吃霸王餐或欠賬不付帳應負法律責任相關法律條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法第179條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
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流氓,為年滿十八歲以上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足以破壞社會秩序者,由直轄市警察分局、縣 (市)
警察局提出具體事證,會同其他有關治安單位審查後,報經其直屬上級警察機關複審認定之:
一 擅組、主持、操縱或參與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幫派、組合者。
二 非法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介紹買賣槍砲、彈藥、爆裂物者。
三 霸佔地盤、敲詐勒索、強迫買賣、白吃白喝、要挾滋事、欺壓善良或為其幕後操縱者。
四 經營、操縱職業性賭場,私設娼館,引誘或強逼良家婦女為娼,為賭場、娼館之保鏢或恃強為人逼討債務者。
五 品行惡劣或遊蕩無賴,有事實足認為有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 、身體、自由、財產之習慣者。
(此照片與內文無關)
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
本條例第六條所定之情節重大,應審酌一切流氓情形,尤應注意左列事項認定之。
一 手段與實施之程度。
二 被害之人數與受害之程度。
三 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
四 行為後之態度。
五 有無逃亡或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之虞。
有左列行為之一,足以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當然為本條例第六條所定之情節重大。
一 擅組、主持或操縱破壞社會秩序之幫派、組合者。
二 非法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介紹買賣槍砲、彈藥、爆裂物者、
三 以強暴脅迫手段,霸佔地盤、敲詐勒索、強迫買賣、欺壓善良或為其幕後操縱者。
四 經營、操縱職業性賭場,強逼良家婦女為娼或恃強為人逼討債務者。
本條例第二條所稱足以破壞社會秩序係指本條例第二條所稱具體事證,係指足以認明具有該條所定情形之一之左列事證:
一 檢舉書、自白書。
二 鑑定書。
三 談話筆錄。
四 照片、錄音、錄影。
五 警察或治安人員之查證報告。
六 檢察官之起訴書或處分書、審判機關之裁判書、警察機關之處分書或 認定流氓之文件。
七 其他證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