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損失應取得警察機關之證明文件無法追回時再列其他損失
國稅局查核一公司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損失之竊盜損失9仟7佰餘萬元,經國稅局核定為0元。該公司主張確實發生竊盜事件,惟並未提示具體事證資料供核,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3條第2款第4目規定,營利事業於辦理結算申報時,應將取得之保險賠償金額及實際受損金額分別列報於結算申報書「其他收入」及「其他損失」項下;否准列報,核定補徵稅額1仟1佰餘萬元。
該公司不服,循序提起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指出,該公司列報竊盜損失9仟7佰餘萬元,未能提出損失清單及警察機關之證明文件供核,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3條第2款第4目之規定,原處分否准認列該公司列報之系爭竊盜損失,並無不合。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欲列報減除竊盜損失時,自應提出警察機關之證據以供稅捐稽徵機關查證;若無法證明營利事業所主張竊盜損失存在時,即不得將之自收入總額減除,以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因此,營利事業若發生竊盜損失應保留向警察機關報案之紀錄及失竊損失證明清單,備供稅捐稽徵機關查核。另另竊盜損失無法追回,經提出損失清單及警察機關之證明文件者,其未受有保險賠償部分,可核實認定為其他費用或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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