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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營利事業有關存貨稅法上應知知識及實務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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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有關存貨稅法上應知知識及實務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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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有關存貨相關稅法條文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營業稅法)第3條

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但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不包括在內。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
一、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或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
二、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者。
三、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者。
四、營業人委託他人代銷貨物者。
五、營業人銷售代銷貨物者。
前項規定於勞務準用之。

 

 

營業稅法第51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
二、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四、申請註銷登記後,或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停止其營業後,仍繼續營業者。
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六、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營業稅者。
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納稅義務人有前項第五款情形,如其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補稅處罰者,免依前項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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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照片與內文無關)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

本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視為銷售貨物之銷售額,其認定標準如左:
一、第一款及第二款,以時價為準。
二、第三款至第五款,受託代購者,以代購貨物之實際價格為準;委託及
受託代銷者,以約定代銷之價格為準。
前項第二款營業人委託或受託代購、代銷貨物,雙方應訂立書面契約,以
供查核。
前二項規定,於本法第三條第四項視為銷售勞務準用之。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5條

本法稱時價,係指當地同時期銷售該項貨物或勞務之市場價格。

現在就讓我們一起來看看下列有那些營利事業有關存貨稅法上應知知識及實務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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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應主題:營利事業有關存貨稅法上應知知識及實務案例:(7)

回應編號:6927

獨資營利事業轉讓或變更負責人其存貨物移轉視為銷售

獨資營利事業轉讓、變更負責人、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及同法施行細則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向所轄國稅局申報營業稅。又獨資組織之營利事業轉讓或變更負責人時,原負責人將其存貨及固定資產移轉與新組織或新負責人,視為銷售貨物,應依法報繳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獨資經營A商號多年,於102年12月間申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其配偶乙君,帳上載有存貨及固定資產100萬餘元,未依規定開立發票及申報繳納營業稅,該局乃依查得之資料核課營業稅。甲君主張A商號平日由其與配偶乙君共同經營,為便於業務推展,將負責人變更為乙君,變更後仍使用A商號名稱,其與配偶之間並無買賣關係,不應課徵營業稅。
該局表示甲君獨資經營之A商號,為營業稅法所稱之營業人,A商號變更負責人時,其權利義務已由甲君移轉至乙君,是甲君對A商號之權利義務因移轉而消滅,自應辦理當期決算及清算申報,其於清算期間將A商號所餘存之貨物移轉至乙君,該貨物之轉讓,依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視為銷售貨物,開立發票應報繳營業稅,至於乙君取得前項發票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可依法扣抵銷項稅額。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經營業者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獨資營利事業轉讓或變更負責人時,其貨物之移轉視為銷售,即生權利義務之移轉,縱變更前、後負責人具夫妻關係,原負責人將獨資事業之全部資產移轉與新負責人,即為轉讓,仍應依規定視為銷售,應報繳營業稅。


回應主題:營利事業有關存貨稅法上應知知識及實務案例:(8)

回應編號:6926

獨資商號轉讓或變更負責人其存貨及固定資產應視為銷售貨物

獨資組織之營利事業轉讓或變更負責人時,其存貨及固定資產之移轉,應視為銷售貨物,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將貨物所有權移轉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同條第3項第2款規定,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者,其性質與銷售相同,應視為銷售貨物,違反前揭規定者,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

國稅局舉例說明,A君將其獨資經營之甲便利超商移轉予B君,並將甲便利超商存貨及固定資產移轉予新任負責人B君,雖已依規定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惟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經該局查獲,核定其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8百餘萬元,除補徵營業稅4拾餘萬元外,並按漏稅額裁處罰鍰。

A君主張甲便利超商名稱並未變更,僅負責人變更,實質上存貨及固定資產仍屬甲便利超商所有,並無發生出售移轉情事。惟獨資組織之營業人對外雖以所經營之商號名義營業,實際上仍屬個人事業,應以該獨資經營之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主體,故其轉讓或變更負責人,移轉存貨及固定資產予變更後新負責人,其權利義務已由原負責人移轉與新負責人,應視為銷售貨物,並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款。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經營業者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獨資組織之營利事業如有轉讓或變更負責人情事,應注意相關規定,以免因漏報銷售額或者漏開統一發票, 若被稅捐機關查獲,除補徵營業稅外,還要按漏稅額裁處罰鍰。


回應主題:營利事業有關存貨稅法上應知知識及實務案例:(9)

回應編號:6925

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存貨之估價以實際成本為準

一公司於將原料、在製品及製成品等存貨之「實際取得或製造價格」與「估計取得或製造價格」之差異,以會計科目重分類方式轉列為其他損失計7百萬元,經國稅局查核時,以公司係基於成本控制或評估部門(如採購及製造部門等)績效等管理上考量,該實際與估計價格差異,並非實際發生之費用或損失,亦非得列為其他損失之項目,否准認列。

公司不服,主張列報其他損失係為管理績效評估考量,據以瞭解每月實際毛利率,而將每月期初評估之存貨價值差異,由營業成本項下轉列其他損失,以計算其實際之獲利情形,應准予認定,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確定。

營利事業存貨之估價,應依所得稅法第44條之規定「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存貨之估價,以實際成本為準。」,又該法第45條亦明定「稱實際成本者,凡資產之出價取得,指取得價格,包括取得之代價,及因取得並為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需費用。」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經營業者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基於績效評估考量,自行計算其存貨實際與估計價格之差異,並非實際發生之費用或損失,不得列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費用或損失。


回應主題:營利事業有關存貨稅法上應知知識及實務案例:(10)

回應編號:6924

公司解散或廢止餘存貨物抵債或分配股東應以時價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公司解散或廢止營業時,剩餘貨物,一部分抵欠債務,一部分分配給股東,仍須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申報並繳納營業稅。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者,應視為銷售貨物。另按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及第25條規定,其銷售額係以「時價」為準,所稱時價,係指當地同時期銷售該項貨物或勞務之市場價格。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經營業者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公司以餘存貨物抵債或分配股東,應以時價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回應主題:營利事業有關存貨稅法上應知知識及實務案例:(11)

回應編號:6923

營利事業帳列存貨金額應與實際存貨金額相符

一A公司10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帳列存貨金額3,000萬元,惟該局於101年1月24日派員至其營業處所實地盤點存貨僅餘25萬元,又A公司101年1月1日至同年月24日盤點日止之銷貨成本2萬元。 該局依上述實地盤點存貨之結果,核定A公司漏報銷貨額2,973萬元(帳列存貨3,000萬元-盤點存貨25萬元-101年盤點日止之銷貨成本2萬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486,500元(29,730,000×5%),並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處以1.5倍之罰鍰計2,229,750元。

A公司不服,主張上述存貨存放於臺中處所,但未能提示進貨憑證供核,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經營業者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營利事業帳列存貨金額,應依進貨憑證據實記載,且與實際存貨金額相符,以免稅捐稽徵機關依實地盤點結果,核定漏報銷貨額及處罰,以維權益。


回應主題:營利事業有關存貨稅法上應知知識及實務案例:(12)

回應編號:6922

公司結束營業將餘存貨物分配給股東應視同銷售貨物

公司結束營業,將其餘存之存貨分配給股東,應報繳營業稅。

依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者,應視同銷售貨物。另按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及第25條規定,其銷售額係以「時價」,即當地同時期銷售該項貨物或勞務之市場價格為認定標準。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經營業者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公司結束營業若將餘存貨物分配給股東,縱未收取代價,仍應依上開規定視為銷售貨物報繳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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