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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議員在議會爆料,有人蒐集回收祭品轉賣給攤販和小吃店,回收祭品衛生品質惡劣,轉賣者和店家實在不應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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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應編號:769 發表對:769 回應
現在新聞報這麼大衛生單位去稽查可疑的店家,只能說是「作秀」;風聲鶴唳下,那一業者敢轉售又那一店家敢買祭品?
應由衛生單位配合檢警單位,調查那些業者及那些人藉此牟利。
回應編號:768 發表對:768 回應
衛生局查緝本市殯葬業祭祀食品疑似流入食用之情形
有關本市議員檢舉殯葬業祭祀食品疑似流至小吃店乙案,衛生局於今日(6月5日) 晚間5點30分接獲議員提供名單後立即發動聯合稽查大隊,兵分5路,前往稽查是否有非法食材流入市面餐飲店,並依據食品良好衛生規範相關規定,針對環境設施、從業人員、食品材料、調理流程等4方面進行稽查,以確認餐飲業者販售食品之衛生、安全及品質。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聯合稽查大隊依據本市議員提供名冊,稽查現場營業情形如下:
1.公館汀州路或水源路「真好味」自助餐,經現場確認並無「真好味」自助餐。
2.萬華區東園街192號「富貴小館」已於92年底歇業,目前現址為奧黛麗內衣店。另詢問當地里長,確認富貴小館店主已出國。
3.羅斯福路(台大後面)池田便當,經查該路段並無池田便當。
4.裁決所旁麵攤共計15家,食材來源皆可追溯。
5.農安街有3家赤肉羹店,其中1間已歇業,另2間皆可提供食材來源。
衛生局將對上述各可疑路段商家持續查稽。

衛生局呼籲餐飲業者對食材管理應有來源證明,並對食品材料要作好適當保存條件,此外應注意維持營業場所的環境衛生,如:溫度、溼度管制,食材保存應遵守「冷凍-18℃,冷藏0~7℃間」之溫度範圍,營業場所應清潔、乾燥並設有防止病媒措施。雖然本次祭祀食品疑似流為食用之事件,引起社會大眾的高度關注,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仍呼籲民眾,千萬不要過度恐慌,衛生局會持續稽查各類餐飲、小吃業者,保障民眾食的安全,建議民眾應該注意食用場所及製作環境之衛生,並選擇值得信賴的店家。

臺北巿政府衛生局為確保消費者之健康與消費權益,提供消費者服務電話專線:2720-8777,如您有食品衛生疑慮問題,歡迎查詢或提出檢舉。
回應編號:767 發表對:767 回應
業者轉賣祭品給他人食用,可能觸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一款,當食品有變質或腐敗,或可能有害人體健康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販賣、貯存等。已違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1條,可處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相關法律條款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公開陳列:
一 變質或腐敗者。
二 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者。
三 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
四 染有病原菌者。
五 殘留農藥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者。
六 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者。
七 攙偽或假冒者。
八 逾有效日期者。
九 從未供於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者。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4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抽查食品業者之作業衛生及紀錄;必要時, 並得抽樣檢驗及查扣紀錄。對於涉嫌違反第十一條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 二條所為之規定者,得命暫停作業,並將涉嫌物品封存。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9條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
列之處分:
一 有第十一條或第十五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毀。
二 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條、第十二條所為之規定,或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應予沒入銷毀。但實施消弰或採
行適當安全措施後,仍可使用或得改製使用者,應通知限期消弰、改製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屆期未遵行者,沒入銷毀之。
三 標示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四 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命暫停作業並封存之物品,如經查無前三款之情形者,應廢止原處分,並予啟封。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應予沒入之物品,應先命製造、販賣或輸入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並予回收、銷毀。必要時,當地主管機關得代為回收
、銷毀,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前項應回收、銷毀之物品,其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販賣、輸入、輸出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物品之食品業者,由當地主管機關正式公布其商號、地址、負責人姓名
、商品名稱及違法情節。
輸入第一項物品經通關查驗不符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管制其進口,並得為第一項各款、第二項及前項之處分。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1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一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五條規定者。
二 違反前條之禁止命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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