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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股東可扣抵稅額稅法上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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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可扣抵稅額稅法上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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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可扣抵稅額相關稅法條文

所得稅法第66-3條

營利事業下列各款金額,應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一、繳納屬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中華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
稅額、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增加之稅額及未分配盈餘加徵之稅額。
二、因投資於中華民國境內其他營利事業,獲配屬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 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
三、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持有發票日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短期票券之利息所得扣繳稅款,按持有期間計算之稅額。
四、以法定盈餘公積或特別盈餘公積撥充資本者,其已依第六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除之可扣抵稅額。
五、因合併而承受消滅公司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但不得超過消滅公司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按稅額扣抵比率上限計算之稅額。
六、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項目及金額。

營利事業有前項各款情形者,其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日期如 下:
一、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以現金繳納者為繳納稅款日;以暫繳稅款及扣繳稅款抵繳結算申報應納稅額者為年度決算日。
二、前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為獲配股利或盈餘日。
三、前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為短期票券轉讓日或利息兌領日。
四、前項第四款規定之情形,為撥充資本日。
五、前項第五款規定之情形,為合併生效日。
六、前項第六款規定之情形,由財政部以命令定之。

營利事業之下列各款金額,不得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一、依第九十八條之一規定扣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以受託人身分經營信託業務所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獲配股利或盈 餘之可扣抵稅額。
三、改變為應設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前所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四、繳納屬八十六年度或以前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五、繳納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罰鍰及加計之利息。

所得稅法第66-4條
營利事業下列各款金額,應自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中減除:
一、分配屬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依第六十六條之 六規定之稅額扣抵比率計算之金額。
二、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結算申報應納中華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經稽 徵機關調查核定減少之稅額。
三、依公司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公積金、公益金或 特別盈餘公積所含之當年度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四、依公司章程規定,分派董監事職工之紅利所含之當年度已納營利事業 所得稅額。
五、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項目及金額。

營利事業有前項各款情形者,其自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減除之日期 如下:
一、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分配日。
二、前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為核定退稅通知書送達日。
三、前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為提列日。 四、前項第四款規定之情形,為分派日。
五、前項第五款規定之情形,由財政部以命令定之。

所得稅法第114條

扣繳義務人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
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二、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而未依第九十二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扣繳稅額處百分之二十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扣繳義務人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應按扣繳稅額處 三倍以下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四萬五千元,最低不得少於三千元。
 三、扣繳義務人逾第九十二條規定期限繳納所扣稅款者,每逾二日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

所得稅法第114-1條

營利事業依規定應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而不設置,或不依規定記載者 ,處三千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並應通知限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或記載;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或記載者,處七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再通知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或記載;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 置或記載者,得按月連續處罰,至依規定設置或記載時為止。

所得稅法第114-2條

營利事業有下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就其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責 令營利事業限期補繳,並按超額分配之金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
一、違反第六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六十六條之三或第六十六條之四規定,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或短計第六十六條之六規定之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金額,致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超過其應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者。
二、違反第六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 超過股利或盈餘之分配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者。
三、違反第六十六條之六規定,分配股利淨額所適用之稅額扣抵比率,超 過規定比率,致所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超過依規定計算之金額者。 營利事業違反第六十六條之七規定,分配可扣抵稅額予其股東或社員,扣抵其應納所得稅額者,應就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責令營利事業限期補繳,並按分配之金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
 前二項規定之營利事業有歇業、倒閉或他遷不明之情形者,稽徵機關應就該營利事業超額分配或不應分配予股東或社員扣抵之可扣抵稅額,向股東或社員追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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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照片與內文無關)

所得稅法第114-3條
營利事業未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股利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股利憑單所載可扣抵稅額之總額 處百分之二十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 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股利 憑單,營利事業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應按可扣抵稅額之總額處三倍 以下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六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三千元。 營利事業違反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依限申報或未據實申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者,處七千五百元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屆期不補報者,得按月連續處罰至依規定補報為止。

現在就讓我們一起來看看有那些股東可扣抵稅額稅法上實務案例及法律應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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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應主題:股東可扣抵稅額稅法上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7)

回應編號:8043

營利事業分配盈餘應依稅額扣抵比率計算之金額全數自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中減除!

營利事業自104年1月1日起盈餘之分配,分配屬87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股利或盈餘,計算我國境內居住個人股東(或社員)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之可扣抵稅額時,須以規定之稅額扣抵比率乘以50%,而營利事業自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中減除金額,則應依規定之稅額扣抵比率計算之金額全數減除,

國稅局舉例說明: 假設某營利事業103年度稅前淨利100萬元,已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17萬元,稅後淨利83萬元,如104年分配股利淨額60萬元,稅額扣抵比率20.48%,本國個人股東(或社員)可扣抵稅額為 61,440元(60萬元×20.48%×50%);但營利事業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應減除金額仍為122,880元(60萬元×20.48%)。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今(105)年5月申報「104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時,減除分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之可扣抵稅額,應以全數減除而非半數,以免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造成下次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有超額分配情事。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自104年1月1日起,兩稅合一由「完全設算扣抵制」修正為「部分設算扣抵制」,本國個人股東(或社員)抵減綜合所得稅之可扣抵稅額由全額調整為半數,但營利事業自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中減除之稅額,仍應依分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乘稅額扣抵比率計算之金額,即全數於分配日自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中減除。

 

回應主題:股東可扣抵稅額稅法上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8)

回應編號:8042

具負債性質之特別股股息應計算股東可扣抵稅額併同分配

營利事業遇有發行具負債性質之特別股,其支付之特別股股息於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雖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惟於分配盈餘計算稅額扣抵比率時,仍應以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計算之稅後純益為稅額扣抵比率計算之基準,並計算具負債性質之特別股股息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併同分配,而分配予股東之可扣抵稅額應以盈餘分配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餘額為限。

因此營利事業支付具負債性質之特別股股息既視為盈餘分配,即應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4第1項第1款「分配屬87年度或以後年度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規定,計算其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並自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中減除。

國稅局舉例說明: 甲公司1度召開股東會通過年度盈餘分配案,分配股東現金紅利4千萬元、股東股票紅利1億1千萬元及配發丁種、戊種私募可轉換特別股等具負債性質特別股股息8千萬元,稅額扣抵比率20.48%,甲公司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項次31「分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列報30,720,000元、項次36「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項目」列報16,384,000元。該局查核時,發現項次31欄申報金額與公司填發股利憑單所載可扣抵稅額之總額不符產生異常,乃依規定將具負債性質特別股股息所含之可扣抵稅額16,384,000元轉正計入項次31中減除。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營利事業發行具負債性質之特別股,其支付之特別股股息,依商業會計法規定應認列為費用,惟按所得稅法第29條規定,資本之利息為盈餘之分配,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回應主題:股東可扣抵稅額稅法上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9)

回應編號:8041

營利事業應注意計算超額分配應補稅額及裁罰計算基礎

自104年1月1日起兩稅合一股東可扣抵稅額減半新制實施後,營利事業可分配予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之可扣抵稅額,已修正為按股利淨額依稅額扣抵比率計算金額之半數,其餘半數則不得分配,故稅捐稽徵機關於計算超額分配應補稅額及裁罰基礎時,應將不得分配之半數排除在外。營利事業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超額分配稅款者,亦應依上開規定計算應補繳稅款,並得於補繳日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國稅局舉例說明,假設甲公司股東皆為本國個人股東,104年度分配股利淨額1,000,000元適用之稅額扣抵比率為28.70%,超過依規定計算之稅額扣抵比率26.70%,致產生超額分配情形並應依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第1項規定按超額分配之金額處1倍以下之罰鍰,有關超額分配應補稅額及裁罰基礎計算如下: A.分配股利淨額1,000,000元×實際分配稅額扣抵比率28.70%×50%=實際分配之可扣抵稅額143,500元 B.分配股利淨額1,000,000元×依規定計算之分配稅額扣抵比率26.70%×50%=應分配之可扣抵稅額133,500元 C.實際分配之可扣抵稅額143,500元-應分配之可扣抵稅額133,500元=超額分配應補稅額10,000元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營利事業自104年1月1日起兩稅合一股東可扣抵稅額減半制度實施後,營利事業併同股利或盈餘淨額分配予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之可扣抵稅額,如有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規定超額分配之情事者,稽徵機關應以股利或盈餘淨額依稅額扣抵比率計算金額之半數與實際分配之可扣抵稅額金額之差額,計算超額分配應補稅額及裁罰基礎,以免影響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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