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人購買車輛稅法條文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折舊:
一、營利事業在同一會計年度內,對不同種類之固定資產,得依照所得稅
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採用不同方法提列折舊。
二、固定資產之折舊,應按不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逐年依率提列不得間斷;其未提列者,應於應提列之年度予以調整補
列;其因未供營業上使用而閒置,除其折舊方法採用工作時間法或生
產數量法外,應繼續提列折舊。
至按短於規定耐用年數提列者,除符
合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五條及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五條規
定者外,其超提折舊部分,不予認定。
十三、營利事業新購置乘人小客車,依規定耐用年數計提折舊時,其實際
成本以不超過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為限;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
一日起新購置者,以不超過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為限;超提之折舊
額,不予認定。
十四、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務之營利事業,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
新購置營業用乘人小客車,依規定耐用年數計提折舊時,其實際成
本以不超過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為限;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
日起新購置者,以不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為限;超提之折舊額,不予認定。
十五、前二款小客車如於使用後出售,或毀滅、廢棄時,其收益或損失之
計算,仍應以依所得稅法規定正常折舊方法計算之未折減餘額為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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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第51條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
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
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
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但為防止水污染
或空氣污染所增置之設備,其耐用年數得縮短為二年。
各種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其耐用年數,除經政府獎勵特予縮短者外,不
得短於該表規定之最短年限。
(此照片與內文無關)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
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
二、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勞務。但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及對政府捐獻者,不在此限。
三、交際應酬用之貨物或勞務。
四、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
五、自用乘人小汽車。
營業人專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者,其進項稅額不得申請退還。
營業人因兼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或因本法其他規定而有部分不得扣抵情形者,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與計算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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