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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營利事業列報損失及費用之原始憑證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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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列報損失及費用之原始憑證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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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報損失及費用之原始憑證相關稅法條文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
投資損失:
一、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 未折減者,不予認定。
二、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被投資事業在國外者,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 關之驗證或證明;在大陸地區者,應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之證明。
三、因被投資事業減資彌補虧損而發生投資損失,其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主管機關核准後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其無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
四、因被投資事業合併而發生投資損失,以合併基準日為準。
五、因被投資事業破產而發生投資損失,以法院破產終結裁定日為準。
六、因被投資事業清算而發生投資損失,以清算人依法辦理清算完結,結算表冊等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之日為準。
七、公司依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提列之國外投資損失準備,自提列年度起五年內若無實際投資損失發生時,應將提列之準備轉作第五年度之收益課稅。
八、營利事業因解散、撤銷、廢止或轉讓,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清算所得時,其國外投資損失準備餘額有累積餘額,應轉作當年度之收益課稅 。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2條
災害損失:
一、凡遭受地震、風災、水災、火災、旱災、蟲災及戰禍等不可抗力之災
害損失,受有保險賠償部分,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二、前款災害損失,除船舶海難、空難事件,事實發生在海外,勘查困難,應憑主管官署或海事報告書及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處理外,應於事實發生後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其未受保險賠償部分,並依下列規定核實認定:
(一)建築物、機械、飛機、舟車、器具之一部分遭受災害損壞,應按該損壞部分所占該項資產之比例,依帳面未折減餘額計算,列為當年度損失。
(二)建築物、機械、飛機、舟車、器具遭受災害全部滅失者,按該項資產帳面未折減餘額計算,列為當年度損失。
(三)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半製品及在建工程等因災害而變質、損壞、毀滅、廢棄,有確實證明文據者,應依據有關帳據核實認定。
(四)因受災害損壞之資產,其於出售時有售價收入者,該項售價收入,應列入收益。
(五)員工及有關人員因遭受災害傷亡,其由各該事業支付之醫藥費、喪葬費及救濟金等費用,應取得有關機關或醫院出具之證明書據,予以核實認定。
三、災害損失,未依前款規定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但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其損失屬實者,仍應核實認定。
四、災害損失應列為當年度損失。但損失較為鉅大者,得於五年內平均攤列。
五、運輸損失:
運輸損失均應提出證明。但依商品之性質不可能提出證明者,得參酌當地同業該商品通常運輸損失率認定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8條
廣告費:
一、所稱廣告費包括下列各項:
(一)報章雜誌之廣告。
(二)廣告、傳單、海報或印有營利事業名稱之廣告品。
(三)報經稽徵機關核備之參加義賣、特賣之各項費用。
(四)廣播、電視、戲院幻燈廣告。
(五)以車輛巡迴宣傳之各項費用。
(六)彩牌及電動廣告其係租用場地裝置廣告者,依其約定期間分年攤提。
(七)贈送樣品、銷貨附贈物品或商品餽贈,印有贈品不得銷售字樣,含有廣告性質者,應於帳簿中載明贈送物品之名稱、數量及成本金額。
(八)代理商之樣品關稅與宣傳廣告等費用,非經契約訂明由各該代理商負擔,不予認定。
(九)樣品進口關稅與宣傳費等,如經國外廠商匯款支付者,代理商不得再行列支。
(十)營建業樣品屋之成本;其有處分價值者,應於處分年度列作收益處理。
(十一)營建業合建分售(或分成)之廣告費,應由地主與建主按其售價比例分攤。
(十二)贊助公益或體育活動,具有廣告性質之各項費用。
(十三)其他具有廣告性質之各項費用。
二、廣告費之原始憑證如下:
(一)報章雜誌之廣告費應取得收據,並檢附廣告樣張;其因檢附有困難時,得列單註記刊登報社或雜誌之名稱、日期或期別及版(頁)次等。
(二)廣告、傳單、海報、日曆、月曆、紙扇、霓虹、電動廣告牌、電影及幻燈之廣告費,應取得統一發票;其為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者,應取得普通收據。
(三)參加展覽、義賣、特賣之各項費用,應取得統一發票或其他合法憑證。
(四)廣播、電視應取得統一發票或其他合法憑證。
(五)租用車輛,巡迴宣傳之各項費用,應取得統一發票或其他合法憑證。
(六)購入樣品、物品作為贈送者,應以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為憑;其係以本身產品或商品作為樣品、贈品或獎品者,應於帳簿中載明。
(七)贈送樣品應取得受贈人書有樣品品名、數量之收據。但贈送國外廠商者,應取得運寄之證明文件及清單。
(八)銷貨附贈物品,應於銷貨發票加蓋贈品贈訖戳記,並編製書有統一發票號碼、金額、贈品名稱、數量及金額之贈品支出日報表,憑以認定。但加油站業者銷貨附贈物品,得以促銷海報、促銷辦法及促銷相片等證明,及每日依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起訖區間,彙總編製贈送物品名稱、數量、金額,經贈品發送人簽章之贈品支出日報表為憑。
(九)舉辦寄回銷貨包裝空盒換取贈品活動,應以買受者寄回空盒之信封及加註贈品名稱、數量及金額之贈領清冊為憑。
(十)以小包贈品、樣品分送消費者,得以載有發放人向營利事業領取贈品、樣品日期、品名、數量、單價、分送地點、實際分送數量金額及發放人簽章之贈品日報表代替收據。
(十一)給付獎金、獎品或贈品,應有贈送紀錄及具領人真實姓名、地址及簽名或蓋章之收據。
(十二)贊助公益或體育活動具有廣告性質之各項費用,應取得統一發票或合法憑證,並檢附載有活動名稱及營利事業名稱之相關廣告品;其檢附困難者,得以相片替代。
(十三)其他具有廣告性質之各項費用,應取得統一發票或合法憑證,並檢附載有活動名稱及營利事業名稱之相關廣告或促銷證明文件。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 18條
薪資支出:
一、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獎金、退休金、退職金、養老金、按期定額給付之交通費及膳宿費,各種補助費及其他給與。以經預先決定或約定,並不論業務盈虧必須支付者,始得列支。
二、執行業務者,除聯合執行業務者已於契約內訂定,其薪資得在不超過同業通常水準核實認列外,不得於其事務所列報薪資費用。
三、薪資支出,未依法扣繳所得稅款者,除應通知限期補繳、補報扣繳憑單並依法處罰外,應予以認定。
四、執行業務職工退休金費用認列規定如下:
(一)執行業務者訂有職工退休辦法者,於報請稽徵機關核准後,每年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四限度內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並以費用列支;設置職工退休基金,符合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保管運用及分配辦法之規定者,每年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八限度內提撥職工退休基金,並以費用列支。但不得同時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及提撥職工退休基金,重複列報退休金費用。
(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執行業務者,依該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按月依報經勞工主管機關核備之提撥率,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認列規定:
      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前提撥者,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以費用列支。
      2.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後,依該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繼續提撥者,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具有舊制工作年資者勞工之薪資總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以費用列支。
      3.已依本目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者,除不符勞動基準法勞工身分之職工,未經就其薪資總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者,得依前目規定擇一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或提撥職工退休基金者外,不得再依前目規定重複列報退休金費用。
(三)已依前二目規定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提撥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者,以後職工退休、資遣發給退休金或資遣費時,應儘先沖轉職工退休金準備,或由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項下支付;不足時,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四)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執行業務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及支付
      退休金費用之認列規定如下:
      1.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與勞工約定結清保留工作年資之退休金,應儘先由勞工退休準備金項下支付;不足時,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2.依該條例第六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勞工提繳之退休金,或依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為勞工投保符合保險法規定之年金保險之保險費,均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五、聯合執行業務者依本條第二款規定列支薪資者,其職工退休金準備之提列,及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勞工退休金之提撥,依前款規定辦理。
六、因業務需要延時加班發給加班費,應有加班紀錄,以憑認定;其未提供加班紀錄或超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所訂定之標準部分,仍應按薪資支出列帳,並應依規定合併各該員工之薪資所得扣繳稅款。
七、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載明受僱員、職稱、擔任職務之收據或簽收之名冊。職工薪資如係交金融機構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金融機構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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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照片與內文無關)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 20-1條
伙食費:
一、執行業務者因業務需要,實際供給膳食者,應提供員工簽名或蓋章之就食名單;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者,應提供員工簽名或蓋章之印領清冊。每人每月伙食費(包括加班誤餐費),最高以新台幣一千八百元為限。並得核實認定免視為員工薪資所得。超過部分,其屬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者,應轉列員工之薪資所得;屬實際供給膳
    食者,除已自行轉列員工薪資所得者外,不予認定。
二、聯合執行業務者依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認列薪資者,其伙食費得依前款規定辦理。
三、員工伙食所消耗之燃料費用,應併入伙食費計算,不得另以燃料費科目認列。
四、實際供給膳食之原始憑證如下:
(一)主食及燃料為統一發票,其為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者,應取得普通收據。
(二)蔬菜、魚類、肉類,應由經手人出具證明。
(三)委請營利事業包伙者為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

現在就讓我們一起來看看下列有那些營利事業列報損失及費用之原始憑證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

回應主題共有2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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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應主題:營利事業列報損失及費用之原始憑證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1)

回應編號:9183

認列投資事業破產損失應以法院破產終結裁定日為時點

有一公司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因投資某公司破產而發生之投資損失300萬餘元,雖已提示某公司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並經法院准許之裁定書,惟該裁定書僅係法院准許聲請破產進入破產程序,其破產程序尚未終結,依前開規定應不得認列為該年度之投資損失。

國稅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第2款及第5款規定,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並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其中因被投資事業破產而發生投資損失,以法院破產終結裁定日為準。又依公司法第89條、第211條及破產法相關規定,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公司法第282條規定向法院聲請重整外,應即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法院准予裁定宣告破產後,即由選任破產管理人執行後續破產程序,法院於接到破產管理人提出之最後分配完結之報告後,應為破產終結之裁定。若營利事業因被投資事業破產而發生投資損失,應於法院裁定破產程序終結時,始可列報投資損失。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營利事業於辦理年度結算申報列報因被投資事業破產而發生之投資損失時,應以法院破產終結裁定日為認列時點,並取具法院破產終結之裁定書為佐證文件,以免遭剔除補稅。   


回應主題:營利事業列報損失及費用之原始憑證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2)

回應編號:7520

投資虧損減資企業如果是投資現金非股票不能列報投資損失

企業若是辦理虧損減資,營利事業如果投資這家減資企業股票,將可認列投資損失,如果是投資現金減資企業,就不能列報投資損失。

公司辦理減資有兩種:

一是虧損減資,當公司連年虧損,採用減資彌補虧損,以藉由註銷股本消除累積虧損,提升每股淨值,遇此情形,投資公司只要提出被投資公司的減資證明文件,就可認列投資損失;另外,投資公司還可將之前所獲配減資公司之股票股利,以面額計入實際投資成本中,乘以減資比例後,一併計算列報投資損失。

二是現金減資,公司會採用現金減資,通常係因在營運一段期間後,評估資金充裕,已超過其所需範圍,為免資金閒置浪費,辦理減資發還現金給股東;因此,現金減資對股東而言,僅是出資額之返還,並未發生投資損失,故投資公司不能列報投資損失,而是應將所退回股款視為投資成本之收回,註記股數減少,並重新計算每股成本。

國稅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99年間以新臺幣3,000,000元投資乙公司,又於100年間獲配乙公司盈餘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股利金額200,000元(即20,000股×面額10元),後續乙公司因獲利能力欠佳,連年虧損,經股東會決議105年5月1日為減資基準日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減資彌補虧損,減資比例60%。
甲公司因乙公司減資,可於辦理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認列投資損失,其損失金額係按實際投資乙公司成本3,200,000元(即原始投資成本3,000,000元+股票股利金額200,000元),乘以乙公司減資比率60%後,得出投資損失金額為1,920,000元。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經營連鎖加盟業者,企業若是辦理虧損減資,營利事業如果投資這家減資企業股票,將可認列投資損失,如果是投資現金減資企業,就不能列報投資損失。營利事業確有不當藉被投資事業增資、減資或清算等方式認列投資損失,以規避或減少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納稅義務之情事者,應就個案情形,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認其投資損失。


回應主題:營利事業列報損失及費用之原始憑證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3)

回應編號:7517

營利事業內部人員挪用資金不得列報損失

國稅局查核一公司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損失5,000萬元,國稅局發現,其損失係因前董事長挪用公司資金作為私人買賣股票之用,經和解約定償還,惟於償還期限屆滿前被法院宣告破產,該公司將該筆和解債權未獲清償部分列報其他損失,國稅局以其所報損失非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合理發生之損失,全數剔除;甲公司不服,主張公司人員於營業活動過程中,利用職務之便犯罪致公司受損,該損害應可認列為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損失,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

該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指出,營利事業本業及附屬業務之經營,其核心目的係為獲取經營事業之收入,又獲取收入之經營活動,有其循環性,即自投入資金、購置資產或勞務、製成產品或備具服務能力或建置資產,經由銷售產品或勞務或提供資產,再回收資金之程序,此始為企業所由存立經營事業活動。則所謂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合理發生之損害」,自當限於損害之性質係直接或間接指向獲取收入之經營事業活動所生者,其發生可認為具有合理性,而得認列減除。本件肇因於公司前董事長未經董監事決議,連續經由虛偽帳載等方式挪用資金,並非公司具有循環之營業活動過程中所產生,難認為其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合理損失,自不得列為損失。

依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各項費用或損失之申報,應多加注意需以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必要性及合理性所需為限,諸如營利事業遭內部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司資金致蒙受損失,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不得列報為損失,以免遭剔除補稅。

回應主題:營利事業列報損失及費用之原始憑證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4)

回應編號:6866

竊盜損失應取得警察機關之證明文件無法追回時再列其他損失

國稅局查核一公司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損失之竊盜損失9仟7佰餘萬元,經國稅局核定為0元。該公司主張確實發生竊盜事件,惟並未提示具體事證資料供核,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3條第2款第4目規定,營利事業於辦理結算申報時,應將取得之保險賠償金額及實際受損金額分別列報於結算申報書「其他收入」及「其他損失」項下;否准列報,核定補徵稅額1仟1佰餘萬元。

該公司不服,循序提起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指出,該公司列報竊盜損失9仟7佰餘萬元,未能提出損失清單及警察機關之證明文件供核,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3條第2款第4目之規定,原處分否准認列該公司列報之系爭竊盜損失,並無不合。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欲列報減除竊盜損失時,自應提出警察機關之證據以供稅捐稽徵機關查證;若無法證明營利事業所主張竊盜損失存在時,即不得將之自收入總額減除,以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因此,營利事業若發生竊盜損失應保留向警察機關報案之紀錄及失竊損失證明清單,備供稅捐稽徵機關查核。另另竊盜損失無法追回,經提出損失清單及警察機關之證明文件者,其未受有保險賠償部分,可核實認定為其他費用或損失。

回應主題:營利事業列報損失及費用之原始憑證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5)

回應編號:6277

現行所得稅法規對營利事業損費計算有那些限制規定

所得稅法及附屬法規對營利事業列支損費限制規定之項目包括下列各項:
1.利息支出、薪資支出、職工退休金、捐贈、交際費、呆帳損失、折舊、各項耗竭及攤折、旅費、職工福利、伙食費。
2.所得稅法第38條及施行細則第42條之1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等,均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3.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3條規定,未實現之費用及損失不得認列,但屬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跌價損失、存貨跌價損失、職工退休金準備、職工退休基金、勞工退休準備金、備抵呆帳及其他法令另有規定或經財政部專案核準者,不在此限。
4.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7條規定,未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之費用及損失,不得認列。但因交易相對人應給與而未給與統一發票,致無法取得合法憑證,其已誠實入帳,能提示交易相關文件及支付款項資料,證明為業務所需,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准依其支出性質核實認定為費用或損失,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其於稽徵機關發現前由會計師簽證揭露或自行於申報書揭露者,免予處罰。又取得小規模營利事業出具之普通收據,超限部分不得認列費用。
至於以上各項目限制金額之標準,請參閱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各相關條文,或各該相關題庫內容。

 

回應主題:營利事業列報損失及費用之原始憑證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6)

回應編號:6276

依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失未實現者不得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規定,投資損失:

一、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

二、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但被投資事業在國外且無實質營運活動者,應以其轉投資具有實質營運之事業,因營業上虧損致該國外被投資事業發生損失之證明文件,並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驗證或證明;在大陸地區者,應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之證明。

三、因被投資事業減資彌補虧損而發生投資損失,其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主管機關核准後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其無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因被投資公司經法院裁
定重整並辦理減資者,以法院裁定之重整計畫所訂減資基準日為準。

四、因被投資事業合併而發生投資損失,以合併基準日為準。

五、因被投資事業破產而發生投資損失,以法院破產終結裁定日為準。

六、因被投資事業清算而發生投資損失,以清算人依法辦理清算完結,結
算表冊等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之日為準。

七、公司依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提列之國外投資損失準
備,自提列年度起五年內若無實際投資損失發生時,應將提列之準備
轉作第五年度之收益課稅。

八、營利事業因解散、撤銷、廢止或轉讓,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清算所得
時,其國外投資損失準備餘額有累積餘額,應轉作當年度之收益課稅

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所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故營利事業依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失,如不合上開規定,不得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財政部72年9月30日台財稅第36917號函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提列之各項準備,係屬預計可能發生之損費,先期以當年度費用列支,專供抵減實際發生損費時之用,其數額應以所得稅法規定額度為限,其提列或超列之各項準備,因與所得稅法規定不合,經稽徵機關調整剔除部分,由於該項損費尚未發生,應不得自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後計算未分配盈餘」,依此,證券商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提列之買賣損失準備及違約損失準備,不得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依財政部86年12月1日台財稅第861922464號函規定,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依現行所得稅法第22條有關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之規定,應於發行期間內分期計算損益或於履約時認列損益。依此,營利事業按前揭部函規定認列之損益與依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認列之認購(售)權證發行損益之差異數,尚不得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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