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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店名及命名討論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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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應編號:11960 發表對:11960 回應 觀看:11960回應共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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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間店掛的看板招牌店名看似簡單,其實裡頭可有大大的學問呢。

店名招牌本身就是具有特定意義的廣告,所以,招牌的整體的感覺除必須與經營內容相一致的形象或圖形,且還要做到引人矚目的目的,因此招牌還要做到既美觀大方又要新穎、簡明、醒目。店名招牌用色亦相當重要,一般常可見餐飲業採紅黃配、暖色系都相當具有勾引顧客食慾的效果,但如果是夏天是旺季的行業如販賣冷飲、冰品的店家,則強烈建議要用給顧客一種清涼感的寒色系招牌。

至於招牌上的店名,除要適合其經營宗旨和情調外,且還一定要順口好記,不要太拗口,才能讓人很容易記想得起來這間店。再來,如果招牌或店名特殊一點,還富有一個含意,當客人問到為什麼取這個店名的時候,店主若能說出一個感人動人的故事,不僅可加深客人的印象。還可引起經過路人注意,引起眾人的話題討論,增強對顧客的吸引力。

回應編號:13022 發表對:13022 回應 觀看:13022回應共1
林來瘋熱潮一波接一波,林書豪在中國江蘇省則有體育用品公司於去年八月取得「林書豪」三個中文字的商標,擁十年專用權。已委託律師向美國專利局正式提出註冊商標的申請。另林書豪已經委託律師在101年2月十四日向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審查時間約需六、七個月。“LINSANITY”及“JEREMY LIN”商標,行李袋、杯子、衣服、玩具、運動飲料等為指定使用商品,因此,“LINSANITY”及“JEREMY LIN”商標一旦公告註冊,其他人在指定使用商品上再使用“LINSANITY”及“JEREMY LIN”就涉及侵害商標權。目前林書豪雖尚未在國內註冊「林書豪」三個中文字,但依100.06.29  修正商標法第 71條商標法規定,只要是著名人物的姓名、藝名等,除非本人同意,而無法取得註冊權益。

我國商標法並沒排除「人名」取得商標註冊的可能性,允許以人名取得商標註冊,「人名」若能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的來源,即具商標功能。但如果是以他人“著名”的姓名、藝名或筆名申請註冊,就一定要經過本人的同意,才能核準。更重要的是,是不是“著名”,要以申請商標註冊的時間點為準。

就算在“著名”之前,以姓名、藝名或筆名申請註冊,依商標法明定商標「使用」需符合商標權人所從事行業之商業上之交易習慣,如被認定為不符商業習慣,商標專責機關會要求申請註冊人檢附其他使用證明文件,證明有從事行業之商業上之交易例如發票、商品實物等,如未提出或是還被商標專責機關認定為不符商業習慣,則將認定為「未使用」而被廢止商標權。

另如以“著名”姓名、藝名或筆名字體上的差異、或是文字的橫書或直書方式申請註冊。依商標法認定,商標之字體上的差異、或是文字的橫書或直書方式與申請時有出入,若不失其同一性者,依商標法認定有使用。

相關法律條文

100.06.29  修正商標法第62條

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
一、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而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
三、未依第四十三條規定附加適當區別標示者。但於商標專責機關處分前已附加區別標示並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在此限。
四、商標已成為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名稱或形狀者。
五、商標實際使用時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

被授權人為前項第一款之行為,商標權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亦同。
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於申請廢止時該註冊商標已為使用者,除因知悉他人將申請廢止,而於申請廢止前三個月內開始使用者外,不予廢止其註冊。
廢止之事由僅存在於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者,得就該部分之商品或服務廢止其註冊。
 

100.06.29  修正商標法第68條
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100.06.29  修正商標法第70條
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
一、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有致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二、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三、明知有第六十八條侵害商標權之虞,而製造、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尚未與商品或服務結合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
 

100.06.29  修正商標法第 71條
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
一、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有致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二、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三、明知有第六十八條侵害商標權之虞,而製造、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尚未與商品或服務結合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
 

100.06.29  修正商標法第 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100.06.29  修正商標法第 96條
未得證明標章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證明標章之標章,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誤信之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有前項侵害證明標章權之虞,販賣或意圖販賣而製造、持有、陳列附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證明標章標識之標籤、包裝容器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100.06.29  修正商標法第 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100.06.29  修正商標法第 98條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回應編號:2437 發表對:2437 回應 觀看:2437回應共39
有一知名老店,被控侵犯別人的商標,店主很吃驚使用幾十年的老招牌,怎麼突然變成是別人的,詢問律師後才知台灣註冊商標是採申請制,誰先申請誰就擁有專用權。
回應編號:7598 發表對:7598 回應 觀看:7598回應共3
不要認為自己只是開個小店,根本和商標沒什關係,

狀況1:
如果有一天生意好要開分店或對外開放加盟時,才發現所用的店名已經被其他業者所使用,那時被迫不得不改店名招牌名片...等等,那不就損失大矣。
狀況2:
如果有一天有一人來店跟你說你侵犯商標權,你才發現所用的店名早有人註冊使用,那時被迫不得不改店名招牌名片...等等,那不就損失大矣。

建議你開店前先去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查詢店名商標是不是已被他人所註冊使用,如果覺得生意做的起來還是不起來還是未定數,不須要多花錢去申請商標保護,你可在生意有越來越好跡象時,趕快先以個人名義或公司行號去申請商標,曾經有一生意不錯的店家未申請商標,朋友知曉後卻搶先註冊該店名為服務標章的案例。
回應編號:12307 發表對:12307 回應 觀看:12307回應共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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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家在台北市寧記火鍋店為了寧記註冊商標問題鬧上法院,堅稱創始老店寧記火鍋店負責人提告,認為名字雖然都一樣是寧記,兩家毫無關聯,他原本就在四川廚師蔣陵寧研發的麻辣火鍋店下學了一身工夫,84年頂讓盤下原本的火鍋店,中華寧記不僅侵犯我的商標權,又開放加盟,更是侵權。而中華寧記認為「寧記」名號是靠中華寧記裝潢新潮開發多款商品打響所致。

兩家寧記為註冊商標鬧雙包打官司一打10年,原本判決認定2家都可使用「寧記」招牌,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3月判定,兩家商標近似,寧記火鍋店84年5月註冊商標,中華寧記86年註冊,先登記先搶先贏,商標權傾向屬於註冊比較早的光復南路這家寧記火鍋店所有,較晚86年註冊申請的中華寧記可能得撤銷,但全案可再上訴,預期中華寧記應會再打官司救濟,寧記爭商標權案恐怕還得繼續纏訟。

回應編號:9432 發表對:9432 回應 觀看:9432回應共1
最高法院於97年6月判定「玉珍齋」商標所有權人生前未將該商標讓給特定人,黃過世後商標視同為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其妻及六名子女)共同繼承「玉珍齋」商標。



玉珍齋是創立於光緒三年是一有百年歷史的鹿港糕餅老店,註冊商標傳到黃森榮時商標,然在民國79年,大兒子黃一舟在黃森榮允許下以玉珍齋為名另開一店,至民國88年註冊商標所有權人黃森榮因病去世,黃家母子即為「玉珍齋」商標屬誰,雙方不和。


黃森榮其妻黃盧清秀提出黃森榮於88年5月間的商標權讓與書,獲智財局核准本舖得續使用「玉珍齋」商標,要求大兒子所另開「玉珍齋」店舖,不得再使用玉珍齋作為公司、商號或網域名稱。大兒子黃一舟反擊,提出父親於88年初乃處於心神喪失狀態,無法「玉珍齋」的商標讓給母親,疑母親偽造商標權讓與同意書,經法院審查商標權轉讓確有可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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