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受空頭支票之救濟方式
執票人收受空頭支票時可以採取的救濟方式,依據全國法規資料庫資料<<收受空頭支票之救濟方式>>,請就以下5選項加以選擇。
1.聲請支付命令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的請求標的如果是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的一定數量,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因此,如果執票人考量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較為繁雜,想要採取比較簡便、迅速的方式請求票款,便可以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11條規定,聲請支付命令,應表明雙方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請求標的及數量、請求的原因事實、應發支付命令的陳述、管轄法院等項目,並附上相關證據文件就其請求為釋明。依據同法第512條規定,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的聲請為裁定,因此發支付命令是較為迅速的。
有關支付命令的效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的全部或一部,得於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的法院提出異議。如果債務人沒有在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據同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法院將發給執票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執票人便可憑該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
支付命令雖然較為迅速方便,但依然有可能出現支付命令無法發揮功能的情形。
假如發票人或背書人逃匿不見蹤影,使得支付命令無法送達給發票人或背書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就失去效力,這個時候就需要採取其他救濟手段。
2.聲請假扣押
當支付命令因無法送達至發票人或背書人而失效時,為了保全執票人日後可以聲請強制執行的債權,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假扣押。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5條第1項規定,聲請假扣押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假扣押原因、法院等事項。參照同法第526條第1、2、3項等規定,聲請假扣押也需要檢附相關證據文件釋明請求及假扣押的原因,如果經法院認定釋明有所不足,或是有提供擔保的必要,法院得定相當的擔保,命執票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針對債權標的為假扣押後,發票人或背書人就不能處分這些財產,有助於日後的強制執行。
3.提起訴訟
假如支付命令因無法送達至發票人或背書人而失效,或債務人毫無與執票人和解的意思時,執票人便需要透過訴訟程序主張權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適用簡易程序。
簡易訴訟程序是為了減低訴訟成本、增加訴訟進行效率而生的訴訟程序,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2條第1項規定,如果當事人兩造同意透過簡易訴訟程序解決,可以在地方法院簡易庭通常開庭日自行到場,並進行訴訟上的言詞辯論;依據該法第433-1條規定,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進行判決。如果發票人或背書人逃匿而無法出庭進行言詞辯論,法院也可依據該法第433-3條規定,依職權由執票人進行辯論而為判決。判決確定後,執票人就可以以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對發票人實施強制執行。
另外,如果有證據證明發票人是故意開立無法兌現的支票與執票人交易,除了提起民事訴訟外,還可以參照刑事訴訟第242條第1項規定,以發票人涉及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的詐欺取財罪,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進行告發,如果經偵查後認定發票人確實有犯罪嫌疑,即可提起公訴。
4.和解或調解
發票人存款不足的原因,可能是故意拿無法兌現的支票欺騙執票人,也有可能是因為資金一時無法籌措完成。如果發票人或背書人與執票人間達成一定程度的共識,像是同意延期支付票款、以其他可以對執票人主張的債權作抵銷等,可以試著成立民法第736條規定的和解,和解成立後,依據民法第737條規定,有使當事人所拋棄的權利消滅,以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等效力。
除此之外,當事人雙方也可以透過第三方機構進行調解。參照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條規定,因票據所產生的糾紛符合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得辦理調解的案件類型,因此也可以向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調解委員會接受聲請後,則依據該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決定調解期日並通知當事人或代理人到場,當事人可以依據同條例第17條規定,推舉一人至三人列席協同調解。依據該條例第27條規定,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後,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就該糾紛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5.請求作成拒絕證書
當執票人拿著有效支票,並在法定提示期限內向金融機構提示,卻因支票帳戶存款不足而遭到拒絕付款時,首先要做的是依據票據法第1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在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
依據票據法第107條第2款規定,拒絕證書應記載對於拒絕者雖為請求但未得允許的意旨,可作為提示支票遭拒絕付款的證明;參照票據法第1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意旨也可以知道,執票人需要請求作成拒絕證書後,才能向發票人或是在支票上背書的背書人行使追索權,要求他們給付票款。不過,行使追索權也是有期限的,參照同法第22條規定,支票執票人對前手的追索權,自提示日起算四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執票人對發票人的追索權,則是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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