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店商家使用信用卡刷卡機相關稅法條文
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
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
二、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
繳納營業稅者。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四、申請註銷登記後,或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停止其營業後,仍繼
續營業者。
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六、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營業稅者。
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納稅義務人有前項第五款情形,如其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
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
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補稅處罰者,免依前項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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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50條
發卡機構所提供之信用卡分期付款服務,如係與特約商店有合作關係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於持卡人原信用額度內承作。
二、分期付款期間不得超過二年六個月。
三、特約商店應於交易時以書面告知持卡人該分期付款服務係發卡機構提供,及所需負擔費用之計收標準與收取條件。但屬網際網路或電視購物等非面對面式交易者,特約商店得以其他替代方式告知,並須留存相關紀錄。
四、發卡機構不得以確保特約商店商品或服務提供為由,要求持卡人負擔相關費用。
發卡機構所提供之信用卡分期付款服務,如係與特約商店無合作關係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符合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
二、發卡機構應事先以書面或與持卡人約定之方式告知持卡人前項第三款之資訊。
發卡機構所提供之信用卡分期付款服務與前二項規定不符者,應於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調整。
(此照片與內文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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