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專利及使用註冊專利權應注意事項實務案例及法規相關稅法條文
專利法第4條
外國人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如未共同參加保護專利之國際條約或無相互
保護專利之條約、協定或由團體、機構互訂經主管機關核准保護專利之協
議,或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其專利申請,得不予受理 。
專利法第22條
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者。 二、申請前已公開實施者。 三、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 發明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
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 申請人出於本意或非出於本意所致公開之事實發生後十二個月內申請者,
該事實非屬第一項各款或前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之情事。 因申請專利而在我國或外國依法於公報上所為之公開係出於申請人本意者 ,不適用前項規定。
專利法第24條
下列各款,不予發明專利:
一、動、植物及生產動、植物之主要生物學方法。但微生物學之生產方法 ,不在此限。 二、人類或動物之診斷、治療或外科手術方法。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專利法第30條
申請人基於其在中華民國先申請之發明或新型專利案再提出專利之申請者 ,得就先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載之發明或新型,
主張優先權。但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主張之:
一、自先申請案申請日後已逾十二個月者。
二、先申請案中所記載之發明或新型已經依第二十八條或本條規定主張優
先權者。
三、先申請案係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分割案,
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改請案。
四、先申請案為發明,已經公告或不予專利審定確定者。
五、先申請案為新型,已經公告或不予專利處分確定者。
六、先申請案已經撤回或不受理者。 前項先申請案自其申請日後滿十五個月,視為撤回。 先申請案申請日後逾十五個月者,不得撤回優先權主張。
依第一項主張優先權之後申請案,於先申請案申請日後十五個月內撤回者 ,視為同時撤回優先權之主張。
申請人於一申請案中主張二項以上優先權時,其優先權期間之計算以最早 之優先權日為準。 主張優先權者,其專利要件之審查,以優先權日為準。
依第一項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專利同時聲明先申請案之申請日及申請 案號數;未聲明者,視為未主張優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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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第31條
相同發明有二以上之專利申請案時,僅得就其最先申請者准予發明專利。 但後申請者所主張之優先權日早於先申請者之申請日者,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日、優先權日為同日者,應通知申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
均不予發明專利。其申請人為同一人時,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擇一申請;屆
期未擇一申請者,均不予發明專利。 各申請人為協議時,專利專責機關應指定相當期間通知申請人申報協議結
果;屆期未申報者,視為協議不成。 相同創作分別申請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者,除有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情事外 ,準用前三項規定。
(此照片與內文無關)專利法第96條
發明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發明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 發明專利權人為第一項之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或從事侵害行為之
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專屬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為前三項之請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發明人之姓名表示權受侵害時,得請求表示發明人之姓名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 第二項及前項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專利法第97條
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
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三、依授權實施該發明專利所得收取之合理權利金為基礎計算損害。 依前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
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 專利法第112條
新型專利申請案,經形式審查認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應為不予專利之處 分:
一、新型非屬物品形狀、構造或組合者。 二、違反第一百零五條規定者。 三、違反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之揭露方式者。
四、違反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三十三條規定者。 五、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未揭露必要事項,或其揭露明顯不清楚 者。
六、修正,明顯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者 。 專利法第122條
可供產業上利用之設計,無下列情事之一,得依本法申請取得設計專利:
一、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設計,已見於刊物者。
二、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設計,已公開實施者。
三、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 設計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 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時,仍不得取得設計專利。
申請人出於本意或非出於本意所致公開之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內申請者,該 事實非屬第一項各款或前項不得取得設計專利之情事。
因申請專利而在我國或外國依法於公報上所為之公開係出於申請人本意者 ,不適用前項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