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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申請商標(店名)及註冊應注意事項實務案例及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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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商標(店名)及註冊應注意事項實務案例及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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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商標(店名)及註冊注意事項相關法律條文

商標法第5條

雇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 認識其為商標:
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
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
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
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 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
 

商標法第6條
請商標註冊及其相關事務,得委任商標代理人辦理之。但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應委任商標代理人辦理之。 商標代理人應在國內有住所。

 

商標法第8條
商標之申請及其他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遲誤法定期間、不合法定程
式不能補正或不合法定程式經指定期間通知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應不受理
。但遲誤指定期間在處分前補正者,仍應受理之。 申請人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法定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 三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法 定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請回復原狀。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為。 前二項規定,於遲誤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期間者,不適用之。

 

商標法第9條
商標之申請及其他程序,應以書件或物件到達商標專責機關之日為準;如
係郵寄者,以郵寄地郵戳所載日期為準。 郵戳所載日期不清晰者,除由當事人舉證外,以到達商標專責機關之日為 準。

 

商標法第19條
申請商標註冊,應備具申請書,載明申請人、商標圖樣及指定使用之商品 或服務,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之。

申請商標註冊,以提出前項申請書之日為申請日。 商標圖樣應以清楚、明確、完整、客觀、持久及易於理解之方式呈現。 申請商標註冊,應以一申請案一商標之方式為之,並得指定使用於二個以上類別之商品或服務。 前項商品或服務之分類,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前項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


商標法第25條
商標註冊申請事項有下列錯誤時,得經申請或依職權更正之:
一、申請人名稱或地址之錯誤。
 二、文字用語或繕寫之錯誤。
 三、其他明顯之錯誤。 前項之申請更正,不得影響商標同一性或擴大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範圍。
 

商標法第29條
商標有下列不具識別性情形之一,不得註冊:
一、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
二、僅由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或名稱所構成者。
三、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
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 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
商標圖樣中包含不具識別性部分,且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申請 人應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未為不專用之聲明者,不得註冊。

商標法第30條
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
一、僅為發揮商品或服務之功能所必要者。
二、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國旗、國徽、國璽、軍旗、軍徽、印信、勳章 或外國國旗,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依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三第三款所為 通知之外國國徽、國璽或國家徽章者。
三、相同於國父或國家元首之肖像或姓名者。
四、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政府機關或其主辦展覽會之標章,或其所發給
之褒獎牌狀者。
五、相同或近似於國際跨政府組織或國內外著名且具公益性機構之徽章、 旗幟、其他徽記、縮寫或名稱,有致公眾誤認誤信之虞者。
六、相同或近似於國內外用以表明品質管制或驗證之國家標誌或印記,且 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
七、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八、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
九、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或外國之葡萄酒或蒸餾酒地理標示,且指定使 用於與葡萄酒或蒸餾酒同一或類似商品,而該外國與中華民國簽訂協定或共同參加國際條約,或相互承認葡萄酒或蒸餾酒地理標示之保護者。
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
十一、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十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 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十三、有他人之肖像或著名之姓名、藝名、筆名、字號者。但經其同意申 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十四、有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 虞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十五、商標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經判決確定者。但經 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九款及第十一款至第十四款所規定之地理標示、著名及先使用之認 定,以申請時為準。 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九款規定,於政府機關或相關機構為申請人時
,不適用之。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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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照片與內文無關)

商標法第63條
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
一、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之
註冊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而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 者,不在此限。
三、未依第四十三條規定附加適當區別標示者。但於商標專責機關處分前
已附加區別標示並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在此限。
四、商標已成為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名稱或形狀者。
五、商標實際使用時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 被授權人為前項第一款之行為,商標權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而不為反對之表 示者,亦同。 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於申請廢止時該註冊商標已為使用者,除因知悉他人將申請廢止,而於申請廢止前三個月內開始使用者外,不予廢止 其註冊。 廢止之事由僅存在於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者,得就該部分之商品或服務廢止其註冊。

商標法第68條
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 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70條
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
一、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有致減損該 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二、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 、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三、明知有第六十八條侵害商標權之虞,而製造、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尚未與商品或服務結合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

現在就讓我們一起來看看有那些申請商標(店名)及註冊注意事項實務案例及法律應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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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應主題:申請商標(店名)及註冊應注意事項實務案例及法規<:(7)

回應編號:8023

申請商標應知及注意事項

應備文件:申請書、商標圖樣、申請人營業證明,若有代理人須具委任狀。

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http://www.tipo.gov.tw

商標有效期限:自註冊日算起10年,到期前1年可申請延展,每次延展以10年為限。 

申請商標審查時間:初步審核約需8個月左右,還要經過3個月公告,沒人提出異議。

費  用:

一、依照智慧財產局申請流程規定,申請商標註冊應備具以下文件: 申請書(需載明申請人名稱及地址、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 清晰的商標圖樣、規費、如委任商標代理人者,須檢附委任書、簽名或蓋章(委任代理人者得僅由代理人簽章)

二、商標申請相關費用
 (1) 商標申請階段應繳納之規費: 指定使用之商品為第1類至第34類者,同類中20種以下商品,每類3,000元 同類中商品個數超過20 個時,每增加1個,加收200百元。指定使用於第35至45類者,每類3,000元 但指定使用於第35類之特定商品零售服務,超過5個者,每增加1個,加收500元。
 (2) 商標註冊階段應繳納之規費:每類2,500元。

三、商標申請經核准審定,申請人應於智慧財產局的審定書送達的次日起2個月內,繳納註冊費後,始予註冊公告,並自註冊公告當日起取得商標權,商標註冊證則於註冊公告後隨即郵寄發給。核准審定的商標,若於期限內未繳費者,原核准審定失其效力。


回應主題:申請商標(店名)及註冊應注意事項實務案例及法規<:(8)

回應編號:8022

申請商標透過預查制度在沒有與他人登記在先的名稱相同下不一定都能獲准登記

一般業者通常會認為,公司、商號等營業名稱之選取,只要向登記主管機關提出申請,透過預查制度,在沒有與他人登記在先的名稱相同的情況下,就能獲准登記,並且認為自己的營業名稱已獲「營業主管機關登記核可」,即已享有營業名稱專用的權利,而開始營運或進行各種商業行為。但這種思考並不周延,有可能因為沒有考量到與他人著名註冊商標或註冊商標相衝突,而發生商標侵權糾紛。

依照商標法第62條之規定,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或「註冊商標」,在未取得商標權人同意的情形下,以該著名或註冊商標中之文字,當作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識別標誌,導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信譽或註冊商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視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之人,得視其損害程度依商標法第6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對於可能發生侵害的危險行為,亦得預先請求防止。

由於目前營業名稱之登記或主管機關,對於事業名稱是否核准登記(開業),僅考量有無其他公司以相同名稱核准登記在前,或在相同縣市區域是否已有其他事業以同一名稱登記營業來認定,並未與商標註冊之情形相互作檢索或勾稽。再加上一般業者可能以為「經營業主管機關登記核可」,即得享有營業名稱專用之權利,並未意識到其與他人著名或註冊商標可能發生權利衝突的問題,等到業者以該事業名稱完成一切開業準備行為(包括訂製懸掛招牌、印刷型錄廣告或教材等),或實際從事商業行為後,卻面臨商標侵權指控,可能會損失慘重之局面。

智慧財產局先前雖然曾發函給各主管機關或工、商協會,對商標法第62條規定,以及可能發生侵權之情形進行說明與宣導,然而在司法實務上,此類型之侵權糾紛仍層出不窮,尤其是仿襲他人已經註冊之著名商標作為公司商號名稱之情形。據了解,外商公司已經擁有著名聲譽品牌之商標權人將對此種行為積極追究商標侵權責任。智慧財產局為此再次呼籲相關業者,在選取公司、商號或其他營業名稱時,應避免使用他人註冊之商標。如果要查詢相關商標之註冊資料,可利用智慧財產局網頁上商標資料檢索系統中的圖樣文字查詢功能(http://203.69.69.28/TIPO_DR/BasicIPO.html),鍵入相同之文字進行查詢比對,即可明瞭該字樣是否業經他人註冊取得商標權。若是已經使用他人著名或註冊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事業名稱、網域名稱,並開始營業的業者,智慧財產局也建議應儘速到主管或登記機關,辦理名稱變更登記,以避免侵害商標權之法律糾紛。

資料來源: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回應主題:申請商標(店名)及註冊應注意事項實務案例及法規<:(9)

回應編號:8021

遭搶註的著名知名商標業者可積極提出證據資料搶回商標
 

有媒體報導Vivienne Westwood是英國知名品牌,卻有台灣業者以相同的商標及名稱申請獲准註冊,有損國際形象等批評。

智慧局特別澄清,商標保護以屬地主義為原則,亦即商標若欲在台灣獲得保護,原則上應在台灣獲准註冊,若商標若欲在日本獲得保護,原則上應在日本獲准註冊。而註冊之保護範圍原則上以與其註冊指定的商品或服務相同或類似為限。商標審查官在決定商標是否可以註冊,亦係以此相同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前案為範圍。例如以「蘋果電腦」為例,雖然蘋果電腦公司在電腦產品上取得「蘋果」商標註冊,仍然有其他業者如「蘋果日報」在不同營業領域取得註冊商標權,其道理即在於此。故若著名商標未在台灣獲准註冊,即有可能面臨商標被搶註的危險,有鑑於此世界各國商標法皆設有爭議制度,讓原權利人有撤銷不當註冊商標的管道。以近一年多來我國著名農產地名「阿里山」、「日月潭」等在大陸遭搶註為商標為例,也是經由提出具體相關證據資料,透過其法定之申請撤銷程序撤銷該等搶註商標。

我國商標法第23條亦明定關於著名商標的保護,因著名商標的認定必須以屬地國之消費者認知為準,故原權利人必須舉証其附有該商標商品在屬地國使用之情形,包括銷售量、銷售額、行銷通路、廣告量、廣告的方式等,以證明該商標在屬地國已達著名之程度,而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另外,因著名程度的高低會影響到其保護範圍的大小,故只能就每一個個案來作認定,也因此而有保護範圍及保護程度高低的不同。

本案引起爭議之「Vivienne Westwood」商標是在91年11月18日提出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第18類之皮包、皮夾等商品,而當時英商「Vivienne Westwood」商標則只註冊在第3類之化妝品、第9類之眼鏡,及第25類之衣服等商品,因該等商品與18類之皮包、皮夾商品並非同一或類似,因此在第18類之資料庫中,並無註冊前案資料,故核准其註冊。惟原權利人業已經由前述之爭議程序向智慧局提出異議,並經智慧局撤銷該註冊商標在案,註冊人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經濟部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駁回,目前正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中。

未來智慧局將持續加強蒐錄著名商標之資訊,以防止仿冒名牌商標之不當註冊。並藉此呼籲業者,由於提出爭議
案件較之新申請註冊案件之審理程序繁複且廢時,為保護企業商標權,宜早日提出商標註冊申請,以避免亡羊補牢耗時費事,影響本身及消費者之權益。而對於遭搶註的商標,仍應回歸法制面,透過爭議程序,於爭議過程中積極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俾便順利申請撤銷搶註之商標。

資料來源: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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