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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無人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應知實務案例及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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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動販賣機販售應依「自動販賣機販售食品之標示規定」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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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動販賣機販售食品之標示規定相關法律條文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

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 標示之。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
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 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
六、原產地(國)。
七、有效日期。
八、營養標示。
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內容物之主成分應標明所佔百分比,其應標示之產品、主成分項目、標示內容、方式及各該產品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第五款僅標示國內負責廠商名稱者,應將製造廠商、受託製造廠商 或輸入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通報轄區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開放其他主管機關共同查閱。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5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直接供應飲食之場所,就其供應之特定食品,要求以中 文標示原產地及其他應標示事項;對特定散裝食品販賣者,得就其販賣之地點、方式予以限制,或要求以中文標示品名、原產地(國)、含基因改 造食品原料、製造日期或有效日期及其他應標示事項。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 ,應標示生產系統。 前項特定食品品項、應標示事項、方法及範圍;與特定散裝食品品項、限制方式及應標示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或生產系統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 二十日修正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特殊營養食品、易導致慢性病或不適合兒童及特殊需求 者長期食用之食品,得限制其促銷或廣告;其食品之項目、促銷或廣告之 限制與停止刊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2條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 四十一條規定查核或檢驗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查核或 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
一、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 入銷毀。 二、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或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者,其產品及以其為原料之產品,應予沒入 銷毀。但實施消毒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後,仍可供食用、使用或不影響國人健康者,應通知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屆期未遵行者,沒入銷毀之。 三、標示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三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或第二 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 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四、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命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並封存之產品,如經查無前三款之情形者,應撤銷原處分,並予啟封。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應予沒入之產品,應先命製造、販賣或輸入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並予回收、銷毀。必要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代為回收、銷毀,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前項應回收、銷毀之產品,其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販賣、輸入、輸出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產品之食品業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布其商號、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違法情節。 輸入第一項產品經通關查驗不符合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管制其輸入, 並得為第一項各款、第二項及前項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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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照片與內文無關)

自動販賣機販售食品之標示規定相關法律條文

一、本規定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本規定適用於以自動販賣機販售之食品。 本規定所稱自動販賣機業者,指設置自動販賣機(以下簡稱機台)販 售食品之業者。
三、自動販賣機業者應於機台外部明顯標示業者名稱或姓名、地址及電話 號碼。
四、自動販賣機業者,就其機台販售之食品,應分別標示下列事項:
(一)包裝食品:
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二條及其相關規定所定應標示事項。
(二)散裝食品:
1.品名。
 2.內容物及食品添加物名稱。
 3.食品負責廠商或製造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地址及登錄字號。
 4.原產地。
 5.有效日期。
 6.過敏原。
 7.基因改造食品原料。
 8.重組肉。

 (三)機台調製之食品:
 1.品名。
 2.內容物及食品添加物名稱。
 3.食品負責廠商或製造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地址及登錄字號。
 4.原產地。
 5.過敏原。
 6.基因改造食品原料。
 7.重組肉。
五、前點第二款及第三款,有關過敏原、基因改造食品原料及重組肉之標 示,除其型式及方式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過敏原:「食品過敏原標示規定」。 (二)基因改造食品原料:
1.散裝食品:「散裝食品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標示應遵行事項」 。 2.機台調製之食品:「直接供應飲食場所之食品含基因改造食品 原料標示規定」。 (三)重組肉: 1.散裝食品:「重組肉食品標示規定」第二點及第四點。 2.機台調製之食品:「重組肉食品標示規定」第二點及第五點。
六、第四點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標示,除散裝食品之「有效日期」應標示於 產品外包裝或容器外,其他標示項目得以標記(標籤)或標示牌(板)等型式,採張貼懸掛、黏貼或其他足以明顯辨明之方式為之,且應
予固定;其使用標記(標籤)者,字體長度及寬度各不得小於零點二 公分;其他標示型式者,各不得小於二公分。

現在就讓我們一起來看看有那些自動販賣機販售應依「自動販賣機販售食品之標示規定」實務案例及法律應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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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應主題:無人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應知實務案例及稅法:(7)

回應編號:8362

自動販賣機販售不論包裝散裝或調製食品不符標示罰鍰最高400萬

食品藥物管理署已於107年3月1日啟動「107年度新型販售型態稽查專案」,本次查核重點為販賣機機台外部是否有標示業者名稱或姓名、地址及電話號碼;販賣機內產品標示是否符合「自動販賣機販售食品之標示」規定,並抽樣檢驗自動販賣機內販售之產品衛生標準。另,本專案亦規劃至販賣機產品源頭製造廠稽查,查核重點包含產品外包裝標示、原材料來源合法性、食品添加物使用及管理、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及抽樣產品檢驗衛生標準。

自動販賣機販售之食品,不論包裝、散裝或自動販賣機調製的食品皆應依該規定標示,依衛生福利部已於106年6月2日公告「自動販賣機販售食品之標示規定」,並自106年7月1日起施行,除食品資訊外,應於機台外部明顯標示販賣機業者資訊,包括業者名稱或姓名、地址及電話號碼,販賣機業者就其販售食品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及第25條規定辦理標示,業者如未依規定完整標示,則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處新臺幣3萬至300萬元罰鍰;如標示有不實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規定,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另違規包裝產品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2條規定應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售。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餐飲業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自動販賣機販售之食品,應落實自主管理,不論包裝、散裝或自動販賣機調製的食品,皆應依「自動販賣機販售食品之標示規定」標示。 如有標示不實之情形,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規定,得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違規包裝產品依同法第52條規定應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售。

 

回應主題:無人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應知實務案例及稅法:(8)

回應編號:8202

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應課徵營業稅

凡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應於營業前向營業人所在地之稽徵機關辦理稅籍登記,並填具「自動販賣機放置處所及營業台數申報表」,申報販賣機之數量、種類、機器編號及放置處所,免就販賣機放置處所逐一辦理稅籍登記。但販賣機放置處所設有專責管理處所者,不在此限。

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應就該自動販賣機逐台編號,並裝置自動計數器及於明顯位置標示營業人名稱、地址、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機器編號以為識別。如自動販賣機營業台數增減、放置處所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向營業人所在地稽徵機關報備。

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是使用發票營業人,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收款當日按實際收款金額逐台彙總開立統一發票,除於發票備註欄註明機器編號、自動計數器之起訖號碼及「彙開」字樣外,並逐台編列自動販賣機之營業收入明細表,以備查核。但自動販賣機,具備自行列印統一發票功能者,應逐筆開立統一發票。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這裡所稱自動販賣機,係指放置於騎樓、庇廊、戶外場所或寄放他人營業、執業或其他類似之場所為限,以投入硬幣、紙幣、感應卡片或其他代替之支付工具後,自動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機器;不包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範之電子遊戲機。


回應主題:無人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應知實務案例及稅法:(9)

回應編號:7681

自動販賣機販售食品自106年7月1日起要標示清楚

衛生福利部於本(106)年6月2日公告「自動販賣機販售食品之標示規定」,並自106年7月1日起施行。

以自動販賣機販售之食品,不論包裝、散裝或自動販賣機調製的食品皆應依該規定標示,除食品資訊外,應於機台外部明顯標示販賣機業者資訊,包括業者名稱或姓名、地址及電話號碼,販賣機業者就其販售食品,應標示事項及標示方式:

(一)包裝食品: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標示。

(二)散裝食品:應標示品名、內容物及食品添加物名稱、食品負責廠商或製造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地址及登錄字號、原產地、有效日期、過敏原、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重組肉等8項。

(三)自動販賣機調製之食品:因屬消費者投幣選擇後調製之食品,故得免標示其「有效日期」,其餘標示事項與散裝食品相同。

(四)標示型式與方式:包裝食品之所有標示項目及散裝食品之「有效日期」應標示於產品外包裝或容器外,其他標示項目得以標記(標籤)或標示牌(板)等型式,採張貼懸掛、黏貼或其他足以明顯辨明之方式為之,且應予固定。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餐飲業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如未依規定完整標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25條規定,得處新臺幣3萬至300萬元罰鍰;如有標示不實之情形,違反同法第28條規定,得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違規包裝產品依同法第52條規定應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售。


回應主題:無人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應知實務案例及稅法:(10)

回應編號:7680

食品以自動販賣機販售之標示規定所規範業者及範圍

依衛生福利部於106年6月2日公告「自動販賣機販售食品之標示規定」本規定係規範以自動販賣機販售之食品應標示事項及該自動販賣機設置者之廠商資訊,以自動販賣機販售之食品,不論包裝、散裝或自動販賣機調製的食品皆應依該規定辦理標示。

然若是在店內擺設咖啡機及汽水機,消費者結帳後可至咖啡機或汽水機自行取用咖啡或汽水飲料,就非屬自動販賣機販售食品之標示規定之規範對象。超商或大賣場內可自行選取商品之設備之各式冷凍冷藏等設備,雖供消費者自行選購產品,但仍由賣場人員提供服務及後續結帳作業,亦非屬「自動販賣機販售食品之標示規定」所規範之對象。


回應主題:無人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應知實務案例及稅法:(11)

回應編號:7679

自動販賣機販售食品應標示業者及方式

自動販賣機放置於賣場內,是否還需要於機台外標示業者名稱或姓名、地址及電話號碼?

依自動販賣機販售食品之標示規定,以自動販賣機販售食品者,即消費者於該機台投幣購買,不論其販賣機設置場所,皆應於機台外部明顯標示該機台業者名稱或姓名、地址及電話號碼,且應就所販售食品之型態進行標示。

自動販賣機販售食品之標示規定中所指自動販賣機業者,依自動販賣機販售食品之標示規定第三點所稱自動販賣機業者,係指設置自動販賣機販售食品之業者,應於機台外部明顯標示其名稱或姓名、地址及電話號碼,且應就所販售食品之型態進行標示,第四點散裝食品及機台調製食品所指之食品負責廠商或製造廠商指該食品之負責廠商或製造廠商。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餐飲業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如有標示不實之情形,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規定,得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違規包裝產品依同法第52條規定應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售。


回應主題:無人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應知實務案例及稅法:(12)

回應編號:7678

自動販賣機販售之散裝食品及機台調製食品應標示項目及方式

依「自動販賣機販售食品之標示規定」,散裝食品應標示品名、內容物及食品添加物名稱、食品負責廠商或製造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地址及登錄字號、原產地、有效日期、過敏原、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重組肉等 8 項,以機台調製之食品因屬消費者投幣選擇後調製之食品,故得免標示其「有效日期」,其餘標示事項與散裝食品相同。

有關標示型式與方式,除散裝食品之「有效日期」應標示於產品外包裝或容器外,其他標示項目得以標記(標籤)或標示牌(板)等型式,採張貼懸掛、黏貼或其他足以明顯辨明之方式為
之,且應予固定;其使用標記(標籤)者,字體長度及寬度各不得小於零點二公分;其他標示型式者,各不得小於二公分。

以自動販賣機販售食品,因無人員提供服務,且機台放置地點或為戶外、停車場等,為確保消費者獲得食品資訊,除標示於產品外包裝或容器外,以其他型式標示者,其標示方式應具不可移動性,故規範其標示應予固定,以插(立)牌型式標示者,倘未予固定,則不符合「自動販賣機販售食品之標示規定」。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餐飲業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如有標示不實之情形,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規定,得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違規包裝產品依同法第52條規定應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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