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教業應知教師法和補習及進修教育法都已訂有防狼師條款
年輕女作家之死引發對補教業界不適任教師管理(狼師)的探討,短期補習班之設立、變更或停辦是由各地方政府教育局處管理,目前對於補習班教職員工相關規範,教師法和補習及進修教育法都已訂有狼師條款,但各縣市對補習班的管理查核因人力不足,而無法徹底落實執行。
因此,教育部為加強補習班不適任教師的管理,有意建立補習班教職員工的資料查詢平臺,讓各縣市教育局處使用,只要是補習班新進的教職員工都可上網查,瞭解是否有性侵等不法行為記錄。
目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已訂有狼師條款,補教業者在新聘教師之前,要先查明新聘教師是否具有性侵等前科,如果補教老師過去曾擔任學校老師,可瀏覽查閱教育部不適任教師網站上是否有遭性平會調查有性侵害、性騷擾等不法行為通報記錄。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
國民補習學校、進修學校及短期補習班之設立、變更或停辦,依下列各款
之規定:
一、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補習學校,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二、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學校,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三、專科以上進修學校,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四、短期補習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設立、
變更、停辦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名稱、類科與課程、修業期間、設
備與管理、負責人與教職員工之條件、收費、退費方式、基準、班級
人數與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評鑑、輔導、獎勵、廢止設立之條件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準則規定;其相關管
理規則,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上開準則定之。
前項第四款之負責人與教職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
一、有性侵害、性騷擾或虐待兒童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對他人為性騷擾,經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科處罰鍰確定。
三、行為不檢損害兒童權益,其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四、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短期補習班負責人有前項情形者,應廢止其設立許可,教職員工有前項情
形者,應予解聘或解僱。
短期補習班聘用、僱用之教職員工有第二項規定之情形,或聘用教職員工
前,應準用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之規定,辦理通
報、資訊蒐集及查詢事項。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學生權益之保障,包括短期補習班應與學生訂定書面契
約,明訂其權利義務關係,其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5條
短期補習班辦理不善、違反本法或有關法令或違反設立許可條件者,直轄
市、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情節分別為下列處分︰
一、糾正。
二、限期整頓改善。
三、停止招生。
四、撤銷立案。
教師法第 3 條
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
教師法第 36 條
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本法各相關條文之規定,於公立幼兒園及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兒
園專任教師準用之。
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兒園專任教師,除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
規定外,得準用本法各相關條文之規定。
教師法第14條
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
未消滅。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尚未痊癒。
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
害行為屬實。
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
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
十、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
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
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一、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
查證屬實。
十二、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四、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教師有前項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
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有第十三款
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
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核准。
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或前項後段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
聘任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
一、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二、有第八款、第九款情形者,依第四項規定辦理。
三、有第三款、第十款或第十一款情形者,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
,予以解聘。
教師涉有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九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
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
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為避免聘任之教師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及第二項後段規定之情事,
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
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
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不續聘之教師,除屬性侵害行為;
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
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不續聘生效日起算逾四年者,得聘任為
教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