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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營利事業所得稅納處罰依據及違章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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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所得稅處罰依據及違章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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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所得稅處罰依據及違章案相關稅法條文

所得稅法第71條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
前項納稅義務人為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以其全年應納稅額之半數,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全年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
定課徵綜合所得稅。但其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無須辦理結算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者,得免辦理結算申報。但申請退還扣繳稅款及可扣抵稅額者,仍應辦理結算申報。
第一項及前項所稱可扣抵稅額,指股利憑單所載之可扣抵稅額。

所得稅法第79條
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辦結算申報;其屆期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稽徵機關應核定其所得額及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計算應納之結算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並將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及小規模營利事業,不適用前項催報之規定;其屆期未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通知依限繳納;嗣後如經稽徵機關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


所得稅法第83條
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前項帳簿、文據,應由納稅義務人依稽徵機關規定時間,送交調查;其因特殊情形,經納稅義務人申請,或稽徵機關認有必要,得派員就地調查。
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辦理。

所得稅法第83-1條
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時,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重大逃漏稅嫌疑,得視案情需要,報經財政部核准,就納稅義務人資產淨值、資金流程及不合營業常規之營業資料進行調查。
稽徵機關就前項資料調查結果,證明納稅義務人有逃漏稅情事時,納稅義務人對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所得稅法第108條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七十一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而已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補辦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按稽徵機關調查核定應納稅額之半數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
納稅義務人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按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應納稅額之半數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四千五百元。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小規模營利事業及依第七十一條規定免辦結算申報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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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照片與內文無關)

所得稅法第110條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前二項之規定倍數處罰。但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四千五百元。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納稅義務人為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應就稽徵機關核定短漏之課稅所得額,按所漏稅額之半數,分別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倍數處罰。

所得稅法第110-1條

主管稽徵機關對於逃稅、漏稅案件應補徵之稅款,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敘明事實,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免提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或覓具殷實商保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

所得稅法第110-2條
營利事業已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
營利事業未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自行辦理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應依規定申報之未分配盈餘者,除依法補徵應加徵之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02條

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但在稽徵機關填發之滯報通知書送達前自行申報者,仍應依本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加徵滯報金;其逾滯報通知書通知補報期限,而在稽徵機關送達核定所得額及應納稅額通知書前自行申報者,仍應依本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加徵怠報金。
營利事業違反本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未依限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但在稽徵機關填發之滯報通知書送達前自行申報者,仍應依本法第一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加徵滯報金;其逾滯報通知書通知補報期限,而在稽徵機關送達核定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通知書前自行申報者,仍應依本法第一百零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加徵怠報金。

現在就讓我們一起來看看下列有那些營利事業所得稅處罰依據及違章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

回應主題共有2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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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應主題:營利事業所得稅納處罰依據及違章案例:(1)

回應編號:6258

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未依限繳納稅款應知稅法

納稅義務人逾限繳納稅款、滯報金、怠報金者,每超過2日,按滯納金額加徵1%滯納金。超過30日仍未繳納者,除由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納稅義務人如果是營利事業,並得停止其營業至繳納之日為止。前面所說的應納稅款、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所得稅法第112條、第123條)

經核准緩繳所得稅案件未依限繳納之處罰規定 ( 民國 98 年 06 月 10 日 發布台財稅字第09800100510號 )
依稅捐稽徵法第26條規定緩繳所得稅案件,納稅義務人如未依限繳納,應依同法第27條規定辦理,如逾第27條規定之期限仍未繳納者,應依所得稅法第112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04條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20條、第39條規定辦理。

各稅加計利息之起算日自滯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 民國 80 年 01 月 02 日 發布台財稅第790712511號 )
主旨:所得稅、遺產及贈與稅、營業稅、貨物稅等滯納案件,依法應加計利息之起算日,應自滯納期間(繳納期限屆滿次日起30日)屆滿之次日起算。
說明:所得稅、遺產及贈與稅、營業稅、貨物稅滯納案件依法應加計利息之起算日,依所得稅法第112條第2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1條第2項、營業稅法(編者註:現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0條第2項、貨物稅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應自滯納期限屆滿日之次日起算;而滯納期限屆滿日,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係指逾繳納期限之第30日。
例一:綜合所得稅限繳日期為74年8月26日(星期一),其滯納期限屆滿日應為74年9月25日,因此其加計利息應自74年9月26日起算。
例二:營利事業所得稅限繳日期為70年6月13日,為星期六,其滯納期限屆滿日應為70年7月15日,加計利息應自同年7月16日起算。

滯納後已加利息者不得就該利息再加計滯納金或利息 ( 民國 74 年 08 月 20 日 發布台財稅第20794號 )
主旨:所得稅案件,經行政救濟確定應補徵稅款所加計之利息,逾期繳納者,不得加徵滯納金。又逾滯納期後繳納者,該加計之利息,亦不得再加計利息徵收。
說明:按稅捐稽徵法第20條雖規定「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惟該條係統一規定滯納金之加徵標準,至於是否應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仍應依現行各該稅法之規定辦理。所得稅法第112條第1項及第2項關於加徵滯納金及利息之項目,係採列舉規定,補徵加計利息並未在列舉之內,應不得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

 

回應主題:營利事業所得稅納處罰依據及違章案例:(2)

回應編號:6257

營利事業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或不申報應知稅法

營利事業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但已於接獲滯報通知書15日內補辦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10%滯報金;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於103年度以前,應按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另徵10%滯報金;自104年度起,應按稽徵機關調查核定應納稅額之半數另徵10%滯報金。又加計之滯報金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30,000元,最低不得少於1,500元。

營利事業於接獲滯報通知書後,15日內仍未辦理結算申報,稽徵機關即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加徵20%怠報金;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於103年度以前,應按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另徵20%怠報金;自104年度起,應按稽徵機關調查核定應納稅額之半數另徵20%怠報金。又加計之怠報金金額最高不得超過90,000元,最低不得少於4,500元。稽徵機關核定所得額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時,應再按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

營利事業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但在稽徵機關填發之滯報通知書送達前自行申報者,仍應依同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加徵滯報金;逾滯報通知書通知補報期限,而在稽徵機關送達核定所得額及應納稅額通知書前自行申報者,仍應依同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加徵怠報金。

回應主題:營利事業所得稅納處罰依據及違章案例:(3)

回應編號:6256

辦理決算或清算申報如有短報漏報情事

對依所得稅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短報或漏報情事,例如:漏報銷貨收入、虛列進貨成本、營業費用或損失等經查明屬實者,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應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的罰鍰。除罰鍰以外,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還應負擔刑事責任,也就是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60,000元以下罰金。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查獲短漏所得稅稅額不超過100,000元或短漏報課稅所得額占全年所得額之比例不超過5%,且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得視為短漏報情節輕微,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藍色申報書實施辦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撤銷其行為年度藍色申報之許可,並免按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認定,仍准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前5年(98.01.21修正為10年)虧損扣除之規定,其屬會計師查核簽證亦同。

對營利事業原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倍數處罰,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90,000元,最低不得少於4,500元。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於103年度以前,應就稽徵機關核定短漏之課稅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倍數處罰,不適用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自104年度起,應就稽徵機關核定短漏之課稅所得額,按所漏稅額之半數,分別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倍數處罰。

營利事業逃漏稅捐情節重大者,財政部並得停止其享受獎勵之待遇。
註:營利事業所得稅藍色申報書實施辦法第20條第2項規定,「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經裁罰確定,或違反本辦法之規定,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行為年度藍色申報之許可,其已為之藍色申報書,視同普通申報書。」


回應主題:營利事業所得稅納處罰依據及違章案例:(4)

回應編號:6255

稽徵機關進行調查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營利事業拒絕調查或拒不提示帳簿文據

當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納稅義務人於接到通知後,應在通知的期限內,提示全部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的帳簿、文據備查,如拒不提示,應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如未依限提示,處1,500元以下罰鍰以外,稽徵機關將依查得資料(即納稅義務人之收益損失費用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若部分未能提示,則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如果營利事業及其負責人遷移地址,而未依規定辦理地址變更登記,以致稽徵機關的調查通知無法送達,經稽徵機關公示送達(即公告並刊登報紙)後,仍未依規定提示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將按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會增加稅額負擔。因此當營利事業之名稱、地址、負責人、業務種類有所變更,都應確實在15日內向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拒絕調查或拒不提示者,經通知拒絕,第 1次裁罰者, 處新臺幣 3千元罰鍰。連續拒絕,第 2次裁罰者,處新臺 幣 9 千元罰鍰。連續拒絕,第 3次及以後各次裁罰者,每 次處新臺幣 3 萬元罰鍰。 拒不到達備詢者,經通知拒絕,第 1 次裁罰者,處新臺 幣 1 千元罰鍰。連續拒絕,第 2 次裁罰者,處新臺幣 2 千 元罰鍰。連續拒絕,第 3 次及以後各次裁罰者,每次處新 臺幣 3 千元罰鍰。

回應主題:營利事業所得稅納處罰依據及違章案例:(5)

回應編號:6254

核示違章累計次數及1年內查獲次數之計算方式

核示違章累計次數及1年內查獲次數之計算方式 ( 民國 83 年 04 月 20 日 發布台財稅第831591080號函 )

本部於81年11月23日訂頒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6條第1項及第2項,原規定按「第1次拒絕者」、「第2次拒絕者」、「第3次及以後再拒絕者」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關於上開規定違章次數之計算方式,本部於83年2月8日修正上開參考表時,業將該2項違章情形修正為「經通知拒絕,第1次裁罰者」、「連續拒絕,第2次裁罰者」、「連續拒絕,第3次及以後各次裁罰者」,亦即按處分次數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

又修正前或修正後參考表所列違章累計次數(如所得稅法第106條、第107條第1項及第2項、營業稅法第45條、第46條、第51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為求一致,亦宜按處分次數計算之。

至參考表關於營業稅法第52條違章情形所列1年內查獲次數,其「1年內」如何認定乙節,同意比照本部76年10月2日台財稅第760156760號函(編者註:參閱營業稅法令彙編)規定,自首次查獲之日起,至次年當日之前一日止。


回應主題:營利事業所得稅納處罰依據及違章案例:(6)

回應編號:6253

違反提送帳簿、文據、收受繳款書之處罰依據及案例。
一、處罰依據:
所得稅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第83條之規定,不按規定時間提送各種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應處以1,500元以下之罰鍰。」
二、案例:
A公司於收到稽徵機關調帳通知函,但該公司未於期限內提送相關帳簿憑證文據,亦未具明理由申請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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