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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藥署啟動「106年火鍋餐飲業者稽查抽驗專案計畫」

食品藥物管理署近日將啟動「106年火鍋餐飲業者稽查抽驗專案計畫」,會同地方政府衛生局針對火鍋餐飲業者進行稽查及抽驗。

本次稽查重點
食品業者登錄、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GHP),更落實查核「牛肉原產地」、「火鍋湯底」、「基因改造食品」及「重組肉食品」標示規範之符合性,並加強抽驗火鍋料,檢驗農藥殘留、動物用藥殘留、牛肉中含豬肉成分及食品添加物等項目,如查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相關規定,將依法處辦。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火鍋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食品業者應落實自主管理,遵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以維護消費者飲食衛生安全,倘經查GHP不符合規定經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及農藥殘留或動物用藥殘留不符規定者,分別違反食安法第8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4條可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另食品業者登錄不實、食品添加物未依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依同法第47條可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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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應編號:16416 發表對:16416 回應
吃到飽連鎖餐廳提供啤酒無限暢飲,僅在廁所公告要加收1千元嘔吐清潔費,引發消費者認為是不合理規定的批評。

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吃到飽餐廳業者若要加收1千元「嘔吐清潔費」,應事前在入口處豎立展示牌,或店內明顯處貼有展示牌,或在菜單或餐桌上的小立牌,告知消費者;或在訂位時或在入座點餐時,由服務人員向消費者做一解說。

消費者若當場沒有表明拒絕或反對且續消費,就符合民法契約裡面的承諾行為 (同意契約), 買賣也就因雙方同意生效了 (雙方對契約內容有一致)。在此情形下,消費者若發生嘔吐清潔費又不負擔服務費,就是不履行契約,違約行為。

然針對此吃到飽加收「嘔吐清潔費」個案,吃到飽連鎖餐廳經營業者雖有在廁所處貼紅紙告知「嘔吐加收1千元清潔費」,但並不符合消費者保護法(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修正)第 13 條在消費前事先告知和明顯處告知消費者原則,且加收1千元「嘔吐清潔費」金額會不會太高,若收費太高不合理,經營業者反而有可能觸犯恐嚇取財罪。

再從消費者保護法來看,民眾到吃到飽餐廳消費,業者應說明清楚或標示各項收費情形,讓消費者事前同意接受,否則,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三、第十四條的規定,消費者可拒絕支付費用。


相關法律條文
民法 (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修正)第 153 條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 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修正)第 2 條
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消費者保護法(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修正)第 13 條
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者,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其內容;明示其內容顯有困難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經消費者同意受其拘束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 前項情形,企業經營者經消費者請求,應給與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影本或將該影本附為該契約之附件。

消費者保護法(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修正)第 14 條
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而依正常情形顯非消費者所得預見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消費者保護法(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修正)第 15 條
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牴觸個別磋商條款之約定者,其牴觸部分無效。

回應編號:16415 發表對:16415 回應

兩家在台北市寧記火鍋店為了寧記註冊商標問題鬧上法院,堅稱創始老店寧記火鍋店負責人提告,認為名字雖然都一樣是寧記,兩家毫無關聯,他原本就在四川廚師蔣陵寧研發的麻辣火鍋店下學了一身工夫,84年頂讓盤下原本的火鍋店,中華寧記不僅侵犯我的商標權,又開放加盟,更是侵權。而中華寧記認為「寧記」名號是靠中華寧記裝潢新潮開發多款商品打響所致。

兩家寧記為註冊商標鬧雙包打官司一打10年,原本判決認定2家都可使用「寧記」招牌,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3月判定,兩家商標近似,寧記火鍋店84年5月註冊商標,中華寧記86年註冊,先登記先搶先贏,商標權傾向屬於註冊比較早的光復南路這家寧記火鍋店所有,較晚86年註冊申請的中華寧記可能得撤銷,但全案可再上訴,預期中華寧記應會再打官司救濟,寧記爭商標權案恐怕還得繼續纏訟。

 

回應編號:16414 發表對:16414 回應
報載知名連鎖麻辣養生火鍋餐廳涉嫌不當運用童工,開店商家若有僱用童工應確實遵守法令,依勞基法第47條、48條規定,童工每日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也不得使童工於例假日、午後8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雇主應明確遵守,以免觸法受罰。

雇主若違反前開勞基法第47條、48條規定者,爰引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處新臺幣2萬元到30萬元罰鍰外;涉及刑規部分,亦將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追究刑責,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參考相關法規條文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四條
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為童工。
童工不得從事繁重及危險性之工作。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
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
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者,不在此限。
前項受僱之人,準用童工保護之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六條
未滿十六歲之人受僱從事工作者,雇主應置備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及其年
齡證明文件。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七條
童工每日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例假日不得工作。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八條
童工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
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
有第四十六條行為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以下資料來源 :新北市政府新聞稿

事業單位僱用童工 應符合勞基法相關規定

報載知名連鎖麻辣養生鍋餐廳涉嫌不當運用童工,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今天(1日)提醒,僱用15歲以上未滿16歲之童工時,雇主應判斷童工的體力及心智能力,給予適當工作,且應置備童工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及其年齡證明文件。若是屬於繁重和危險性工作,更是不得雇用童工從事此類勞動。

由於雇主最常違反童工工時相關規定,勞工局提醒,勞基法第47條、48條規定明定,童工每日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也不得使童工於例假日、午後8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雇主應明確遵守避免違法。

勞工局進一步強調,雇主若違反前開勞基法規定者,除得處新臺幣2萬元到30萬元罰鍰外;涉及刑規部分,亦將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追究刑責,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事業單位僱用童工應確實遵守法令,以免違法受罰。


以上資料來源 :新北市政府新聞稿

回應編號:16413 發表對:16413 回應
淡水一火鍋店店內環境衛生髒亂,衛生局派員稽查,發現該店內的廚房環境衛生髒亂、蒼蠅出沒等情形,立即要求業者於11月8日前改善完畢,新北市衛生局再於11月14日對該火鍋店進行複查。

限期改正後複查若仍不符合規定,衛生局將依食品衛生管理法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行政罰鍰。


相關法律法規條文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20條
食品業者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食品或食品添加物
之作業場所、設施及品保制度,應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業別,並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之規定。
前項食品良好衛生規範及食品安全管制系統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食品業者之設廠登記,應由工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辦理。
食品工廠之建築及設備,應符合設廠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
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定之。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31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
,並得命其歇業一定期間、停業或廢止其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五條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三、違反前條之禁止命令。

以下資料來源 :新北市政府新聞稿

淡水區火鍋店環境衛生不符規定,衛生局將開罰6萬元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日前接獲市民檢舉淡水英專路「元OOO火鍋店」店內環境衛生髒亂等疑似違規事項,經派員稽查並予以限期改正後複查仍不符合規定,衛生局將依食品衛生管理法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行政罰鍰。

衛生局接獲檢舉後即前往該店稽查,發現該店內的廚房環境衛生髒亂、蒼蠅出沒等情形,並已立即要求業者於11月8日前改善完畢,新北市衛生局再於11月14日對該店進行複查,其仍無病媒防治紀錄、員工體檢報告紀錄,廚房食材未覆蓋、廚房作業區有死老鼠,且有病媒出沒,稽查不合格。為維護民眾飲食安全,業者須善盡維護營業場所衛生環境之清潔。

以上資料來源 :新北市政府新聞稿

回應編號:16412 發表對:16412 回應
雲林一家吃到飽連鎖火鍋店,最近遭內部員工檢舉,未依照勞動基準法規定的最低薪資給付。

有4名員工拿出薪水條,控訴這家吃到飽連鎖火鍋店公司少給薪資,員工薪資每小時只有85元到90元,必需通過考核,才符合領最低薪資的標準;吃到飽連鎖火鍋店業者表示,有員工因為工作表現欠佳,才扣錢,暫時依時薪85元計算薪資,縣政府勞工處表明將調查,如果調查屬實,火鍋店即觸法將開罰2到30萬,並公布單位負責人名稱。

雇主薪資給付須依勞動基準法最低基本工資的規定,就算是工讀兼職也是一樣受勞基法保障,若低於最低薪資標準,均屬違法。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給付其最低基本薪資,員工亦可到勞工處申訴調解,要求資方補足其最低基本工資。

至於加班費,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因此打工族遇到加班情形,得要好好算一算。

相關法律條文

勞動基準法第22條
工資之給付,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為之。但基於習慣或業務性質,得於勞動契約內訂明一部以實物給付之。工資之一部以實物給付時,其實物之作價應公平合理,並適合勞工及其家屬之需要。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勞動基準法第23條
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
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
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

勞動基準法第24條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回應編號:16411 發表對:16411 回應
一OO銷公司及麻OO於GOMAJI網站刊載「【麻OO】麻辣鴛鴦鍋」團購廣告,並宣稱「5折!只要220元,即可享用原價439元【麻OO】麻辣鴛鴦鍋吃到飽」、「優惠兌換期限為2011年4月26日至2011年8月26日,需三天前訂位並告知使用團購憑證,否則恕無法提供服務,敬請配合」、「限週一至週五使用,用餐時間限2小時」、「適用分店麻OO(總店) 營業時間:週一至週日12:00PM~1:00AM」等語,

經查麻OO未就其營業時間12:00PM至1:00AM全部時段及總座位數開放訂位,僅開放每日三時段之1樓座位,並向消費者表示晚上時段訂位已滿可至GOMAJI團購網退費,然此用餐時段及座位數量限制未於網站廣告明載,與消費者自廣告所獲團購憑證可於店家每日營業時間12:00PM~1:00AM間使用,及使用座位數量為店家總座位數之印象不符,以上限制情形與消費者就廣告內容有關團購憑證之使用時間及座位數量之認知產生差異,而有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公平交易委員會依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爰命該2事業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前揭違法行為,並分別處一OO銷公司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麻OO5萬元罰鍰。

 阿甘創業加盟網呼籲,開店商家 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及創業開店者刊登行銷廣告,應注意廣告表示要與事實相符,且其差異要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以避免有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

相關法律條文

公平交易法第21條

公平交易法第21條(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
前二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
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知情形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知其所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或刊載,亦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薦證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從事之薦證有引人錯誤之虞,而仍為薦證者,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所稱廣告薦證者,指廣告主以外,於廣告中反映其對商品或服務之意見、信賴、發現或親身體驗結果之人或機構。

以下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新聞稿

團購廣告不實!一OO銷公司罰10萬元、麻OO小吃店罰5萬元

公平交易委員會101年2月22日第1059次委員會議通過,一起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OO銷公司)及麻OO小吃店(下稱麻OO)於團購網站刊載「【麻OO】麻辣鴛鴦鍋」團購廣告,就商品之品質及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爰命該2事業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前揭違法行為,並分別處一OO銷公司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麻OO5萬元罰鍰。

公平交易委員會表示,一OO銷公司及麻OO刊載「【麻OO】麻辣鴛鴦鍋」團購廣告,並宣稱「5折!只要220元,即可享用原價439元【麻OO】麻辣鴛鴦鍋吃到飽」、「優惠兌換期限為2011年4月26日至2011年8月26日,需三天前訂位並告知使用團購憑證,否則恕無法提供服務,敬請配合」、「限週一至週五使用,用餐時間限2小時」、「適用分店麻OO(總店) 營業時間:週一至週日12:00PM~1:00AM」等語,據廣告所示內容,消費者應得信賴於GOMAJI網站所購團購憑證,得於兌換期限內之週一至週五營業時間,於店內供餐座位數之範圍內,經訂位使用「麻OO」火鍋餐點,惟查麻OO未就其營業時間12:00PM至1:00AM全部時段及總座位數開放訂位,僅開放每日三時段之1樓座位,並向消費者表示晚上時段訂位已滿可至團購網退費,然此用餐時段及座位數量限制未於網站廣告明載,與消費者自廣告所獲團購憑證可於店家每日營業時間12:00PM~1:00AM間使用,及使用座位數量為店家總座位數之印象不符,以上限制情形與消費者就系爭廣告有關系爭團購憑證之使用時間及座位數量之認知產生差異,該廣告表示與事實不符,且其差異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有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以上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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