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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給付外國營利事業權利金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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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外國營利事業權利金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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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外國營利事業權利金相關稅法條文

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

二十一、營利事業因引進新生產技術或產品,或因改進產品品質,降低生
產成本,而使用外國營利事業所有之專利權、商標權及各種特許權利,經政府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其所給付外國事業之權利金;暨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定之重要生產事業因建廠而支付外國事業之技術服務報酬。

所得稅法第8條
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
一、依中華民國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成立之公司,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外國公司所分配之股利。
二、中華民國境內之合作社或合夥組織營利事業所分配之盈餘。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但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不超過九十天者,其自中華民國境外僱主所取得之勞務報酬不在此限。
四、自中華民國各級政府、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及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
人所取得之利息。
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因租賃而取得之租金。
六、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因在中華民國境內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權利金。
七、在中華民國境內財產交易之增益。
八、中華民國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及一般雇用人員在國外提供勞務之報酬。
九、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
十、在中華民國境內參加各種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等之獎金或給與。
十一、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

 

 

所得稅法第25條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承包
營建工程、提供技術服務或出租機器設備等業務,其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
難者,不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是否設有分支機構或代理人,得向財政部申
請核准,或由財政部核定,國際運輸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
之百分之十,其餘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百分之十五為中
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但不適用第三十九條關於虧損扣除之規定

前項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其屬於經營國際運輸業務者,依左
列之規定:
一、海運事業:指自中華民國境內承運出口客貨所取得之全部票價或運費

二、空運事業:
(一) 客運:指自中華民國境內起站至中華民國境外第一站間之票價。
(二) 貨運:指承運貨物之全程運費。但載貨出口之國際空運事業,如因
航線限制等原因,在航程中途將承運之貨物改由其他國際空
運事業之航空器轉載者,按該國際空運事業實際載運之航程
運費計算。
前項第二款第一目所稱中華民國境外之第一站,由財政部以命令定之。

所得稅法第88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盈餘淨額。
二、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
三、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營利事業,依第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所得稅款之營利事業所得。
四、第二十六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有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總額者,應於該年度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由扣繳義務人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其後實際分配時,不適用前項第一款之規定。
前二項各類所得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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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照片與內文無關)

稅捐稽徵法第28條
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五年內溢繳者為限。
前二項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本條修正施行前,因第二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前項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於本條修正施行前已知有錯誤之原因者,二年之退還期間,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算。

現在就讓我們一起來看看下列有那些給付外國營利事業權利金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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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應主題:給付外國營利事業權利金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1)

回應編號:8599

進口品牌如有支付權利金應計入完稅價格

海關發現業者報運進口品牌商品時,漏未申報應計入完稅價格之權利金及報酬,衍生事後補徵稅款問題。

依關稅法第29條第3項第3款規定所稱權利金及報酬,係指為取得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及其他以立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所支付與進口貨物有關之價款,但不包括為取得於國內複製進口貨物權利所支付之費用。

倘進口人支付之權利金符合下列條件者,即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申報:
一、為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及其他以立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直接或間接支付之權利金。
二、權利金為貨物進口之條件之一。
三、依交易條件約定支付給非賣方之第三者(專利權所有人)之權利金。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 進口人如有依交易條件支付之權利金,無論係支付予賣方或權利所有人,於進口時均應主動計入完稅價格誠實申報,以符規定。 另為免影響通關時效,業者應主動於進口報單「應加費用」欄填報所支付之權利金。 如對權利金之申報仍有所疑慮,可依「進口貨物估價預先審核作業規定」,填具「進口貨物估價預先審核申請書」,並檢附所需文件資料,向本關提出申請估價預先審核,申請書表及相關規定可至關務署網站(網址:https://web.customs.gov.tw/,路徑:首頁/其他資訊/資料下載/書表下載/進口業務)查詢及下載。

 

回應主題:給付外國營利事業權利金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2)

回應編號:7672

非專利權所有人授權我國營利事業所取得之權利金不適用所得稅法權利金免稅規定

某外國營利事業提供專利權予轄內某營利事業生產「微處理產品」,申請取得權利金免納所得稅,國稅局審理時發現,專利證書上的專利權所有人非該外國營利事業本身,查核結果係原所有權人將專利權授權給該外國營利事業,再授權給我國營利事業,該外國營利事業因其非專利權所有人,否准其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1款免稅規定。

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1款規定,我國營利事業因引進新生產技術或產品,或因改進產品品質,降低生產成本,而使用外國營利事業所有之專利權、商標權及各種特許權利,經政府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其所給付外國事業之權利金免納所得稅。因此,營利事業引進之專利權等,限於該外國營利事業所有,其所給付之權利金始可申請適用免稅。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營利事業引進之專利權等,適用權利金免稅的主體應為專利權所有人,限於該外國營利事業所有,其所給付之權利金始可申請適用免稅,如外國營利事業未登記為該專利權所有人,即不符合免稅要件,但該外國營利事業如為與我國有簽訂租稅協定的締約國居住者雖不能享受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1款免稅優惠,得檢附居住者證明等文件,,由扣繳義務人辦理租稅協定上限稅率扣繳申報,減輕稅負。


回應主題:給付外國營利事業權利金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3)

回應編號:6879

給付外國事業權利金專利技術是在境外製造使用不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國稅局受理國內一公司與國外公司簽訂之專利授權案,依照合約的規定,國外公司提供某項專利技術給該公司製造產品,該公司則相對須給付國外公司權利金2億5千餘萬元。該公司向國稅局申請上述權利金適用免稅規定,經審查後發現該公司取得國外公司授權之專利技術並非自行使用,而是轉交其在中國大陸的代工廠生產製造,也就是說,這項專利技術是在境外製造、使用,所促進者非為我國之經濟發展,不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1款之立法意旨,該局因而否准國外公司的免稅申請,並要求甲公司於給付權利金時,必須按20%扣繳稅率繳納所得稅5千餘萬元。

國外公司不服,主張只要營利事業係「為引進新生產技術或產品」,或為「改進產品品質」,而「使用」外國營利事業所有之專門技術,並經政府機關核准者,其所給付外國事業之權利金即符合免納所得稅之要件,申請復查、訴願均遭駁回,最後提起行政訴訟,仍遭判決敗訴。

 行政法院判決認為,審酌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1款規定免納所得稅歷年修正之立法意旨,乃因應當時現實背景所需,兼顧國家稅收,復配合我國經濟生產力之提升而來,主要在消除本國廠商引進國外知識之障礙,以促進我國經濟發展及產業升級。是國稅局認定該項所得免稅優惠措施之獎勵對象及範圍,應以我國境內使用之建廠、製造、產品設計及污染處理等專門技術為基準,因而否准國外公司所請,並無不合。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營利事業引進外國營利事業的專利技術,如非自行使用,而係交由其他代工廠在境外生產製造,外國事業所取得之權利金不能適用免納所得稅的規定。另營利事業因引進新生產技術或產品,或因改進產品品質、降低生產成本,而使用外國營利事業所有之專利權、商標權及各種特許權利時,應於我國境內自行使用,並符合所得稅法、同法施行細則及外國營利事業收取製造業技術服務業與發電業之權利金及技術服務報酬免稅案件審查原則等相關規定,該外國營利事業取得之權利金始得免納所得稅。

 

回應主題:給付外國營利事業權利金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4)

回應編號:6878

列報權利金成本應依有效期間內按期攤折並列報成本費用

權利金支出,應依契約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認定,若有關生產製造技術之權利金支出,應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按期攤折,並列為製造費用。

舉例說明,一公司年度支付乙公司權利金900,000元,取得某公司設計造型圖案之專利權,以用於製造相關商品。依據授權合約書,權利金有效期間為100年9月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權利金成本應依存續期間比例分攤,故該年度應認列權利金成本為900,000元×4/12=300,000元,餘600,000元權利金應調整至101年度認列。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營利事業在權責基礎下,成本、費用縱使已實際支付,仍應按其歸屬年度依期間作合理分攤,非以現金結算時點認列,營利事業應注意相關稅法規定,以維護權益。

 

回應主題:給付外國營利事業權利金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5)

回應編號:6877

關稅估價何謂權利金及報酬

有一公司進口家具一批,經查該公司為國外供應商公司在台灣之經銷商,國外供應商公司為知名品牌家具製造商,經由進口人提供之買賣雙方交易相關資料,查得其權利金合約書內載該公司須支付其銷售金額3%的款項予國外供應商公司之母公司。進口人主張合約內容明定母公司須提供若干服務,該權利金係支付服務費用。

然經國稅局調查合約內容明定該公司若未支付該權利金,國外供應商公司即停止供應進口貨物。亦即其支付之權利金顯然與進口貨物有關,而非該公司所主張有服務性質之支付。況該權利金之支付,縱含有服務費用,因其費用部分之金額所佔之比率並未在合約書上載明,未便據以扣除。故該權利金之支付屬關稅法第29條第3項第3款所稱「依交易條件由買方支付之權利金及報酬」為應計入進口貨物完稅價格課徵關稅之費用,國稅局乃將其所支付之權利金計入進口貨物完稅價格課徵關稅。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權利金及報酬,指為取得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及其他以立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所支付與進口貨物有關之價款,但不包括為取得於國內複製進口貨物之權利所支付之費用。

 

回應主題:給付外國營利事業權利金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6)

回應編號:6876

非全數為技術服務報酬權利金收入不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稅局於審查時發現有部分申請案件內容包含權利金性質之收入,非全數為技術服務報酬,其中屬權利金收入部分,不能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稅法規定。

國稅局在審核某公司審核甲公司代理外商公司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規定核計所得案件時,發現雙方簽訂在我國境內提供技術服務之合約所載,部分研發成果及技術之所有權仍歸屬於外商公司,而甲公司僅取得研發成果及技術之使用權,且約定甲公司須對所有研發資訊及技術負保密義務。

國稅局因而認定本案外商公司對甲公司所提供之研發及技術服務,其中部分報酬係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6款所稱之權利金範圍,並非全為同法第25條第1項所稱之技術服務收入。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核計所得案件逐年增加,該局籲請外國營利事業依規定申請時,可參考財政部頒訂之「外國營利事業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計算所得額案件審查原則」,就合約內容先行審視,以減少徵納雙方之困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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