室內空氣品質相關法律條文
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室內:指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密閉或半密閉空間,及大眾運輸工具之
搭乘空間。
二、室內空氣污染物:指室內空氣中常態逸散,經長期性暴露足以直接或
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包括二氧化碳、一氧化碳、甲
醛、總揮發性有機化合物、細菌、真菌、粒徑小於等於十微米之懸浮
微粒(PM10)、粒徑小於等於二.五微米之懸浮微粒(PM2.5)
、臭 氧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質。
三、室內空氣品質:指室內空氣污染物之濃度、空氣中之溼度及溫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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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第6條
下列公私場所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其場所之公眾聚集量、進出量、室內空氣
污染物危害風險程度及場所之特殊需求,予以綜合考量後,經逐批公告者
,其室內場所為本法之公告場所:
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他供兒童、少年教育或活動為主要目的之場所
。
二、大專校院、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補習班及其他文化或社會教育
機構。
三、醫療機構、護理機構、其他醫事機構及社會福利機構所在場所。
四、政府機關及公民營企業辦公場所。
五、鐵路運輸業、民用航空運輸業、大眾捷運系統運輸業及客運業等之搭
乘空間及車(場)站。
六、金融機構、郵局及電信事業之營業場所。
七、供體育、運動或健身之場所。
八、教室、圖書室、實驗室、表演廳、禮堂、展覽室、會議廳(室)。
九、歌劇院、電影院、視聽歌唱業或資訊休閒業及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
場所。
十、旅館、商場、市場、餐飲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場所。
十一、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場所及大眾運輸工具。
(此照片與內文無關)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條
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
得有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 或惡臭之行為。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條
違反第31條情形者,處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
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
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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