他方締約國之常設機構從事營業,則在他方締約國取得之營業利潤,僅在中華民國課稅,不在他方締約國課稅。
舉例說明如下:
我國之甲公司提供資訊服務予荷蘭A公司取得營業利潤,甲公司在荷蘭當地無常設機構,依我國與荷蘭之所得稅協定規定,甲公司可向荷蘭稅務機關主張該營業利潤在荷蘭免予課稅。?二、國際運輸業務利潤免稅: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以船舶或航空器在他方締約國經營國際運輸業務之利潤,僅在中華民國課稅,不在他方締約國課稅。
舉例說明如下:
我國之乙公司經營海運事業,取自英國之國際運輸業務利潤,依我國與英國之所得稅協定規定,僅由我國課稅,乙公司可向英國稅務機關主張該國際運輸業務利潤在英國免予課稅。三、股利、利息、權利金所得等上限稅率: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取得他方締約國之股利、利息、權利金所得,在他方締約國無常設機構或雖有常設機構但該所得與常設機構無實際關聯者,該等所得可依所得稅協定規定之上限稅率課稅,各協定規定之各類所得上限稅率彙整如附表。
舉例說明如下:
我國之丙公司借款予澳大利亞之B公司,取得之利息所得,丙公司可依我國與澳大利亞之所得稅協定規定,向澳大利亞稅務機關主張該利息所得適用上限稅率10%。?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如有取自所得稅協定他方締約國之所得,可向所在地國稅局申請居住者證明,憑以向他方締約國稅務機關主張適用前開所得稅協定規定之免稅或較低稅率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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