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夥加盟創業遇退夥實務案例
有一合夥加盟創業遇退夥實務案例,A和友人B合夥開一加盟店,
每人各投資100萬,現友人B因財務有危機想將錢100萬全拿回去。
A處理此案例,是依民法第689條規定,退夥人B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又依民法第690條例規定,且同法第709條規定,如果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餘存額即可。因此合夥人B要退夥,先依當初出資的比例清償一定比例的虧損,才可以退股。
民法第 686 條
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
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
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民法第 689 條 (退夥之結算與股分之抵還)
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
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
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
民法第690條
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
民法第 709 條 (隱名合夥出資及餘額之返還)?
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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